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继续履行、工期延误、发票、施工资料等问题的工程案件的答辩
(2024-08-18 20:14:02)反诉答辩状(九天公司)
答辩人:河南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州市花园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36T。
法定代表人:李花。
反诉原告河南中恒中心有限公司针对答辩人的起诉而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九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九天公司支付中恒中心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 50 万元;3.判令九天公司向中恒中心交付工程款发票;4.判令九天公司向中恒中心交付案涉工程全部施工资料;5.判令九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保全费、保函费等。
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中恒中心与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 150 天,但是九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目前项目工期已经延误达 3 年之久,现在仍处于停工状态。另外,九天公司既不恢复施工,又拒不向中恒中心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完成施工许可证变更和后续竣工验收备案,中恒中心无法将后续工程另行发包施工及时止损,导致工程一直处于停工荒废状态。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恒中心已经按照工程实际产值和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中恒中心 有权要求九天公司履行合同、恢复施工,赔偿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及各项损失(房屋租金等),并向中恒中心交付施工资料。另外,德行公司在中恒中心支付工程款后,尚拖欠 2260505 元工程发票一直未交付。
针对中恒中心的反诉,九天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92153元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并非主动、积极的履行付款责任。
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恒中心已按照工程实际产值和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前述陈述严重背离事实,其支付工程款是在答辩人起诉后,且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支付了工程款2192153元。
在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中恒中心并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不得不通过诉讼进行维权。
二、双方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法院处理,且反诉原告同意解除,早已解除,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因中恒中心在应付却未支付工程款等事宜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不起诉至法院,洛州市华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2022)湘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显然:双方间的合同已然解除。
三、法院已就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属进行了严格审查、认定、裁判,反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损失,不应被支持。
反诉原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1)答辩人依据图纸及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后因基坑开挖数据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现场配电房离基坑太近、安全文明施工费反诉原告没有缴纳造成停工等,工期延误应归于反诉原告。
(2)2020年6月5日、6月11日、6月21日、6月29日、7月2日的五份《工作联系单》,反诉原告均已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可证明:双方协商确定自2020年5月26日起,土方外运、相关手续、现场措施工作由反诉原告负责,即因土方运输造成施工延期应归属于反诉原告。
结合前述情况:答辩人在(2022)湘05民初25号案件中起诉主张了工期延误停工损失,华山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14页:法院认为部分的《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赔偿停工损失235037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1)造成涉案工程延误既有原告原因,也有被告原因;(2)双方对因图纸变更导致的期限问题,没有另行协商。
河南中恒中心所并未对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亦证明其认可该判决,即: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故反诉原告对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四、关于发票,双方间的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答辩人负有交付的义务,且工程款2192153元是答辩人从华山法院账户所得,是华山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给答辩人的,而非反诉原告主动直接履行的,非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的。
另:对于开具发票,没有明确开什么样的发票,各个金额对应的何种类型发票亦不能确定,且开具发票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是行政问题,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民事诉讼范围,因此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在此重申:因反诉原告一直拒绝付款,答辩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得不提起诉讼,经华山法院裁判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且答辩人委托律师已花费巨大,开具发票亦产生相应税点,在前述费用由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给答辩人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提供一定金额的发票。
五、关于施工资料,反诉原告主张的诸多施工资料,其对应的施工并非答辩人予以施工的,答辩人无法予以提供。
答辩人仅就已施工工程(仅主体,具体施工内容详见豫建鉴【2022】第8号鉴定意见书)提供完整相应资料,对于答辩人未施工的二次结构、防水等部分不属于答辩人应当提供的资料,具体资料双方工作人员可当面予以核对。
以上答辩意见,请予以采纳,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答辩人:河南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