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人玫瑰,手留余香”作为终审裁判维持理由,申请再审的代理词
(2023-12-08 19:56:56)二审判决部分内容:
由于刘丽丽并没有以后与张三结婚、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其认可使用张三资金的行为系借款关系,不愿意当作赠与予以接受,故对本案中,刘丽丽使用张三 46 万元资金的行为认定为借款关系更为妥当。(改判了一审所认定的款项性质)
关于一审判决刘丽丽补偿给张三 122.76
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述事实已经明确,北京房产属于刘丽丽个人所有,刘丽丽使用张三资金的行为应按照刘丽丽认可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那么就存在一审判决刘丽丽补偿给张三
综合上述各种因素,结合张三个人年龄 (已近八十高龄 )、生活经济状况及和刘丽丽交往时间,从利益平衡角度认定一审判决刘丽丽补偿给张三 122.76 万元并无不可。赠人玫瑰,留有余香,玫瑰终将枯萎,余香也会散尽,但那份曾经拥有的真挚的情感会永远存在;不要让爱成为一种对彼此的伤害。至于刘丽丽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对其申请未予采信的主张,经审查可知,北京房产的价值,是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比较而言,其效力、可信度要远远大于网上的售房、租房宣传广告,故刘丽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再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刘丽丽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再审申请人刘丽丽与被申请人张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简要代理意见
再审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207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规定,而申请再审。
即:申请人因生效判决涉及的事实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超出诉讼请求等问题而申请再审。
1、事实部分:一审错误认定北京房产性质为按份共有,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为单独所有。
2、法律适用错误:
(1)生效裁判房产归刘丽丽单独所有,却判决刘丽丽补偿给张三122.76万元,并无法律依据。
(2)生效判决将同居析产纠纷与借贷纠纷相混淆,认定借贷关系却未按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行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一二审均已查明无同居关系前提,双方也无共有财产,却裁判一方给付另一方款项,无法律依据。
(4)二审已纠正一审错误的事实认定,房产共有改为单独所有,应当适用民诉法17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改判,但却依据条款第一项裁判维持,显然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超出诉讼请求:
张三先主张分割刘丽丽名下的三套房产,后主张分割两套房产,及二审主张平均分割一套北京房产,意即:其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刘丽丽名下的系双方共有,只有在共有的前提下,方才能主张分割。
然北京房产系刘丽丽一人单独所有,故而不存在予以分割的前提,但一、二审法院却在分割、给付房屋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却均判决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补偿款显然超出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详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北京房产性质为按份共有,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为单独所有,明显正确。
(1)(2018)海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物权法》第九条“……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未明确该款项性质为购房的出资款(出资各自比例,房屋全部首付款多少,各自承担多少等),并未在支付款项时表明共同出资购买的意思表示(各出资多少,如何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贷款如何办理,如何还贷,各种税费谁来承担等),且张三虚假陈述任意主张支付了首付款60.7174万元等情形,从而认定北京房产性质为刘丽丽单独所有。
(2)(2020)海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仅以张三提供了购房当时筹款过程中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2017年9月4日的聊天记录,结合购房时当时双方的关系,在无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查明46万元款项性质及有无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合意的情况下,而短信记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均不显示房屋位置、也不显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内容、相互矛盾,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仅凭推断得出北京房屋系共同购买、双方共有,明显错误。
(3)(2021)海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以预售合同签订、首付款发票、房款发票及不动产权属证书等事实及办理经过,认定北京房产带有个人财产性质的权益,属个人所有。又认为张三无共同购买北京房产合意的证明材料,二人非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更非家庭成员关系,不能基于家庭关系而共同共有,从而认定张三主张共同购买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就北京房产的购买原由、行为方式、外在表现等,认定北京房产属刘丽丽个人所有,而认定张三主张共同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二审法院判决刘丽丽补偿给张三122.76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同居析产纠纷与借贷纠纷相混淆,认定借贷纠纷却未按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行裁决,任凭主观随意作出判决,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法院已认定刘丽丽使用张三46万元资金的行为为借款关系,显然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就46万借款事宜应当由张三另行起诉。
(2)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显然二审法院应当仅就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若成立,则就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的焦点问题予以审理,而不应当在未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且在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却径行审查双方的借款纠纷,系明显错误。
(3)二审法院已认定46万元系借款关系而产生,若按借贷裁判则应着重审查: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及利息有无约定,利息是否合法等,但却不按借款纠纷裁判规则予以裁判,而径行从利益平衡角度认定原一审法院判决补偿给张三122.76万元并无不可,即:二审法院主观随意地按借款本金的三倍予以判决返还,毫无法律依据,如此裁判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二审法院在纠正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情况下,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唯有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方可确定是否有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而就该共同财产审查是否予以析产的问题。
本案经多次审查,均认为双方间并不存在同居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同居关系析产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同居关系,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双方系恋爱关系,而存在就部分财产共有的情况,法院就该部分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也未尝不可。
但,案涉的北京房产明显属于刘丽丽个人财产,该基本事实已被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显然,双方间并不存在共有财产的情况,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从而作出改判驳回张三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而不应当依据该条款的第一项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四、一、二审法院判决超出张三的诉讼请求,刘丽丽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张三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北京市东郊区永兴路5号院5号楼2单元102室,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价折款10万元;2、依法分制坐落于丰州市建国西路华夏园8#-1-309号房产一套、坐落于丰州市矿大南都国际商务中心4-809号房产一套,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价折款共计90万元;3、依法分割坐落于丰利市可新县可新镇世纪大道(世纪东路)丰利奥林匹克花园76、77组团77幢1单元14层02号房产一套,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价折款25万元。庭审过程中,张三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北京市东郊区永兴路5号院5号楼2单元102室,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折价款16.87万元;2、依法分割坐落于丰州市建国西路华夏嘉园8#-1-309号房产一套,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折价款88.4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三在二审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刘丽丽按照50%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即在一审判决刘丽丽给付张三122.76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房屋补偿款144.11万元;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丽丽承担。
从张三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可知:张三主张分割刘丽丽名下的三套房产,后主张分割两套房产,及二审主张平均分割一套北京房产,意即:其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刘丽丽名下的系双方共有,只有在共有的前提下,方才能主张分割。然而北京房产系刘丽丽一人单独所有,故而不存在予以分割的前提,但一、二审法院却在分割、给付房屋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却均判决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补偿款显然超出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北京房产系刘丽丽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而作出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补偿款122.76万元的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振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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