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件,对上诉人二审举证的质证意见
(2023-09-13 21:11:32)质证意见
一、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相应证据均不应采纳。
二、对第一组证据:
1、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仅涉及三家客户,而科信公司的客户并非仅三家,纵览法国客户、爱尔兰客户、哥牙客户的网络信息,只有名称、联系方式或地址,该信息只是一般信息,而均不显示所需的具体商品交易地点、交易商品名称、交易商品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日常的联络人等等深度信息。且刘科也不是自己通过网络渠道获取的信息,而是直接通过公司分配给她的企业邮箱发邮件欺骗诱导客户让客户误以为凌越公司是科信的分公司基于对科信公司信任而进行了交易
2,通过科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可知:案涉客户信息并非仅是客户名称和普通信息的简单列举,还包括交易时间、交易商品、送货地点、交易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深度经营信息,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加工数据要求, 包装要求、数量等交易内容体现客户独特的交易习惯、需求,交易价格体现客户的交易意向、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及价格成交的底线,交货时间体现客户要货的频次、规律,是一种带有交易意向的特殊客户信息,该特殊客户信息不属于本领域的从业人员仅凭积累的一般经营知识和经验所能了解和掌握的,公开渠道是无法获取的,相应客户信息显然于属商业秘密信息。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三、对第二组证据:
1、证据2.1-2.4系股东李法的朋友圈、员工的聊天记录及无拍摄时间的几张照片
微信朋友圈、聊天内容等只是偶尔对某事、某物、某景等有感而发,而不是每天对当天所发生所有事的记录,不显示某事不代表某事没有发生,且很多内容都会随意删除;不显示时间具体位置的照片,不能证明2021年7月20日左右没有遭受水灾。该几份材料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科信公司与员工间劳动合同因7月20日水灾没有受损的事实。
2、证据2.5-2.8系科信公司的代理合同、2022年3月4日的材料
代理合同是科信公司因上诉人的侵权而不得不委托律师维权所签订的,3月4日刘科在科信公司的照片等,只能证明该日刘科在科信公司,此证据材料根本与上诉人所欲证明的证明目的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证据2.9系2022年2月8日的材料
该材料证明2月8日上午刘科正常上班的状态,只是显示刘科在2月8日下午并未在科信公司工作,不能证明该日上午没有与科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乘车记录也证明了,刘科所在的外贸销售部与公司生产部为了客户信息保密并不在一处办公,外贸销售部为单独办公
综上:该组证据均没有直接有效的材料显示,科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7月20日没有遭受水灾损失,相反,科信公司有证据材料可证明7月20日相应材料受损严重或灭失。且,该组证据也没有直接有效的材料显示,案涉劳动合同系在2022年3月4日签订的,而非2022年2月8日。该合同由刘科本人签字按印且在签字上方写明了补签原因,刘科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签字的后果是什么,也没有证据写明属于强迫她所签,事实是公司员工统一进了补签
需要强调的是:刘科在科信公司自2014年起工作8年之久,签订有劳动合同,缴纳有社保,从未拖欠过劳动报酬,保密义务不但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作为接触、掌握用人单位客户信息的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四、对第三组证据:
1、对第72页的证据材料,第72页系2018年3月刘科与业务主管李主管的微信聊天,聊天时间显示为2018年3月份,因刘科电脑连接打印机,她的电脑需开机打印机才可使用,聊天内容仅涉及打印问题,而非本案所涉的设密邮箱及设密文件;事实上刘科的电脑不仅设置有电脑开机密码,还有企业邮箱密码,科信公司在一审举证的第七组证据材料中的科信公司外贸主管电脑邮箱、外贸团队办公场所、刘科办公电脑等的时间戳认证(附光盘)可证明该事实。且一审提交视频资料也显示2022年3月14日对其侵犯商业秘密开除时,刘科按照公司要求提供了她自己设置的开机密码和企业邮箱密码也可证明刘科所述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属于虚假陈述
2、对72页至123页的证据材料,该材料的时间段为刘科的孕后期及休产假期间,因由刘科负责的客户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工作,科信公司不得以将其负责的客户暂时转由他人负责对接,对此不能直接证明科信公司的所有客户信息均是公开的/业务员间无保密要求。 而更能证明负责那些客户需要公司分配
3.刘科所提交名片并不是近期的,且为员工个人所为,在一审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月11日刘科所以在销售团队微信群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经理,明确在群里告知销售人员公司规定只能用企业邮箱联系公司客户
以上材料均不显示刘科所述的同事间均可相互随意交换所负责的客户信息,科信公司对客户信息并不存在保密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并非仅一种情形,而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便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科信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可证明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详见一审时科信公司的证据目录。
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并非新证据,不应采纳;且相应材料也不能证明案涉的客户信息并非科信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科信公司对商业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系完全正确的。
质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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