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脱胎换骨 相关问题需再解释(二)
(2015-05-21 15:43:16)
关于审理和裁判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周,圣运律师团队根据新版《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进行了第一次整理,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撰写了一篇分析文稿。
此次实施的新版《行政诉讼法》是对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下文简称旧版行政诉讼法)的一次全面性的修订。早在2014年11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就开始筹备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半年之后,行政诉讼法以全新面貌出台。2015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
圣运律师表示,虽然法律文本的修订已经完成,但是实践过程和具体操作上却需要一个过渡期。新旧法律规范如何衔接适用,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将针对审理和裁判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关于新版《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次分析。
1,审理期限
法律文本:
旧版《行政诉讼法》的审理期限,一审为三个月,二审为两个月,而新版《行政诉讼法》将原本的一审期限延长为六个月,二审期限延长为三个月。
重点说明:审理期限是针对法院的要求,在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仍然适用旧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
2,已完成程序性事项的效力
针对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在进行的案件,其程序效力均不得被违背,当事人和法院都应该依照旧版《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3,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法律适用
一般来说,“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法律适用的原则,但实际上情况更为复杂和难以辨析,常有不同观点。下面将讨论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实践操作中,针对2015年5月1日前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有的甚至是已经庭审尚未宣判)的一审案件,就产生了不同观点。
讨论: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该适用新版还是旧版《行政诉讼法》进行裁判?
观点1:适用旧版《行政诉讼法》,理由:既然已经根据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审理甚至已经庭审结束,就应当适用旧行政诉讼法裁判。而且新法在诸多方面发生了变化,如果适用新法裁判,可能会出现庭审时未予考虑的因素却影响了裁判结果。
观点2: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的专属事项,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作出裁判。即只要是5月1日前未审结的,都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进行裁判。
圣运律师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既是一个法理问题,也是一个司法政策的选择问题。圣运律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更认同后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为:第一,在行政诉讼领域,“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主要是指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应当“从旧”,并且按照行政行为作出时间点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程序和裁判方式的选择,一般说来并不直接影响合法性评价标准问题,可以“从新”适用审理和裁判的规则;第二,行政诉讼法部分规定虽然具有实体内容性质,但总体上还是程序法。司法裁判权的本质是解决纠纷的手段,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种类等适用新法,往往会有利于增强纠纷解决的效果;第三,是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在裁判方式和裁判主文上有一定变化,但合法性审查原则和标准却并无变化。
4,二审、再审未结案件的法律适用
二审和再审程序,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一审或者生效裁判进行的审判,而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只能是依据原裁判作出时的旧版《行政诉讼法》规定,而不能适用在二审和再审程序时才生效的新版《行政诉讼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注意这一点,在审理适用旧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引发的上诉、申请再审时,应当适用旧行政诉讼法。
5,新旧法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关于新版和旧版《行政诉讼法》在表述时需要的修改,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分别表述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引用具体条文时,分别表述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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