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混凝土但未收到货款起诉法院,被告对原告方举证的质证意见

上有公司、李好对原告一心公司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
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正如原告方证明目的所写,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是按照节点支付,该约定明确,原告是专门提供混凝土的公司,完全知道建筑行业的实际施工情况,在合同签订时,其应当明确理解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意思及对应的后果。故本案所涉货款,被告0应严格按照该条约定按照节点支付。
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平等、自愿共同协商拟定后而签订,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有:逾期对账的违约责任(原告负有先行提请对账的义务)、支付发票、货款按支付节点支付,及原告享有获得货款的权利,原告不能仅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承受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
《结算单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明细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我方并没有和原告进行本证据的结算,只是原告单方自行拟定。被告对其记载的货款总额无异议。《结算单》20份,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两份证据,对原告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未有被告0签章,并非原告方证明目的所述“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章确认”。
《结算单》20份,其中部分材料供货商杨超签有时间,其中2020年5月、6月,2020年3、4、5、6、、9、02月份,时间均超过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的对账日,显然已构成违约。
第三组证据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并非判例法,不同的案件,事实基础不一样,对应的裁判结果必然也不同。在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山0003民初04292号民事判决书,也涉及合同约定楼栋封顶作为付款节点,法院就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判决支付货款。
在无证据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且合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况下,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应以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供货至2022年0月份,被告持续的在付货款,明显和该判决中双方的事实不一致。另外,在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质证时,已经提出,原告是专门提供混凝土的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其应该明确理解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意思及对应的后果。故本案所涉货款,被告0应严格按照该条约定按照节点支付。对于涉案楼栋何时封顶,均有明确的施工计划和交房日期限制,但出于政府环境管控和疫情管控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工程停工,导致工程进度延期,并非原被告可控。故该约定的付款节点,排除不可抗力外,是明确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进行付款。
第四组证据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异议,李好资产与上有公司资产并未混同,不承担连带责任。
李好对此已提交专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已足以证明了二者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李好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原告。
若原告仍认为财产混同,则应提供二者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消极事实不易证明,而原告所主张的积极事实(存有财产混同)则容易证明,若其不能提供,则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第五组证据
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裁判结果。财产保全并非必须提供保函进行担保,也并非不采取保全措施就实现不了债权,这是原告自己的诉讼策略选择产生的支出。在原告方第三组证据提供的(2020)山0003民初064号判决书就明确认为主张保全担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由被告承担。故本案保全担保费不应有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