药品认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
(2023-07-25 14: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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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刑辩实务 |
文/曾庆鸿律师
药品认定意见是药品犯罪案件的核心证据,对案件的定罪有决定性意义。认定意见从证据的名称上看,不属于八大类证据范围。从证明力角度分析,认定意见是专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意见,归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更为适宜,常见名称“认定意见书”“检验结论书”“检验报告书”等等。为有效审查与判断认定意见,笔者总结以下审查要点:认定主体、专业人员资质、检材的来源、检材的抽样、认定的方法等。
1.认定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假药、劣药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认定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
2.专业人员的资质。认定意见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法律性文书,不能随意出具,应该在药品专业人士或专家做出专业判断的基础上才能出具。因此,要审查相关专业人员的资质证书、专业领域、鉴定经验、工作奖惩等,判断认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3.检材的来源。检材的同一性认定,关系到检材的来是否清晰。由于检材多为侦査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检査、搜査等程序提取的物证,需要审查检材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具体包括:公安机关扣押、提取、封存有毒、有害食品的手续是否规范、合法;检材食品是否与扣押清单食品名称、类型、形状等相一致,实践中存在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记载的送检食品的类型、种类与现场查获、扣押的食品不符的情形。例如,侦查人员查扣的同一品名的不同检材标注的信息要素不全,颜色和形态相近的可疑药品易发生混同,导致检材污染,来源不明。又如,侦查人员查扣检材本应存放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但高温或潮湿环境,可能会产生有毒有害成分,检查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4.检材的抽样。由于涉案药品数量大宗,品种繁多,提取相关样本作为检材,由专门机构检验。为保证样本的质量,抽样时需把握三个原则:一是科学性,取样操作、贮运过程应科学合理,保证样品质量。规范性,抽样程序应规范、有序,不得随意更改;二是合法性,抽样工作应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三是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能够较真实地反映抽样时所代表数量的药品实际质量状况。例如,关于抽样量,一般应为检验需求的2倍量,按1:0.5:0.5的比例分装为3份,每种物质的抽样方法和程序有不同,详见《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
5.认定的方法。关于认定方法的标准审查,应审查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之间,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之间的区别,因为不同标准采用的数据阈值存在区别。认定意见应详细载明鉴定及论证过程。认定过程应当客观、翔实、清晰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及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等。
注意认定方法的时效性,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号2006004》已被新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12005》取代,就不能再用2006年标准。又如,2022年2月9日,国家药监局发布《舒筋定痛片中松香酸检查项补充检验方法等5项补充检验方法》,针对不同药品有对应的补充检验方法。
6.认定意见与全案证据的印证性。认定意见是否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或疑问,矛盾是否能排除,疑问是否能合理解释,关系到认定意见的采用。
例如,认定意见显示的检材信息是“1瓶完好”的液体样本,但本案物证以及公诉人称该鉴定报告的检材是散装的片剂药品,那么,认定意见的检材与在案物证的检材存在矛盾,需要解释或排除,否则认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总之,我们对认定意见的形式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逐项一一判断。对认定意见的实质审查,需要调取认定会笔录等认定过程性材料,向专家辅助人求助,由他们发表专业的审查意见。二者结合,对药品认定意见的审查方能更胜一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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