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2022-05-30 08:22:23)分类: 部门规章、通知答复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第六条
常规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开展的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还应当同时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常规监督检查对象库应当将取得许可资格且住所地在本辖区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本辖区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使用单位全部纳入。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制造地与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由制造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常规监督检查对象库。
第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近二年使用的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应当要求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自查自纠,并规定专门的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或者参照常规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证后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检查对象、进度安排等要求,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等要求。
第十五条
证后监督检查对象库应当将本机关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全部列入。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一)上一年度自我声明承诺换证的;
(二)上一年度生产、充装、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因特种设备生产、充装、检验、检测问题被行政处罚的;
(三)上一年度因产品缺陷未履行主动召回义务被责令召回的;
(四)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相关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供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或者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维护保养、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
(三)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四)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特种设备事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
(七)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一)特种设备未取得许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继续使用的;
(二)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者失灵,继续使用的;
(四)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或者有明显故障,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五)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方式实施。
采用现场检查进行复查的,复查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接到报告或者通报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及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行政许可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吊销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后,将涉及吊销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证据材料移送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吊销。
发现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通报,并随附相关证据材料,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中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