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隐性债务
(2024-11-10 22:01:49)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形成的原因主要有四类:
(一)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观不正确。有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没有认真贯彻新发展理念,过度举债谋"政绩",超出财力可能铺摊子,无序举债搞建设。有的地方政府建设项目缺乏统筹规划和长远考虑,急于超前发展,只管举债建设、不考虑还钱。这些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借的债务缺乏预算约束,"借、用、还"管理脱节,形成企业借债、政府使用、偿债资金无法落实的局面。
(二)项目实施责任不落实。有些地方和部门审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把关不严,对举债建设项目现金流评估不够,对项目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测算不科学,没有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还款能力,存在风险隐患。同时,还有些项目单位未按项目批复要求落实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加剧风险隐患。
(三)一些金融机构推波助澜。有些金融机构认为地方政府不会破产也不敢破产,存在财政兜底幻觉,加上政府背景项目融资规模大,利率弹性小,容易快速提升单位经营业绩和个人绩效奖励,对这类项目趋之若鹜,没有按照市场化原则严格评估政府背景项目风险,放松风险管控要求,大量违规提供融资。一些中央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后,通过合同约定由地方政府回购或保证最低收益等方式,参与地方政府项目建设,助推地方政府变相举债。
(四)违法违规融资行为问责不到位。不少地方政府没有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甚至认为违法违规举债上项目、搞建设有利于地方发展,对相关违法违规人员问责不到位,约束软化,导致违法违规举债行为不断出现。金融监管部门问责金融机构的制度尚不健全,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不严。
除以上原因之外,还有体制上的因素。长期以来地方政府财权和事权不匹配。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以来,地方政府税收分成比例较小,地方财政收入有限,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也不足以满足社会公共事务的支出,地方政府却又承担着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和GDP增长的压力,收支矛盾日益突出。加之中、省的专项资金都需要地方政府进行资金配套实施,为了保证各项建设的顺利开展,地方政府只能举借债务。而新《预算法》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举债一律采取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除非另有规定,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由此,地方政府采用“变通”或“创新”的金融工具,开展了诸如PPP(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等各类融资。这些方式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变相举债之嫌,游离在政府债务甚至财政预算监管外。各类变相举债主体多元,交易结构复杂、更隐蔽,导致界限不清、底数不清。尽管不断出台各种政策、开展各类督查,但隐性债务规模仍迅速膨胀且不透明,难以实现有效管控。
防范化解隐性债务风险的做法
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主要的做法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完善常态化监测机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统一认识、统一口径、统一监管,形成监管合力。
二是坚决遏制隐性债务增量。严堵违法违规举债融资的“后门”,着力加强风险源头管控,硬化预算约束,要求严格地方建设项目审核,管控新增项目融资的金融“闸门”,强化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债务融资管控,严禁违规为地方政府变相举债,决不允许新增隐性债务上新项目、铺新摊子。
三是稳妥化解隐性债务存量。坚持中央不救助原则,做到“谁家的孩子谁抱”。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债务违约处置机制,稳妥化解隐性债务存量,依法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合理分担风险,防范“处置风险的风险”。坚持分类审慎处置,纠正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当中的一些不规范的行为。
四是推动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管理,严禁新设融资平台公司。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信息披露,严禁与地方政府信用挂钩。分类推进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和资产,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防止地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平台化”。
五是健全监督问责机制。推动出台终身问责、倒查责任制度办法,坚决查处问责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省级政府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继续违法违规举债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问责一起,做到终身问责、倒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