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性认定
(2025-08-24 16: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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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节能环保公司诉中核某公司、上海XX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5582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高丽宏 杨程 李晓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7年9月,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招标进行公告。2017年11月1日,招投标公示期满,被告中标。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8年5月,第三人将其中的渣库系统工程的供货与安装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渣库系统设备),该份合同总金额为45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7月2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交的灰库、渣库蓝图清单。原告完成了除尘、输灰与灰库等系统安装施工后,于2019年8月29日交接了安装、竣工图。2019年9月,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三人于2018年5月10日付款269,600元、2018年8月21日付款91,200元,共计付款360,800元,尚欠原告91,200元。
因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而第三人又怠于对被告主张权利,严重影响到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更未到期,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在其他案件中曾提出过反诉;第二、第三人对被告也不享有明确的债权,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第三人目前尚在正常经营,并未陷入无财产状态;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未能按约交付合格设备,已经交付的设备也未能通过最终用户的验收,且最终用户已经决定不再采用原告提供的设备了,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设备供货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无需支付原告货款,相反原告还应当向第三人退还货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中标了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工程。
2018年5月8日,原告(卖方)与第三人(买方)签订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渣库系统设备),合同约定第三人因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向原告采购渣库系统设备,合同总货款为452,000元,合同还就渣库系统设备技术规范要求、设备材料供货清单、设备交货、付款条件、质量保证、检验与索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签约后,原告向第三人供货。2018年7月26日,原告提交了灰库、渣库蓝图清单。2019年8月1日,原告提交了安化65T/h锅炉除尘系统图纸资料交付单。
2020年6月21日,第三人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269,600元,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91,200元,公司账面应付未付款项为91,200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函,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200元,其中含质保金22,800元。
2021年4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将被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91,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安化乳酸厂在应付未付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支付91,200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8月24日,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反诉,鉴于第三人所提反诉请求与在审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告知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2021年8月27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向被告主张代位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化乳酸厂的起诉、变更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2021年9月27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6民初155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XX节能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确实存在并已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存在并已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
对照上述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论证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对第三人之债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也交付了相应设备,虽然双方之间签署了对账函,第三人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但是,第三人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且在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也曾提出了反诉,故原告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已经最终确定、且已经到期。
第二,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确实存在、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第三、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催收债权。
第四、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设备供货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第三人的方式,依法解决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依法确定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进而依法强制第三人履行债务,最终实现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代位权之诉,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以代位权为基础起诉被告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即实务中代位权行使的要件应当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是否应达到必要性要求,该问题涉及代位权制度的构成认定标准及制度功能。
一、代位权的具体特征
鉴于上世纪末期经济发展中“三角债”等赖账问题较为突出,债权人代位权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中予以确立,作为一项全新引入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22条)对代位权的应用作出相应解释,确保司法实务的运用。
如今时过境迁,我国经济发展形势不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结了立法司法经验,吸收比较法成果,对于代位权制度也进行部分修正,条文数量上进行了扩充,法条内容上也进行了扩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构建起我国的债之保全制度。
代位权,有学者认为是“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债权而行使的权利”,另有学者认为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五百三十条可以推断代位权有如下特点:
(一)客体方面:债务人之债权,不限于金钱给付性质的债权。
1999年《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是“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更是将其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则确认了是债务人的“债权”,而不仅限于“金钱债权”,这主要是满足于实践的需求。
如在原告高俊峰与被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支持原告直接向被告代位行使交付房屋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这实质上是是支持原告向被告代位行使特定物债权请求权[(2018)内0121民初1206号]。
又如在华夏银行苏州支行与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肯定了担保物权作为债权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
当然,代位权客体的扩充并不改变代位权为当债务人沉睡其权利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时,债权人可通过法律规定刺穿债之相对性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也可以说,客体的增多也不改变“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这一要件的构成,当债务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则肯定不能行使代位权追究次债务人责任,此时应解释为没有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二)受偿规则方面,我国代位权实行“直接受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
所谓“入库规则”指的是代位权所生私法中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为其总债务之共同担保。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直接受偿。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句继承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相较于“入库原则”,“直接受偿规则”更符合效率原则,由债权人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鼓励债权人通过诉讼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如果严格贯彻“入库原则”,那么次债务人的履行结果归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那么其他债权人可能因此搭便车,在制度行使上缺乏相应效率与公平。
(三)权利行使方式上,我国的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确立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考虑到代位权的行使将会突破债之相对性,且构成要件众多,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较大争议,属民商事活动中的特殊情况,故在适用时应当审慎把握。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也确保了司法机关对代位权运行的合理介入,保障债之相对方的稳定性。
(四)在权利行使条件上,需满足“怠于行使其债权”。
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且对第三人的债权应行使且可行使,但不行使,这边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将上述条件定义为“债权到期后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主张”,即认为如若债务人仅向次债务人进行债务催讨,而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此时可认定其未恰当行使权利,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代位权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的分析与比较
债权实现的通常方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实现债权的方式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当债务得到确认有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此时若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
在强制执行制度完毕且执行效率良好的情况下,代位权并无运用的必要。可以说,代位权的行使与执行效率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更有学者认为在强制执行制度完备的国家,可以以完善的执行制度代替代位权制度,据此怀疑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有存在之必要。
我们认为,虽然两种制度确实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但代位权制度确有存在之必要,亦或者可以认为两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分述如下:
1.
这可以为后续执行工作的进行做准备,可以视作执行的准备工作。强制执行是债的实现手段,目的侧重于债务的实现,虽然二者存在替代作用但更具有相辅相成的替代关系。
2. 代位执行制度由代位权衍生。
代位执行是强制执行制度中与债权人代位权最相似的制度,一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代位执行的实体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不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 强制执行制度可以确认债务人财产状况,为后续代位权的行使作出铺垫。
前文提到伴随着经济发展,代位权制度也进行不断的更新扩展。与之相类似,执行制度也在不断发展,执行手段日渐丰富,执行惩戒措施警示性不断加强,失信惩戒公示效力不断上升,这一些举措都让执行效率不断上升。假如债权人未通过诉讼和执行债务程序而径直起诉其所谓的次债务人,如果债务人确实存在财产,那么代位权的行使就缺乏必要性,而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代位权行使应当具备必要性
必要性主要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对账函,第三人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但是,第三人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且在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也曾提出了反诉,故原告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已经最终确定、且已经到期。至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债权确实存在且期限届满,也未能证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催缴债务。据此,原告的代位权之诉不满足行使的条件也缺乏相应的必要性。
债权人行使应当具备合理性
具体到本案之中,原告以代位权之诉起诉被告而未直接起诉第三人要求实现债权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资产状况较差,在经历过股权转让后,公司目前股东的财产情况更加糟糕。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一方面是由于其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另一方面,还认为这样就可以避免通过起诉执行第三人但债务得不到清偿的风险。
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策略显然超过了代位权行使的合理性:
1. 其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第三人,后通过执行程序以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由于尚未经过审理和执行程序,第三人的财产状况属于未知状态,倘若第三人存在自身可支配的用以清偿对外债务的资产,那么则应当执行第三人自身财产,原告行使代位权不具有必要性。
2. 即便第三人公司财产状况不好,清偿能力较差,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迫于执行惩戒力度,也可能纰漏自己的对外债权,而不必然由本案原告启动代位权诉讼。若确实存在原告认为的瑕疵股权以及未实际出资情况,原告仍可诉请要求第三人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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