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借款或投资款、有无借贷合意等焦点问题,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李军诉被告刘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及法院已查明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案涉2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转账备注明确为“借出款”
2023年1月9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及案外人毕垛友账户分别向被告尾号3665的中原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在转账时明确备注“借出款”,清楚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非被告所称的“投资款”。
2.还款行为符合借款利息特征
被告于借款后次月起,通过其本人账户定期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分别为15000元、24000元、24000元、18000元、5000元等,与双方约定的月息24000元高度吻合,具有明显的利息支付特征。若系投资款,则收益不应如此固定且频繁,更不应由个人账户直接支付。
3.
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与其父刘加之间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投资协议、投资凭证或公司确认文件,仅凭其单方陈述及一份原告事后出具的“分红清单”,无法证明投资关系的存在。该清单内容恰恰反映了固定利息的支付情况,更符合借款特征。
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合意
1.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账户,由其实际控制使用
原告将2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在收款后立即通过多次转账将资金分散至其名下其他账户(尾号2790、0779等),充分证明其对该笔资金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和支配权,符合借款的交付和接收特征。
2.被告通过本人账户偿还利息,进一步确认借贷关系
3.证人朱宏举证言佐证借款事实
证人朱宏举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场并表示借款意向,虽因故未出具借条,但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其证言与转账记录、还款行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三、被告所称“投资款”与事实不符,系逃避债务的托辞
1.所谓的“投资”与本案20万元无关
被告所称原告与刘加之间的另一笔投资(涉及新乡农化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在2023年1月17日之后,且原告在后续投资转账中明确备注“投资款”,与本案20万元“借出款”性质完全不同,不存在混淆可能。
2.被告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投资
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0万元实际用于卫生材料公司投资,也未能证明原告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其所谓“投资款”的说法缺乏事实基础,纯属狡辩。
综上,原告李军与被告刘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无理辩称,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