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以欠付混凝土款项为由起诉至法院,对其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
真实性没有异议,6#、0#和9#楼均已主体封顶,但有0号楼2号楼号楼00号楼02号楼03号楼05号楼06号楼0号楼00号楼并未封顶。被告0也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就封顶楼栋对应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和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表明其接受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的约定。
补充证据第二组证据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每个案件有不同的案件情况,原告所提供的判决涉及的还款金额和时间明确,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而本案中,对于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账,未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和时间。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经催告后,并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要,也没有给出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