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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诈骗窝点任组长21天,判刑四年七个月

(2023-06-28 07:33:17)
标签:

365

电信诈骗

刷单诈骗

从犯认定

诈骗短信

分类: 亲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汪总”介绍被告人谢某某到青发区佑金商贸中心管事,并在网上招聘业务员,使用whatsapp软件以发送短信,对印度籍被害人进行刷单诈骗,发送短信共28万余条,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为“大鹏组”组长,该组发送诈骗短信69847条。
【辩护意见】
曾庆鸿律师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经研究案件认为,吴某某具有从犯情节,其不应对“大鹏组”犯罪数额负责,全案诈骗短信数量认定证据不足等,具体论证如下:
一、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层级地位。吴某某受雇于青发区佑金商贸中心,属于业务员身份,并非中心的股东或管理人,也无决策权。入职前,诈骗体系已健全,有投资者、管理层、技术组、资金组、业务组等架构,业务员按部就班开展诈骗活动,吴的地位具有从属性。
2.发送诈骗短信少。据电子勘验检查报告显示,吴某某的两部手机检测出短信8493条,相比王某15481条、黄某达23913条,“工作业绩”明显偏低。
3.非法所得少。据公安统计,吴某某骗取的违法所得为12023元,但没有实际领取,相比陈某斌99380元、彭某77292元、王某85800元、丁某书89800元,违法所得较少。
4.犯罪时间短。吴某某在中心工作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至9月3日计21天,相比王某鹏、谢某金、陈某斌均为2021年5月入职至案发之日计3个月,工作时间短。
综上,起诉书指控吴某某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吴作为中心的打工仔,服从谢某某的管理,从事发送诈骗短信活动,工作21天,分文未获取,其在整体诈骗团伙体系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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