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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2025-04-24 09:26:48)
标签:

公司法

股权纠纷

律师

分类: 律师案例

『 基于公司利益的广泛性和立法的滞后性,法律难以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穷尽列举,因此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不能仅仅比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而要从行为实质以及公司自治的角度来分析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仅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权利的基本要求,也是市场主体高效运转的有效保障。作为公司股东,尤其是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要树立规则意识,诚信、规范行使权利。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和董监高违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行为,司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当公司的直接损失与被告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时,法院可以对股东或董监高的赔偿范围进行裁量认定 


柳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江某某、汤某某与刘某、龙某某、李某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湘民终4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莉


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柳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江某某、汤某某诉称2018年1月起,三被告通过采用殴打骚扰柳某某,破坏柳某某私人财产等寻衅滋事的手段,阻止柳某某正常经营管理景瑞公司;通过对营业场所断水断电,封堵大门,占据办公室,私自侵吞营业收入,张贴虚假公告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致使景瑞公司陷入入不敷出的亏损状态。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300万元。


李某、龙某某、李某乙辩称刘某等人采取堵门的方式进行维权,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助行为;原告对堵门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景瑞公司的损害结果,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景瑞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景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工商登记的股东是柳某某、刘某、夏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其中刘某代持李某甲股份,龙某某代持江某某和汤某某股份。2020年4月28日,刘某、李某乙、龙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景瑞公司强制清算。一审法院受理并指定清算组。2020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江某某、汤某某、李某甲的景瑞公司股东资格。


景瑞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物业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将公司承包给李某乙经营。2016年,因临湖公路建设需要对景瑞公司相关房产、土地、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柳某某不同意政府出具的补偿方案,并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刘某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柳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意刘某担任公司监事。


2018年1月31日,景瑞公司股东因纠纷发生轻微肢体接触。夏某某、柳某某报案称,景瑞公司股东因经营内部矛盾,将公司断水断电,要求追究刘某等人破坏生产经营的刑事责任。公安局不予立案。后经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20年6月29日,因认为刘某等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


二审另查明景瑞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和监事的权利和职权有明确规定。柳某某等人陈述,其起诉主张赔偿300万元经营损失是依据2014年《物业经营管理合同》和5000元左右的停车收入。刘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三人系因找不到柳某某等人,故通过给公司断水断电的方式让柳某某出面。


裁判结果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驳回柳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江某某、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柳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民终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刘某、龙某某、李某乙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瑞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柳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江某某、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刘某、龙某某、李某乙作为公司股东,其行使股东的监督管理者权、知情权的方式并非依法进行,该行为构成了对股东权利的滥用。

刘某作为公司监事,因检查公司财务被拒后采取不当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故三人行为均属于损害公司利益。

柳某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景瑞公司的亏损是因刘勇刘某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考虑到其行为客观上必然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故酌情认定刘某等人赔偿景瑞公司5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案由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由于所涉行为性质并非常见的因股东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的商业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只是一般侵权行为,故而引发对股东权利以及董监高义务的思考。

本文将结合该案,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以及损害结果要件进行探讨。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要件

从原告的角度出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包括公司和股东。

通常情况下,在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时,应由公司作为原告直接请求侵权行为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以公司名义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请求权,此时原告仍为公司。

但是,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由其股东或者组成其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的董监高控制和操纵,而当这些人成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时,期待其代表公司追究自己的法律责任是不现实的。

因此,《公司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行使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即为股东代表诉讼,需以前述股东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等提起诉讼作为前置程序。

从被告的角度出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包括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主要是指公司股东未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正当行使权利,即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其请求权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要是指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强调的是上述人员未对公司尽勤勉、忠实义务时的赔偿责任,其请求权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其中,对股东、董事和监事身份的认定,主要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则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董监高以外的人只有在关联交易中,与上述人员共同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才能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除此之外,第三人由于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属于此案由纠纷。

本案中,柳某某虽系景瑞公司的执行董事,但在景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直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受到限制。在管理人拒绝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时,柳某某与夏某某、李某甲、江某某、汤某某以股东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以股东代表诉讼形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三名被告刘某、龙某某、李某乙均为景瑞公司的股东,刘某同时担任公司监事,亦符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身份要件。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行为要件

如前所述,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侵权主体是公司的股东或董监高,由于法院对不同主体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同,因此认定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要件的标准也不同,应当结合主体身份区别认定。

(一)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方式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因此,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符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要件,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滥用股东权利。

禁止权利滥用既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规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限制民事主体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禁止权利滥用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实现利益平衡以及维护诚信原则。

权利滥用须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权利的存在。无权利则无滥用。滥用权利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不当行使,必须以存在权利为前提。

第二,须权利人有与权利行使相关的行为。

第三,须权利人的行为有滥用的违法性,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第四,权利人具有主观过错,通常情况下,这种主观过错表现为权利人的故意,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权利人的过失也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股东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亦可遵循前述思路,具体而言

首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界定股东权利的范围。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分散在诸多条款中,如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等,归纳起来具体包括:身份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关联交易审查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决议撤销权、退出权、诉讼权等权利。

其次,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与权利行使相关。与行使权利相关的行为既包括直接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包括在权利受损时的救济行为。权利行使或权利救济的方式不当均可构成权利滥用。

再次,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后果。最后,判断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即是否选择以一种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股东权利。

在本案中,刘某、龙某某、李某乙系因多次要求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配合查阅公司财务账簿被拒而采取了对公司断水断电、封堵大门的措施。其行为本质是在行使股东的监督管理者权和知情权,只是其行使权利的方式比较过激。从法律角度看,当股东行使权利受到侵害或遇到障碍时,应通过协商调解,寻求主管部门保护,或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采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式行使权利。刘某等股东在其监督管理者权和知情权受到侵害时采取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救济方式,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属于对股东权利的滥用,符合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件。

(二)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进一步列举了董监高的禁止行为。

实践中,对于董监高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往往是将其行为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比对,行为性质集中体现为董监高的商业行为,比较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本案一审即采取这一思路,认为所有侵权行为中只有私自侵吞营业收入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

我们以为,基于公司利益的广泛性和立法的滞后性,法律难以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穷尽列举,因此对于公司董监高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不能仅仅比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而要从行为实质以及公司自治的角度来分析。

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

勤勉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或注意义务,是指董监高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相较而言,忠实义务更倾向于基于信赖利益从道德层面对董监高提出要求,而勤勉义务更倾向于基于董监高的经营管理地位从职业层面提出要求。对于董监高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以其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坐标。

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对董监高的职责要求亦是判断董监高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考量因素:

根据司法对公司自治的有限介入原则,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在诸多事项上的自主权。公司章程既是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自治性规范,也是公司、股东等相关主体之间的契约,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均具有约束力。在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董监高的职责有具体明确要求时,董监高均需循之。

故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刘某系公司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景瑞公司章程对监事的职权予以了明确。刘某在检查公司财务被拒后采取了对公司断水断电、封堵大门的行为,该行为本身虽不同于关联交易、挪用资金等商业行为性质,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但基于法律和公司章程对监事这一特定主体的特殊要求,一般侵权行为在满足主体要件和损害结果要件的前提下,亦当认定为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商事侵权范畴,在我国对商事侵权行为没有明确司法界定的背景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认定亦应遵循侵权行为的一般认定规则,满足因果关系要件。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历来众说纷纭,不一而足。从比较法上看,最重要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规范目的说。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和学界主流学说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就是条件与相当性相加构成因果关系。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以确定条件关系,即损害是否是在自然发生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否有外来因素的介入。

第二步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第一步完成后,需要继续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即确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本案在认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因果关系时,采纳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首先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柳某某等人主张的刘某等人的侵权行为中,殴打骚扰公司法定代表人、破坏法定代表人私人财产侵犯的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公司利益受损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对公司营业场所断水断电、封堵大门、张贴虚假公告的行为客观上必然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侵吞营业收入更是会直接损害公司利益,这些行为与公司利益受损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是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由于公司的营利法人性质,影响其利益的因素往往纷繁复杂,因此在判断因果关系相当性时,必须比一般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全面、审慎。

本案在刘某等人采取涉案侵权行为之前,股东内部矛盾已不可调和,景瑞公司亦因临湖公路建设拆迁原因,导致公司房产、土地及附属设施面积减少,这些因素均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收益,故公司经营收益下降并非完全由刘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柳某某等人以四年前的《物业经营管理合同》作为赔偿损失依据更与涉案损失缺乏相关性。

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损害结果要件

损害是所有侵权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没有损害则没有赔偿。

认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首先要明确公司利益的范畴,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在人格、行为、财产方面加以区分,避免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混淆。

第二,司法要尊重公司意志与自治,避免将公司利益等同于公司财产。

第三,完善公司控制层及管理层的信义义务,避免忽视无形、预期公司利益。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公司利益受损范围通常包括

一是直接损失,包括由于股东或董监高等违反义务导致直接灭失的财产、罚款、违约赔偿等。

二是被告所得利益,包括被告股东或董监高等在被告企业中领取的工资、可得分红、被告公司的利润等。

而当公司的直接损失与被告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时,如果因此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显然无法救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受损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此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股东或董监高的赔偿范围进行裁量认定,值得探讨的是裁量的依据

首先是规范层面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1条明确规定“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该条规定虽然是针对合同纠纷中的损失认定,但是按照其规范目的,应当认为在侵权纠纷中,只要损失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预见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本案中,刘某等人封堵公司大门、对公司营业场所断水断电、张贴虚假公告的行为客观上必然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且其自述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以给景瑞公司带来损失的方式找到柳某某。故无论是客观结果还是主观目的来看,刘某等人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都是可以预见的,法院可以通过裁量认定损失范围。

其次是事实层面的依据

从上述最高院指导意见的规定可知,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损失并非毫无根据、任意裁判,而必须以案件具体情况为基础。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方式以及损害性质等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裁量认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只不过是降低了事实认定所必要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仍然应当遵守民诉证据认定的基本规则。

本案中对刘某等人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要素包括:刘某等人封堵大门、对公司营业场所断水断电、张贴虚假公告的行为不仅具有放任甚至追求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而且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客观必然性,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性质属于经营利益损失,损失金额可以参照公司的营业收入予以裁量。

最后是价值层面的依据

价值判断是一种重要且不可避免的法律适用方法,是指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

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爱岗敬业、友善合作,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信义义务要求行使权利、执行职务,是公司有序经营、平稳发展的重要保障。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企业的有序发展亦是营造公正、法治社会,进而实现文明、和谐国家价值目标的关键。

股东或董监高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通过裁量认定损害赔偿范围,实现惩罚侵权行为人、维护企业和谐经营秩序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本案中,刘某等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敬业、友善的公民价值准则,也不利于实现公正、法治的社会层面价值和文明、和谐的国家层面价值。因此,二审判决刘某等人赔偿景瑞公司的损失5万元,也是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的价值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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