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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中受伤经医治疗后基于新情况而起诉,用人单位一方的代理词

(2023-03-08 21:51:23)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卡阳市快乐幼儿园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原告李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阅卷,并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行动,已尽应尽能尽之义务。

李点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涉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被告一方存在过错行为,而完全系李点本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李点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第一时间便联系卡阳市人民医院,但原告认为受伤不严重要求在幼儿园等其女儿回家,却不愿意去医院,在被告再三强烈要求下,被告处工作人员和李点一同乘车欲去卡阳市人民医院,但李点在路上却要求改去瑞祥医院,认为瑞祥医院有她的熟人,治疗方便,后在瑞祥医院被耽误了一个小时,在瑞祥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后无法治疗,建议其去华州医院或者换院,经其女儿询问联系了亲属同意后,遂转去了卡阳市人民医院,即: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被告并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相反因李点的原因导致了一定时间的延误。

二、鉴定十级伤残,系基于右大腿、右小腿下段的瘢痕面积占比大于4%,而发生事故的受伤部位并无右大腿,右大腿的新伤系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所导致,显然,被告不应对十级伤残的后果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受伤后先由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2021年11月30日)专科检查:右小腿、右踝关节处、足部可见大量水泡形成,右足水肿明显“,显然,事故所导致李点的受伤部分仅为右小腿以下部位。

后转院至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住院时的检查,显示:烧伤创面分布于右足、右小腿,显然此时李点的受伤部位也仅为右小腿以下部位。

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诊疗经过,于2021.12.21行”右足、右小腿烧伤创面扩创植皮,右大腿取皮术”,显然:李点在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六天后,其右大腿被取皮,此时李点的受伤部位新增加了右大腿处。

通过李点在受伤后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可知,卡阳市人民医院经治疗十五天,诊疗过程合规,并未重新导致李点新的伤害发生,而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却于2021年12月21日行“右大腿取皮术”,该医疗行为并未治疗好李点的旧伤,而又造成新的伤害,该大腿部位的伤害后果显然并非事故发生时的伤,而系不当的医疗行为介入后而新产生的,基于新的伤害、结合旧的伤害所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而非事故发生时的伤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不应对十级伤残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原、被告已就事故发生时的伤情,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已完全履行,根据据意思自治、诚信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再主张赔偿权利。

原告先后经两家医院治疗,合计住院29天后于2022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双方经自愿沟通,于2022年3月28日在原告的住址处,自愿就案涉事故的处理达成并签订《赔付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就此次事故做一次性了结,今后乙方不得以此事故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诚信原则,李点无权向被告再主张赔偿权利;

四、其他意见,同答辩、庭审、质证意见。


综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因自身原因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无过错,且在事故第一时间积极送医治疗。因医疗行为所导致的新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而事故发生时的伤并不构成十级伤残,该十级伤残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治疗出院后,双方就案涉事故导致的伤情签订协议,被告已如约履行了协议,基于意思自治及诚信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2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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