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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拆迁系列之:为权利而斗争 胜诉吉林省发改委

(2013-10-17 13:35:57)
标签:

拆迁矛盾

拆迁人

行政复议

人民

杂谈

分类: 案件分析

【案件背景】

 

2012年7月4日,富德公司通过松原市发改委向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吉林省发改委”)递交了请示(松发改发[2012]311号),请求核准富德(松原)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拟在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建设20万吨/年EVA的项目。同年7月18日,吉林省发改委作出424号批复,予以核准该项目。

就社会经济发展来说,这样的一个大项目被核准的意义非凡,往往让政府看到了税收、让企业看到了利润、让失业者看到了就业机会;但是,它同时也让部分人感受到权利被侵犯,这其中就包括以刘先生、姜先生为代表的5个当地居民,因为他们的承包土地就在项目占地范围之内,而就像无数其他违法征地案件那样如出一辙,这次征地补偿标准仍旧低得离奇、公告程序又不见踪影。不服,不服,一万个不服,但是不服,又该怎么办?

 

【维权,我们该出发了】

 

法律保障一切合法权益,它的原则之一就是公平公正,而公平公正则意味着最大程度的遏制“多数人的暴政”,对于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应当也不能视而不见。

面对政府支持的这样一个大项目,5人真心想要维权,但又似乎有点蚍蜉撼树之感,不知该如何维权,于是想到了将维权交给专业人士。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是征地拆迁维权的第一品牌,5人带着材料到了北京,经过与接待律师的一番交流,他们毫不犹豫的委托了拆迁律师王优银主任、李小乐律师和尹利兵律师为其代理人。

 

【维权,我们在路上】

 

2013年4月24日,三位拆迁律师以刘先生、姜先生等5人的名义向松原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理由是EVA项目征收了其承包地。不久,经律师们仔细考量所启动的这一维权程序收获了第一份至关重要的文件,这就是由吉林省发改委作出的424号批复。

拿到文件之日,三位拆迁律师就一起仔细研究了批复文件,并且成功的找到了作出该批复过程中的违法之处——没有召开听证会议;同时,三位律师商讨出了明晰的维权路径——在第一时间提起行政复议,让政府机关发挥自我监督功能。

 

【维权之役——各执一词】

 

三位拆迁律师以5人名义在申请书中提出,吉林省发改委在作出424号批复时未举行任何听证手续,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其作出424号批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6条的规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面对指控,吉林省发改委提交复议答辩称,涉案项目核准前经过吉林省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和吉林省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的评估,并取得了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预审意见、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等,核准前置要件齐全。申请人承包土地和宅基地在松原市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范围内,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为建设用地,松原市政府在土地征收前已向革辛窝堡村村委会发出了《拟征地通知书》,将征地范围、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作出公示,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

 

【维权——树立里程碑】

 

看似充分的答辩其实完全规避了律师们的指控,听证的缺失是重大的程序瑕疵,完全足以让复议机关撤销其批复。可究竟鹿死谁手?程序正义这一原则的运用以及确凿的未听证的证据,能否压倒吉林省发改委的诸多辩护理由?就法律视角而言律师们胸有成竹,可如果从政府实际的法治化水平来看,不免捏了把汗。

出人意料的结果出现了,2013年8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EVA项目不属于政府核准范围,被申请人作出424号批复核准涉案项目,不符合其法定核准权限。同时,鉴于涉案项目不属于政府核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核准前未举行任何听证手续违反《行政许可法》问题也不存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424号批复。有点像“各打两巴掌”,不过刘先生、姜先生等5人却笑了,很明显,申请人赢了~

至此,维权旅途已经走过了坚实的一段,初步胜利的里程碑已经竖立!

 

【律师说法】

 

为权利而斗争,如不为之,我们将一无所有。我们的政府,依然是充满希望的政府,行政复议的现实意义就在于这种内部监督仍旧可以发挥巨大的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是否去行使《行政复议法》赋予我们的神圣权利。国家发改委所作出的这个复议决定,尽管看似有些突兀,但仍旧没有突破我们对于法治的期待。

 

【温馨提示】

 

个案具有特殊性,请勿随意模仿,以免耽误维权时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需咨询,请拨打法律咨询热线:010-5158 1088     添加法律公益QQ:2822381446   法律咨询邮箱:bjshengyun@163.com  更多资讯请关注新浪微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本网站案例所依托的案件均为本所代理,且编写内容全部为本所律师及有关人员原创。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对本所拥有版权案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使用、复制、转载、修改、抄录、传播等任何侵权行为。一经发现,本所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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