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男女恋爱转款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主张不应返还的代理词
(2024-10-11 07:01:45)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王楠被告刘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受被告刘囡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经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返还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142180元和3万元,被告不认可14218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只认可3万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款项性质,均不认可属不当得利均需返还的观点。
1、2024年7月23日庭审时,原告明确认可其所支付的142180元款项性质系为维系双方恋爱关系的目的,只是其后又追加表达的“最终以结婚为目的”,显然142180元是以增进感情的目的,而非以结婚为目的。
2、该142180元系由140笔几百或一两千的转款组成,其平均每笔1000元,并系在长达四年半的时间内支付,显然该142180元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款项,只是为维持感情而自愿支付的。
3、基于为维持感情而支付款项,属于一般赠与,该赠与行为业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需返还,《中国法院网》2024年1月5日所刊登的“不正当交往期间赠送的财物,能否要回?”明确了该观点。
4、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了3万元礼金,该3万元的金额远远大于142180元中任一笔转账金额,且明确了3万元系礼金,基于原告所主张的该3万元的支付时间、金额、性质等,明显该3万元属于以结婚为目的毋庸置疑,相反142180元当然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性质。
二、据原告的诉状可知:原告认为所转的款项系赠与。基于赠与的意思,被告基于男女朋友的事实在恋爱期间自愿接受了赠与,显然被告所获得的142180元是有占有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三、原告主张返还3万元礼金的观点,不应支持。
1、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202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摆酒席并交付30000元礼金现金。”
2、原告在2024年7月23日的庭审中明确:“我方在2023年大约5月份,向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作为礼金。”
3、对于30000元礼金,原告的主张相矛盾,所陈述交付时间偏差如此之大,且无实际支付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也从未收到过所谓的3万元礼金,故被告并未收到过3万元的事实,当然无需返还。
四、原告主张返还142180元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1、承前所述,142180元的性质属于维系感情而自愿支付的,属一般赠与,并非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一般赠与的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的一般赠与业已履行完毕,不应返还。
2、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庭审时亦明确被告花钱买过菜等情况,部分款项系用于了共同生活支付,当然不应返还。
3、基于庭审原告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当然而应当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结合被告所提供患有相应疾病并就医治病的事实,《协议书》的内容具有事实基础,而通过双方微信转款及聊天内容亦可知,部分款项实际亦用于了治疗疾病,该部分当然亦无需返还。
4、对于原告在庭上所述关于2021年12月15日及25日,以及2022年1月17日这三天被告没有对应的病历资料,被告是未有看诊行为,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关心,以及维护双方的恋爱关系而向其转账。恰好说明原告自认案涉微信转账款系恋爱期间小额支出,作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明确其为一般赠与,并非系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整个聊天记录中完全没有体现原告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所进行的大额转账,因此在分手后无需返还。
五、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已婚事实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婚姻状况是明知或应知的。
1、被告在2019年7月两人第一次接触时为35周岁,且比王楠年长4岁,而35周岁未结婚的凤毛麟角,后有发生性关系、共同生活,被告的妊娠纹亦能说明被告是已婚的,况且被告在双方接触时便直接告知是已婚状态;
2、被告的微信朋友圈亦能显示有:被告与配偶及孩子的互动、照片等信息,对于恋爱中的王楠不可能不察看答辩人的微信朋友圈,而作为热恋中的两人,且交往长达四年之久,双方均主张是恋爱关系,男女朋友相互间不能察看朋友圈极不合常理,显然原告对此的否认是故意为之;
3、作为大龄青年的两人,在长达四年半的恋爱时间内,对于双方结婚事宜在微信的沟通中从未涉及过,却主张一直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极不合常理;
4、二人恋爱期间,有一人是已婚的状态,该现象普遍存在。恋爱时是已婚,不代表经过一段时间后回归单身的情况,其后再登记结婚,故而不能基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便直接得出存在故意隐瞒已婚的结论。
5、证人郭燕认为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已婚的事实,其证言不实。
(1)认识的时间为2019年,证人却说是2017年,该时间的错误是明显的,显然其整个证言内容存在不实的基础;
(2)庭后经与所谓的美容院老板娘联系核对,其明确表达从未向证人说过让其给被告介绍男朋友,且明确表达被告也从未给其说过是单身未婚的状态,也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证人及被告一起喝过茶,即:证人郭燕系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对其予以处罚;
附:老板娘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3)证人郭燕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关系相对亲密,其证言自然是利于原告,否则原告也不会申请该证人出庭,故其证言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应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按证人的意思,其作为原、被告的介绍人,自2019年7月至2023年9月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其微信内容却从未显示有双方关于婚姻关系的话题,不合常理。
(5)证人郭燕,相对于恋爱中的原、被告,自然属于第三方,对于原、被告在几年的交往中,二人间是否就被告婚姻状态是否谈论过,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婚姻的事实。
六、原告起诉主张诉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不足。
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1、本案不能基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条款载明:基于一方实施了欺诈手段,而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行为,则另一方享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欺诈手段,不存在隐瞒已婚的事实,原告从未明确质问过被告的婚姻问题。按原告的逻辑,若被告自始至终便隐瞒已婚,则四年半的时间内,原告不可能不产生怀疑,进而发生冲突,在发现该事实或者分手时也会通过微信质问被告或者要求被告给一个合理解释,相反双方的微信内容从未对此有过显示,据此当然能得出被告自始便告知已婚的情况,如此原告在得知此事实的情况下才没有追问婚姻的情况。
原告系基于维系恋爱关系而支付的款项,而原、被告发生过性关系,且有共同生活,并每月均至原告租房处,时间长达四年半之久,显然原告支付款项是有一定目的,该目的持续实现中,显然原告不存在违背违背真实意思而支付款项的事实。
原告自始至今,其均未明确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
2、被告占有142180元有正当理由,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依法不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请的3万元礼金,被告并未收到,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基础。
142180元中的一部分款项系共同生活支出,一部分属于维持恋爱关系的一般赠与,还包含因原告原因致被告染病为治疗而支出的款项,相应款项由被告占有均有正当理由及事实依据,在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被告去看病系原告自愿支付相应款项给被告,也系原告所说的基于关心维系感情且有赔偿协议及医疗凭证作为依据,非不当得利。
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明确案涉微信转账每一笔的性质,且应当逐项的回应被告合法占有的理由,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3、本案不存在夫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的情形,当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债务,但其在起诉时仅将刘囡一人列为了被告,并未有其他被告,当然不存在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
七、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致。
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四年半的交往期间,并不存在缔结婚约的目的,其间的转账行为也只是为了维持双方的交往关系,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30000元彩礼现金,因此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转款既不属于彩礼也不属于为了缔结婚约而进行的支出,不存在返还情形。其次因原告行为导致被告遭受严重身体以及精神伤害,原告为看病而收到的款项亦属合法占有。被告通过言语以及微信朋友圈早已告知了原告其属于已婚状态,因此也不存在隐瞒以及欺诈行为。根据已查明二人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部分款项用于共同支出,亦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