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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服车损、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而上诉,二审应诉的答辩

(2024-08-30 08:32:18)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郑州花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五路6号华龙大厦4号楼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570.

法定代表人:刘珍

中国吸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吸储保险)不服(2024)豫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而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豫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80000元,不服金额5000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损失明显过高。

本案因郑州花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孤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的结论为车辆损失198500元,但该鉴定机构并未参与涉案车辆的维修,其所作出的结论仅系猜测性结论,并非涉案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根据豫高法372号文,车辆损失应当根据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付款凭证综合评定,经核验我司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不应超过180000元,一审判决费用明显过高。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系问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鉴定费、诉讼费显然是错误的。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吸储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判决所认定的车辆损失198500元,系基于河南孤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孤刀评字【2024】第03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而鉴定评估意见书系由法院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结论公正,系依照相关程序和标准作出,作为裁判依据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豫高法【2024】372号文,是针对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文只是对车辆维修施救费用的金额应依据维修费用发票、维修清单来据实结算,并未禁止依据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裁判。

本案中,案涉车辆并未进行维修,当然没有维修清单,也没有维修费用发票,必然不能基于豫高法【2024】372号文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一审针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裁决结果,其适用法律正确。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才导致上诉人提起诉讼,且为了案件顺利推进不得不委托鉴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显然被上诉人已交纳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且系因上诉人原因而产生的,故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有据。

综上,吸储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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