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局被判违法!原因是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取缔花圈店
(2022-04-01 10:14:49)分类: 司法判例、复议案例 |
行政判决书
(2018)黔05行初97号
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赫章县市场监管局2017年12月21日对原告实施的“取缔”行为违法于法有据,理由充分;4.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模糊不清,难以确认,直至复议决定作出前,原告均未对其损失作出明确数量表示或金额要求,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为了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申请人、被申请人);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回执(申请人、被申请人);5.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报告;6.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申请人、被申请人);7.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申请人、被申请人);8.县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9.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执(申请人、被申请人)。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我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1.通知;2.关于在城区禁止经营花圈等殡葬用品的通知。用以证明:结合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先后两次下达通知并于2017年12月21日对夏祖训花圈店实施取缔行为违法。 原告质证意见:下通知是事实,对我的花圈店进行取缔也是事实。 第三组证据:赫章县公安局情报信息大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赫章县法制办主动调取其损失情况但未果。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查明实际损失与我无关,市场监管局没有开清单给我,我也不知道具体的损失有多少。 原告夏祖训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1.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照片11张(有10张是取缔当天拍摄,另外一张“冥通银行”的照片于2018年9月13日拍摄)。证明:1.复议决定书不予赔偿的内容不合法;2.市场监管局的行为违法;3.殡仪馆里还设有冥通银行,故原告的花圈不属于迷信用品。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行政行为是存在的。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对原告的花圈店进行实地调查,拍摄了原告花圈店现状现场照片(打印版4张)并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在庭审中将该两份证据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所有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赫章县市场监管局作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按照《中共赫章县委办公室赫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赫章县殡葬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赫章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赫章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赫委办字[2016]150号)文件要求,你务必在赫章县殡仪馆附近自行联系场所,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经营的殡葬用品搬到殡仪馆附近经营,逾期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取缔”。该通知于作出当日送达给原告夏祖训。2017年12月6日,赫章县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在城区禁止经营花圈等殡葬用品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为了确保我县殡葬改革的顺利推进,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中共赫章县委赫章县人民政府关于赫章县殡葬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赫章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赫章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划行规市的要求,对城区花圈等殡葬用品统一规范到殡仪馆附近经营,请你务必于2017年12月20日前自行联系门面将经营的花圈等殡葬用品搬到殡仪馆附近经营,逾期我局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取缔”。该通知于作出当日送达给原告夏祖训。因原告夏祖训一直未将其花圈店搬离,赫章县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2月21日将夏祖训花圈店内的部分花圈等物品予以没收。原告夏祖训对赫章县市场监管局没收其花圈店内物品的行为不服,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市场监管局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在城区禁止经营花圈等殡葬用品的通知》;2.赔偿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经营损失,以及撤销通知前的损失;3.追究违法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赫章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9日作出赫府行复受字[2018]4号《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赫府行复答字[2018]4号《赫章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当日将上述两份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夏祖训及赫章县市场监管局。赫章县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该案案情复杂,赫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延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经审批,赫章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赫府行复延字[2018]4号《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夏祖训及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告知双方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赫章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夏祖训行政复议申请书全文内容,夏祖训实际上是对“取缔”之行政行为不服,因其法律知识不足在请求事项表述上存在偏差,故对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取缔”夏祖训花圈店内部分花圈之内容一并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5月5日作出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2月21日强制‘取缔’申请人花圈店行为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在行政复议结束后,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该决定书于作出之日送达给夏祖训及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夏祖训对该复议决定书中不予赔偿部分的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被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确认赫章县市场监管局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包括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两方面,应属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赫章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夏祖训虽仅请求撤销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不予赔偿部分的决定,但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故应当对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故原告夏祖训对赫章县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赫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赫章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夏祖训提出的行政复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6日收到夏祖训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赫府行复受字[2018]4号《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赫府行复答字[2018]4号《赫章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当日将上述两份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夏祖训及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因该案案情复杂,赫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8年3月26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延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经审批,赫章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赫府行复延字[2018]4号《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夏祖训及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告知双方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赫章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5日作出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夏祖训及赫章县市场监管局。故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根据夏祖训的复议申请书内容,认定夏祖训实际上是对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取缔”之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取缔”行为一并进行审查。夏祖训及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夏祖训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违法部分的内容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夏祖训的复议请求为四项:1.撤销市场监管局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在城区禁止经营花圈等殡葬用品的通知》;2.对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取缔”夏祖训花圈店内部分花圈等物品的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3.赔偿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经营损失,以及撤销通知前的损失;4.追究违法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原告夏祖训第一项复议请求为撤销市场监管局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在城区禁止经营花圈等殡葬用品的通知》,因该通知仅是作出“取缔”行政决定前的程序性通知行为,并未对夏祖训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故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对该通知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夏祖训第二项复议请求为对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取缔”夏祖训花圈店内部分花圈的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赫章县市场监管局主张其“取缔”行为系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没收非法财物。《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是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而夏祖训被没收的主要是花圈,花圈既不属于迷信封建丧葬用品,也不专属于土葬用品,赫章县市场监管局以上述规定没收夏祖训的花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确认赫章县市场监管局“取缔”夏祖训花圈店行为违法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夏祖训第三项复议请求为赔偿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经营损失,以及撤销通知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告夏祖训有权基于赫章县市场监管局的违法没收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取得赔偿。对于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主张因原告夏祖训未提交其受到损失及受到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决定对其不予赔偿的理由,因赫章县市场监管局没收夏祖训花圈店内部分花圈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取缔”的物品被拖到殡仪馆焚烧花圈处销毁。故原告夏祖训因赫章县市场监管局违法没收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无需夏祖训再行举证证明。原告夏祖训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及得到赔偿的具体金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认定。故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提出因原告夏祖训未提交其受到损失及受到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决定对其不予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赫章县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夏祖训第四项复议请求为追究违法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对该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赫章县市场监管局2017年12月21日强制“取缔”夏祖训花圈店行为违法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该决定书中对夏祖训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5日作出的赫府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在行政复议结束后,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部分的决定内容。 二、责令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夏祖训请求赔偿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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