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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关于重大误解的理解与适用

(2025-07-14 15:09:28)
标签:

合同纠纷

律师

分类: 律师案例
『 在责任赔偿中,赔偿义务人明知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处于或然状态,其基于对自身可能承担责任大小轻重的预判,经过权衡作出理性选择,进而与受偿人达成一致协议,则不属于对自身行为存在错误认识,签订协议本身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黄某诉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鄂10民终458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元亮

基本案情


黄某诉称2021年6月1日,黄某驾驶汽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1人死亡。在交警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出来之前,为争取死者家属的谅解、在刑事责任上能得到从轻处罚,黄某于2021年6月9日与死者家属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以下简称四陈)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赔偿68000元(包含此前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及30000元的丧葬费)……四陈对黄某完全谅解,保证向司法机关求情,请求司法机关在追究黄某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调解协议书》签订当天,黄某将余下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四陈。随后四陈给黄某出具了《谅解书》。


2021年6月21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黄某得知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认为其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辩称《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黄某诉请撤销有违诚信。《调解书协议书》不存在法律上的重大误解等情形,黄某作为本次事故的亲历者,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以及后果理应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其明知交警部门尚未进行事故认定的情况即签订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9时45分许,黄某驾驶某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S329省道洪湖市黄家口街道将军桥十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父亲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5日死亡。在陈某某医院抢救期间黄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黄某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


2021年6月9日,黄某与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黄某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赔偿四陈甲、陈乙、陈丙、陈丁68000元(包括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及其他费用5万元),上述费用黄某已经支付48000元,黄某再于当日支付陈甲、陈乙、陈丙、陈丁2万元;2.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向保险公司通过诉讼索赔时,黄某无条件配合并承担相关律师费;3.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完全谅解黄某,保证会向司法机关求情,请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4.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次交通事故纠缠对方。


当日,黄某就将协议书约定的68000元中余下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就此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死亡的额外赔偿款合计: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


随后,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向黄某出具一份《谅解书》,载明:“……我们作为受害人的家属已与黄某就陈某某的人身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黄某得到我们受害方家属的谅解,我们不再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我们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的刑事责任从轻或免于处罚。”


2021年9月2日洪湖市人民法院也立案受理了(2021)鄂 1083 民初 2074 号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也向黄某主张了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8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黄某与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于(2021)鄂1083民初207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后返还黄某3万元。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某在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尚未作出责任认定时,黄某是否负刑事责任处于或然状态,这系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和预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通过积极主动的民事赔偿等以防万一承担刑事责任时争取从轻处理,这也不失为社会一般人经过权衡后的理性选择,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出具了《谅解书》,黄某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和所作的相应意思表示与通常理解相比,并不异常,不能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责任确定的已然现状来评判此前黄某的意思与行为,黄某不能证明自己在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


案例评析

 一、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及修改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重大误解制度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制定基本延续了上述规定,但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当事人认为构成重大误解的,仅有撤销权。

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重大误解需造成较大损失。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这一要件。

二、重大误解制度的含义

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关于重大误解,司法实践中经常会被当事人引用,但往往获得支持的少。对此,当事人对该规定有种形同虚设的错觉,对该制度本身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故,厘清重大误解的相关概念对于重大误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重大误解在比较法中又称为“错误”,要想厘清重大误解的相关概念,则需要对比较法中“错误”制度的相关研究进行了解和探讨,从学理的角度进行溯源和理解。

关于错误,法学界一直有“错误二元论”和“错误一元论”之争,目前我国主流观点赞同德国法的“错误二元论”,即将错误分为表示错误、传达错误与动机错误,也有学者将传达错误归类于表示错误,将错误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在《德国民法典》中,表示错误是可撤销的,动机错误原则上是不可撤销的。

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重大误解制度采用了总结加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没有刻意区分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但原则上排除了动机错误。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过程中,对其决定为某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即意思与事实不一致。

我们认为,动机错误产生在意思形成过程中,为当事人的一种设想或期待,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没有发生错误认识,不产生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问题,该设想或期待不是双方交易的基础,不能成为实现合同目的的障碍。

本案中,黄某最真实的意思系避免较重的刑事处罚,其设想会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则能够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后发现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无需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此时设想的事实没有实际发生,该种错误即为动机错误。

同样动机错误的还有:男友前往商场购买钻戒欲向女友求婚,最终未求婚成功,此时男友的设想或期待的事实与实际效果不一致,产生了动机错误。

当事人的动机为不确定事实,有可能达到想要的效果,也有可能达不到,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附加任何条件,行为人在签订协议时亦对协议内容及不确定事实的状态不存在认识错误,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举个例子以供区分:甲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的乙发生碰撞,乙跌倒受伤,甲车辆受损,双方均有损失,于是当场协商甲赔偿乙1000元,并写明“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即告终结”,乙离开后立刻倒地身亡,乙的家属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我们认为,甲对乙造成的损害与1000元的赔偿相去甚远,乙对自身所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错误认识,即对事实本身存在错误认识,乙不知道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已经危及生命,乙如果知道自身受伤的严重性显然不会同意用1000元了结纠纷,该错误认识已经影响到协议的签订,此时乙的错误与本案黄某的错误截然不同,乙的错误是意思表示错误,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

动机错误中也有例外情形满足撤销条件,如该动机错误系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此时也可能构成欺诈。

重大误解与欺诈为我国民法典中一组相近概念,两者均享有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均有错误认识,但也有较大区别:

第一,错误认识的来源不同

因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错误认识,而重大误解的行为人存在错误认识的原因与相对人是否有过错无关,我国目前没有引入英美法系中单方错误和双方错误的比较,即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有过错、是否系双方错误不影响重大误解的认定。

第二,错误认识的程度不同

因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管被欺诈方错误认识的程度如何,不影响欺诈的认定;而重大误解制度中的错误认识必须具有重大性,否则将沦为当事人逃脱义务的借口。

三、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

(一)行为人产生了错误认识

以合同为例:

1.对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

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误以为借用为赠与,误以为保管为租用等,即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不一致的情形。

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

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而与之签订合同。如具有人身信赖属性的合同,信托、委托等;对对方当事人具有一定要求的合同,如家政服务合同中,对当事人的资格、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信誉、刑事处罚前科等产生错误认识,等。

3.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

如把绿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误把仿品当正品购买,“双十一”期间淘宝商家误把价格、数量标错,这些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我们认为均可构成重大误解。

(二)行为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重大误解制度不仅要求行为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还要求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即要求错误认识与错误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不难理解,行为人如果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和基础了,行为人如果不是因为错误认识导致的错误意思表示,即错误认识与错误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也不适用重大误解。

(三)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我国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虽然没有要求必须双方错误,但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系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或其不注意、不谨慎、疏忽大意,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

如果因为相对人故意误导或欺诈,则构成欺诈。

(四)误解需具有重大性

前文提到,重大误解制度适用不当,极易引起破坏交易稳定性、成为当事人逃避义务的借口等不良影响。因此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该误解将会对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重大误解制度之所以特别强调错误认识必须具有重大性,源于其背后所保护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当行为人产生重大误解时,其表达之意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当允许其享有纠错的救济途径。

但,如果错误认识不是重大的,该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影响不大,不至于导致其作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则法律不再赋予其撤销权。理由如下:

1.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往来造就了欣欣向荣的市场经济,如果允许任何误解均享有撤销权,则正常的交易秩序将无从维护,社会的诚信建设将难以为继,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将无法得到平等保护。

故,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必须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无底线的迁就真意方的真意保护要求。司法实践对重大误解制度从严把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交易安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2.现实生活中,交易往来越频繁,就越难以避免产生误解,如果行为人动辄以有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那么该项制度将沦为逃避义务的借口,也将动摇社会道德根基。

本案中,如果法院支持了黄某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主张,则变相的将本案互让互谅的调解性质变成将死者陈某某的生命权明码标价的买卖,这既不符合社会伦理,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权利也无法用价值衡量,协议本就是事故发生后黄某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慰问和安抚,是对死者家属给予的人道主义关怀,不能由此演变成一场交易。

(五)不要求造成较大损失

关于是否需要造成较大损失方能认定重大误解,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重大误解必须造成较大损失才有撤销的必要,且对行为后果进行规定更容易被法官掌握,有利于司法实践;另一种观点认为较大损失本身就难界定,可操作性不强,且增加了举证难度。

我们更认可第二种观点,重大误解的认定不应以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

有的基于重大误解的行为虽不会造成重大损失,但同样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小明妈妈在人才市场欲为小明请数学家教老师,见到小强,看他文质彬彬便与其签订协议,两天后发现小强数学成绩一般,此种情况下,小明一方没有造成较大损失,但其合同目的显然难以实现,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行为人已经发现了其意思表达错误,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撤销权,将错误意思表示造成的后果消灭在萌芽状态,才能最大程度节约社会资源。

四、重大误解的证明责任及不得主张撤销的情形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大误解的证明责任在于主张行为人,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最常反映的便是举证难,我们结合自身审判经验,总结原因如下:

第一,意思表示属于人类思想活动,复杂且隐蔽,本身就难以证明。

第二,行为人在表意时没有意识到错误,证据意识淡薄,往往缺少书证、物证等证据。

第三,行为人主张合意存在重大误解,需要承担一定的道德风险,其“反悔”风险大,愿意支持其主张并愿意为之出庭作证的证人少,证言难以收集。

因此,我们在此建议,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在注重健全全民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的同时,还应当注重证据意识的培养,引导人们养成一定的证据思维能力,学会在行为时保全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了重大误解不得主张撤销的情形,“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考虑到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如古董买卖等交易习惯的特殊性,在但书中对于基于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作了限制,避免过于绝对。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期施行。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实施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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