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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后,又以相同案由在另一法院起诉,针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状

(2025-09-16 20:48:53)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原告):李军,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31,住河南省息县王店镇王庄村7号。

       刘回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

首先,因被告刘回与原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军曾因相同事实起诉至郑州某法院后撤诉。该案中,李军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明其已在郑州某区形成经常住所地。

被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焦作市山阳区。

其次,刘回与李军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回账户收取的款项为李军向刘回父亲刘加支付的投资款。

综上,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且被告与被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贵院辖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河南省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李军针对刘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刘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维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事实与理由:

一、刘回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答辩人李军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相反李军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息县。

1、刘回所提供的材料仅为(2024)豫 0104 民初 102 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诉状,该两份材料均不显示人李军现在的经常居住地;

2、相反,(2024)豫 0104 民初 102 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李军的住所地为息县。

3、(2024)豫 0104 民初 102 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该诉状的住所地并不显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详细地址,不能证明李军现在的经常居住地。

4、李军的身份证户籍地址均为河南省息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这是对于自然人“住所地”的明确规定,显然该李军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息县。

二、申请人刘回故意混淆程序问题与实体争议。

申请人以“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主张移送管辖,但管辖权异议仅解决程序问题,与实体法律关系无涉。本案是否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需经实体审理后认定,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三、本案诉争的20万元系借款,该款项性质是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与所谓的合伙、投资无关。

1、刘回主张该诉争20万元为投资款,并无证据证明。

2、诉争款项20万发生的时间为2023年1月9日,并未备注:投资款。

3、李军与刘回间的投资发生在2023年2月份之后,所转款项均备注有:投资款,且款项金额较小。

4、李军证明该诉争20万系借款,有转账记录、收款记录(每月中旬)、证人证言等材料证明

四、被申请人此前撤诉行为不影响本案管辖,李军的实际居住地发生变更,现住所地为息县,息县法院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及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撤诉,但撤诉系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与本案管辖权无直接关联。本次起诉基于新的事实及证据,李军的实际居住地址早已发生变更,早已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居住。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息县法院已依法受理,而管辖权应独立认定。

故,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

答辩人:

年 月 日撤诉后,又以相同案由在另一法院起诉,针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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