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的行为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民事起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王个,男,汉族,1111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身份证号:412121111101100230。
原告:王五,男,汉族,1105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阳市有上县城关镇正大街11号,身份证号:413025110502200015。
被告:张五,男,110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有上县紫水五大街332号附10号,,身份证号:413025110101110010。
被告:王友,男, 汉族,1104年12月12日出生,住有上县寨河镇街道15号,身份证号:413025110412120135.
被告:有上县一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有上县城个明大街金泰领秀城1号楼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五,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河南省有上县人民法院(2015)个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民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及有上县人民法院(2010)山22民初000号民事判决、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山民终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民再41号民事判决,及有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山22执1211-4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张五以被告王友于2013年0月21日向其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有上县人民法院,有上法院作出(2015)个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0)山民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友便以委托合同纠纷(代被告有上县一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被判代还张五200万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一审作出(2010)山22民初000号民事判决,二审作出(2010)山民终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再审作出(2010)豫民再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友便申请强制执行,有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了(2011)山22执1211-4号执行裁定书,将二原告相应存款予以查封。
原告王个在查封后才得知三被告间相关纠纷,经过详细了解情况得知:2013年0月21日由王友出具的《借条》,王友仅代一有公司签字,款项200万转至一有公司账户,一有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且已偿还张五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2%,有2014年3月21日《有上县一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2月5日的《有上县一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决议均有张五本人的签字确认),并结合有上县法院及上阳中院的卷宗材料,足可证明。
综上,根据两份股东会决议及两起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可知,相应裁判文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2011)山22执1211-4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错误,造成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有上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