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基于不可抗力而不服一审判决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
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有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一公司)
现上诉人对前述(2022)豫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郑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有一公司向上是公司支付租赁费4888216.32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以实际未退还租赁物资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毕或者赔偿到位之日)及利息(以4888216.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一公司向上是公司退还扣件612810套、轮扣221442.1米、钢管126466.4米、丝杠下节1416个、实心顶丝6140套、空心顶丝46126套、轮扣外套18211根等建筑设备材料(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之后若有退还,应相应扣减),如不能退还,钢管按照当天我的钢铁网焊管价格,扣件按照当期市场价赔偿;
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3211213.02元)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疫情、洪水、扬尘管控、民族运动会等因素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影响,属法定的不可抗力,基于不可抗力因素,使得相应的租赁材料无法使用,故在此期间产生的相应租金1144146.41元应予扣除,不应计算在应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每六个月结算一次,且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六个月租期内对账已核对的租金总额的80%,余款在租赁材料退场后30日内付清,现诸多项目的租赁材料正在使用未达到退场条件,故应当按已到结账期且已核对金额的80%计,有一公司的应付租金金额为1342301.03元。
三、上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退还建筑设备材料或赔偿同等价值的款项”,而未非主张“钢管按照当天我的钢铁网焊管价格,扣件按照当期市场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径行作出“钢管按照当天我的钢铁网焊管价格,扣件按照当期市场价赔偿”的裁判结果,显然原审判决超出了上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涉的租赁物在进入上诉人项目时便已是使用过的物品,且相应建筑设备材料等租赁物品在项目上又经过了长期使用,损耗严重,必然存在一定的折旧情况,故应当按照折损价值(新物价格的10%)予以赔偿,而非按照新的租赁物的价格予以赔偿。
故,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时并未考虑不可抗力因素及双方具体的合同约定,并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着重审查上诉理由,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