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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上诉状

(2023-08-21 21:22:57)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益丰市宏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丰县大营镇大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721173 。

法定代表人:李益,总经理。

被上诉人湖西新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益县李庄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6216905 2。

法定代表人:李岗 。

原审第三人华州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益县李庄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6215710 。

法定代表人:李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不服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洛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追加被上诉人为(2021)洛06执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三人的银行流水已显示新农集团存在出资后便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形式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行为为偿还前期垫付资金,不应确认被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从而得出形式要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得出前述结论的依据为:1、第三人董事会会议纪要(洛新办字【2011】2号;2、益县李庄镇政府认可收到湖西新农集团下属子公司款项并出具收据。

而一审法院的前述两个依据并不成立,理由如下:

1、第三人董事会会议纪要(洛新办字【2011】2号,该文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1)没有出席人员的签字,并不属于董事会决议;

(2)该会议纪要只是第三人单方制作,内容并不明确、真实;

(3)“2010年新农集团下属公司成立新农集团安置区筹备处,……新农集团下属公司代筹备处支付了征地款……原新农集团安置区筹备处承建的工程由第三人继续承建。”,相应内容明确显示了:征地款系新农集团下属公司代为支付,而并非新农集团,新农集团是一法人,而新农集团下属公司系另一些不同的法人,新农集团下属公司所垫付的款项不能直接等同于新农集团所垫付的款项;

(4)第三人举证时陈述:新农集团自2009年2月至第三人成立后代第三人支付征地款等9394元,而该会议纪要的时间却显示为2010年成立筹备处,两者相矛盾,必有一材料虚假;且会议纪要载明:新农集团下属公司代筹备处支付的征地款,而不是新农集团支付了征地款,显然两者中也存有矛盾;

(5)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征地款等,系直接偿还给新农集团。偿还对象应为所实际垫付的新农集团下属公司,而并非新农集团;

(6)该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合法形式要件。

2、对“益县李庄镇政府认可收到湖西新农集团下属子公司款项并出具收据”的异议:

(1)纵览新农集团于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及开庭三个月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均未见到李庄镇政府所出具的收据。

(2)开庭三个月后,新农集团提交有《李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新农集团代第三人垫付过征地款等10523万元,即: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成立前欠付新农集团10523万元;

(3)记账凭证并未记载相应款项均是第三人应付款项,即:不能据此证明其他公司垫付的款项系代第三人所垫付,相应款项系借款性质;

(4)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淇雪淀粉公司实际垫付的具体款项金额,也不能证明淇雪淀粉公司等垫付的款项为新农集团所有,系由新农集团垫付;

(5)记账凭证记载垫付款项10523万元,与第三人于2022年1月7日《2011年收支情况报告》中陈述的“新农集团及下属公司代第三人支付征地款等8501.56万元,代付凭证及账簿保存于李庄镇人民政府财务室”,及补充证据中记载:第三人成立前期向淇雪淀粉公司借款1.1017亿元以上,第三人举证材料记载:2011年3月-12月第三人向新农集团借款15178.2万元,并记载:新农集团自2009年2月至第三人成立之后代第三人垫付征地款等共9394万元,新农集团举证材料:第三人尚欠其142782017.50元等等 ,即:10523万、8501.56万、1.1017亿元以上、15178.2万、142782017.50元等数字并不一致,记账凭证与第三人或新农集团举证的材料间相互矛盾。

新农集团系以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将出资转出,已客观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形式。

1、上诉人提交有第三人名下尾号1435的银行转账记录,新农集团将出资的8000万款项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6日(在出资后不久)便分16笔500万转至新农集团(账号:439101040021443)账户,显然:新农集团在出资过程中采取将出资转入后随即又转出的方式,明显属于形式上的抽逃出资行为。

2、新农集团认为在第三人成立之前,代第三人支付了征地补偿款等,但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新农集团与所谓的下属公司(淇雪淀粉公司、新农纯净粉公司等)均是独立法人,下属公司与第三人间的债务往来不能均视为新农集团与第三人的债务往来,即:第三人欠付下属公司款项不能视为欠付原告款项。

3、新农集团将已出资款项转出的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如: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相应决议应当符合第三人公司章程的约定),系以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

二、新农集团出资后转出的行为致第三人无法清偿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给债权人造成了实质损害,一审法院认定新农集团出资后转出的行为未对公司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显系错误认定。

1、第三人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24日,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新农集团依约及时足额出资,却在2011年3月23日抽逃出资1000万,2011年7月5日抽逃出资4000万,2011年7月6日抽逃出资4000万,则此时第三人的资本金显然骤然降至1000万。对于作为类似上诉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交易系基于1亿元的资本金,倘若在得知第三人成立几个月的情况下,公司资产便已骤降9000万,显然不可能再行与第三人进行经济往来;

2、新农集团所谓的第三人欠付征地款等费用,该费用并未在行政机关备案,即:债权人对此是无从得知的,债权人基于行政部门的登记备案制度,对第三人资本金为1亿元具有当然的信赖,而信赖却因新农集团与第三人间虚假的债权债务而瞬间消失,相应的抽逃出资行为必然给债权人造成了实质损害,致使第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至今未能清偿。

综上:新农集团于2011年3月22日、3月23日出资2000万元,于2011年4月3日便将1000万出资款转出;同其他股东于2011年7月5日出资8000万,于2011年7月5日、7月6日便全部转出,明显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第三人董事会会议纪要(洛新办字【2011】2号,及关联性不强的益县李庄镇政府认可收到湖西新农集团下属子公司款项并出具收据,而认定新农集团不存在形式上的抽逃出资行为,显然错误。且,基于信任的注册资本1亿元,使得债权人与第三人进行了交易,但经虚假债权债务的抽逃出资行为,使得资产减少9000万,已实质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从而才引起了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倘若未造成实质损害,便不会引发本案的纠纷。故,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湖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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