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受让人的责任认定
(2025-04-24 09: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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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锦公司诉陈某1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1民终79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智
基本案情
跨锦公司诉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国兰公司、天秣公司应支付跨锦公司1,390.4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国兰公司及天秣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跨锦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二公司仍有13,122,233.70元未履行,法院最终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国兰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某1出资900万元,钱某1出资100万元。后钱某2将股权转让给钱某3;钱某1将股权转让给陈某2,陈某2又将股权转让给许某某,许某某最后将股权转让给钱某3,国兰公司最终变更为由钱某3一人持股。
根据国兰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和银行流水显示,国兰公司于2004年3月1日收到注册资本后,随即于2004年3月3日抽逃。
跨锦公司认为,陈某1、钱某1抽逃出资以及陈某2、许某某、钱某3受让瑕疵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跨锦公司的合法债权,故诉请钱某2、钱某1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钱某1辩称:陈某1是国兰公司持有90%股权的大股东,国兰公司所有材料印章均由陈某1掌控,系陈某1将国兰公司所有资金转出,其不知晓,也未参与和协助,不应承担责任。跨锦公司于2015年11月知晓国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应进行查证并提起诉讼,现时隔4年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
陈某1、陈某2、许某某、钱某3及国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国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陈某1(持股90%)、钱某1(持股10%)。
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4年3月1日,国兰公司(筹)收到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4年3月3日,该1,000万元以本票形式从国兰公司账户支出,本票申请书上盖有国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某1印章。
2006年3月8日,钱某1将国兰公司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陈某2。2008年4月2日,陈某2将国兰公司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许某某;陈某1将国兰公司90%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钱某3。2015年1月26日,许某某将国兰公司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钱某3。
国兰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钱某3,持股100%。2019年1月31日,国兰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一、国兰公司向跨锦公司支付材料费11,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04,000元,合计13,904,000元。该款由国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前支付给跨锦公司;二、天秣公司对国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之后,由于国兰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跨锦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0日,法院以国兰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钱某1系钱某3之兄,陈某2系陈某1之兄,许某某系钱某3妹夫。钱某3与陈某1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离婚。陈某2、许某某、钱某3均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47015号民事判决:一、陈某1在抽逃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若陈某1有依据抽逃出资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国兰公司所欠跨锦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钱某1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若钱某1有依据抽逃出资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国兰公司所欠跨锦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陈某2在100万元范围内对钱某1的上述第二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许某某在100万元范围内对陈某2的上述第三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钱某3在900万元范围内对陈某1的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钱某3在100万元范围内对许某某的上述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陈某1、钱某1、陈某2、许某某、钱某3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钱某1、陈某2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7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是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是钱某1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是陈某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陈某2表示其长期居住在身份证载明地址,是马剑镇上和村村干部,其与陈某1均未收到一审应诉材料,然而一审法院已向陈某2、陈某1的身份证载明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在退信后予以公告送达,陈某1既已通过钱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即已知晓涉诉事宜,陈某2系陈某1的哥哥,二人理应积极应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
其次,钱某1在一审中表述系于2005年3月到国兰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直至2006年将股权转让给陈某2,100万元出资系自有资金,二审中又表述一直在浙江金津公司工作,系被冒名登记为国兰公司股东;陈某1在一审中出具说明表述2004年初与钱某1商议在上海成立国兰公司,因钱某1当时在诸暨上班,陈某1负责了国兰公司设立筹备及运作的全部工作,其于2004年3月未告知钱某1就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出,钱某1对此毫不知情,钱某1于2005年3月才离开诸暨来到国兰公司工作,二审中又表述其与钱某3已于2007年离婚,钱某3是国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钱某3以其身份证成立国兰公司;钱某1和陈某1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钱某1并无要求登记机关更正股东信息或者确认非公司股东的相关举措,其系钱某3之兄,仅凭其陈述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信息。
钱某1、陈某1于2004年3月1日向国兰公司缴足出资后,2004年3月3日即全部从国兰公司转入上海端方公司。钱某1与陈某1负有说明该笔交易具有合理性的义务,然而钱某1与陈某1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无法说明转入原因。虽然跨锦公司的债权产生在后,国兰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固定资产或补偿等经营资金,但钱某1、陈某1的行为导致国兰公司法定资本不足,明显减弱国兰公司的偿债能力,故钱某1与陈某1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国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陈某1、钱某1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国兰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全部转出,二人事实上未有出资行为,虽然钱某1表示陈某1、钱某3向国兰公司注入了大笔资金,然该部分款项未经审计及验资,也未计入公司账册,不能认定为补足出资。
抽逃出资的行为虽然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但具体到本案,受让股东陈某2、许某某、钱某3与钱某1、陈某1之间均存在亲属关系,各方也陈述均是在钱某3的安排下进行股权转让,均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故应认定陈某2、许某某、钱某3应当知道钱某1、陈某1抽逃出资。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较为常见,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如何判断,存在争议。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与争议
股东出资是公司运转的保障,股东出资在公司成立后转化为公司资本,公司对其享有财产权,独立的财产是市场主体的资质要件,拥有独立的财产才有资格签订契约、参与市场各项活动。
股东出资有着双重意味:一方面,它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另一方面,它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股东出资转化为公司资本后,应当遵守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提供保障,公司法解释三出台,确立了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界定了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明确了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及民事责任等。
公司法解释三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类型,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类型,第十三至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后果,然而第十八条仅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责任,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否适用该条,关键在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定义以及与抽逃出资的关系。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均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
从概念上看: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外延和内涵均不相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股东出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等;抽逃出资泛指股东缴纳出资后又以不法手段从公司取走出资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部分履行、延迟履行或瑕疵履行等情形。抽逃出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形态,是其下位概念而被涵盖。
从时间上看: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生在缴纳出资前或过程中,是出资给付过程中的瑕疵;抽逃出资发生在股东已向公司缴纳出资后,是存在于资本维持过程中的瑕疵。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是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出资义务的履行属于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始终存在的义务;抽逃出资也是出资瑕疵的表现,系发生于某一时间的行为,虽不具有持续性,但不应割裂看待。
从行为特征看: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表现为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股权等出资未解除权利负担、未评估、未进行权属变更等,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抽逃出资多为抽逃货币出资,具有隐蔽性、欺诈性,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不仅是在验资后将货币抽出,还包括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形式多样且复杂。
正是基于以上不同观点,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存在不同见解。
二、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只需受让人查阅公司公示性文件,而抽逃出资具有复杂性、模糊性、隐蔽性,需要深入了解公司账目、经营实况后才能得出结论,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责任均为补充赔偿责任,行为性质及对交易主体利益的影响相同,均破坏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侵蚀公司偿债能力,两者并无实质不同,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抽逃出资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违法形态,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公司在没有盈利时进行利润分配等,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均为抽逃出资。大部分股东抽逃出资后,仍持有股份,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也是追究出资责任的原因。
抽逃出资应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
首先,从概念分析,抽逃出资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主流观点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不适当履行包括迟延出资、出资不实、瑕疵出资。
其次,从行为后果分析,公司设立阶段未出资与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均侵蚀公司资本,造成资本空洞,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行为后果均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从立法目的分析,规制公司设立阶段未出资与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目的源于维护同一个价值理念,即维护与强化公司资本信用的法律价值,使公司资本信用的价值理念进一步为司法所推崇。
实践中,生效裁判文书的态度也不尽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认为,第十八条字面意思只规定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并没有明确,严格按照文意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精神,因此判决受让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认为,第十八条系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规定,故受让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民事裁定认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民事判决越来越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案件时,可以基于公司法基本原理与公司法修改的指导精神,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作出适度和合理的解释。
因此,认定第十八条适用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合理和妥当的。
三、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出让人转让股权,是对股权对应权利和义务的概况转移,随着股东资格一起转让的,不仅是标的股权所代表的权利,附随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亦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转让人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缺失,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却放任股权瑕疵存在,并以继受的方式成为该瑕疵股权的所有者,受让人没有履行保持公司资本充足的义务却享有股东权利,应当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有观点认为包括:
(一)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其他股东受让该瑕疵出资股权;
(二)公司外第三人无偿取得该瑕疵出资股权;
(三)瑕疵出资股东或者前手出让人明确告知该瑕疵出资事实;
(四)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增资时公司股东在瑕疵出资股东就该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书面征求意见过程中以不同意或者质疑等方式明确提出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不同意转让的,或者向受让第三人善意提醒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形;
(五)受让人通过公司登记文件、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等公开信息,足以了解或者推断该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
(六)因出让股东瑕疵出资事由而引发的以出让人为被告或相对人的诉讼、仲裁或者工商行政处罚案已确认该瑕疵出资事实存在;
(七)其他依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即可作出判断的情形。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可知,选取的174个案例中,39个案例提及出让人与受让人关系,包括受让人为公司其他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公司其他股东的近亲属(多为夫妻、兄弟、父子等)、公司员工、出让人参与经营的其他公司股东等;57个案例的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未支付股权对价,仅以0元或象征性的1元、10元等受让股权,其中不乏价值几千万的股权。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重点在于“应当知道”如何推定,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应纳入受让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受让人应了解出让人出资义务的履行,包括要求出让人提供验资报告、公司成立前后的验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等。同时,结合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济往来、是否支付对价等要素进行审查和判断。
如果股权转让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受让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受让人对抽逃出资是知道的,比如本案中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存在亲属关系,且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四、认缴制下不存在抽逃出资
公司法2013年修改后,取消首次出资的最低比例限制,确立认缴制,有观点认为该修改使资本制度从法定资本制变为授权资本制,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不能反映公司信用,无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已放弃以资本为核心的制度设计。
然而认缴制的适用,不强求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必须实际出资,而是将出资义务、资本充实义务、资本维持义务放在公司成立后,并非放弃保护债权人利益,系股东保护与债权人保护的和谐构建,提高了公司治理的效率。
认缴制下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呢?
根据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概念,股东在认缴制下尚未出资,不可能抽逃出资。
然而,如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存在对外债权尚未清偿,即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予以减资,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转让人在瑕疵减资后将股权转让,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肯定的观点认为瑕疵减资后股东的认缴资本减少,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当视为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我国公司分配制度主要由抽逃出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和减资四项规则构成,都会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依法减资系为公司需要,依法进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抽逃出资则是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了个人利益而不顾公司和其他相关者的利益而为的隐蔽、欺诈行为。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赋予减资行为的合理性,而抽逃出资以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甚至制裁。即便存在未通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因认缴制下没有实际出资,也系对未来出资的减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针对认缴制下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第6条明确了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义务。
未通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债权人可根据九民会纪要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到期责任,而非抽逃出资责任,故认缴制下的瑕疵减资再转让股权,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瑕疵减资只对未被通知而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即该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减资前范围内承担加速到期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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