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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职务行为被他人起诉至法院,对原告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2022-11-21 22:15:58)
SourceURL:file:///home/administrator/Desktop/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wps

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

1.原告所举证的材料并非《喜城1号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而只是一个《结算进程单》及一个表格,被告李田并非原告所谓制作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相合同的相对方主李相应的合同权利,其无权向李田主李。

2.李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

1.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人员并非被告李田,且李田也未在对账函中签字,显然该组证据材料与被告李田无关。

2.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李国,与之微信沟通的李禹/李良,均是河南建力建筑工程有效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李良在李国的微信中也备注的为“建力 李  生产经理” ,显然案涉项目的日常沟通均是建力公司与原告对接的,即:实际施工人为建力公司。

3.因被告李田并未参与具体沟通,相应材料的真实性不甚了解,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保留态度。

对证据三:

1.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及沟通送达发票事宜中材料显示的人员为李禹,并非被告李田,且发票是向被告大建公司开具,也非被告李田,显然该组证据材料与被告李田无关。

2.材料中显示的与原告对接人员李禹,其为建力公司员工,显然涉案项目的日常对接/沟通均是建力公司。

3.因被告李田并未参与具体沟通,账目是否真实/准确/有效,李田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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