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缴费年限不能在已确认的情况下被任意扣除的部分有关法律规定
(2025-01-02 22:04:02)附:视同缴费年限不能在已确认的情况下被任意扣除,应当享有原有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应法律规定。
(1)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对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给予养老保障,这是宪法规定的作为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的需要,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具体体现。
(2)2004年中央综治委、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 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明确现阶段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工作重点已经是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刘军服刑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刑期间达到退休年龄。对判刑前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按照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养老金,根据公平原则,在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也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刘军1979年12月至1998年12月的服役及工作时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3)《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该份文件明确指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中即包括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辽宁省作为首批试点省份,依据该通知制定了《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辽政发[2001]2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在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服刑期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恢复服刑或劳教前所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但不补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获得社会养老保险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不应因行为人犯罪被判刑而被剥夺。有判刑经历人员在犯罪前的工龄(含一般工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其参加社会劳动、为社会作出贡献的具体体现,不应因其后期犯罪而被抹杀,应与其他公民一样,正常享受“视同缴纳”的公平待遇。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29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1号)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之前和服刑之后,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按规定应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六条规定,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6)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7)《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该份文件明确指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中包括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8)《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13号文)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劳动者的一项财产性利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机关无权剥夺。
(9)《中央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文)第12条:刑释解教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刑释解教人员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中央有明确的规定,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满后应当继续参保缴费,其原来实际缴费有效;
2、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463号建议曾提出“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原则,尽力弥补养老保险缺漏和差异等建议。根据检索,大量的包括最高院的案例已经认定类似行政行为违法,而且辽宁省等作为新政策的试点已经明确有了更适应当前形势的新规定;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也出台了明确的规定任何不应扣除视同缴费年限,不存在行政机关所主张的全省乃至全国对刑事处罚的人员均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而且不应当以违法事实大量的存在作为其合法的理由。
(1)《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辽政发【2001】24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在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其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以实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的上年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并从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或劳教期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待遇调整;服刑期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恢复服刑或劳教前所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但不补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543号第六条:在劳动教养或服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按省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年限予以承认,并与刑满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3)《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五条:凡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其在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的年限;1995年底前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均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五条: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贺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人社发﹝2014﹞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等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应计为缴费年限”。
这足以证明740复函不是全国通用,不存在市行政机关所说全国都没有视同缴费的情形。
(5)湘河法院网刊登的《刑满释放人员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者:任秀娥、年颖;作者单位:济源中院焦作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