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于错误的伤情鉴定意见而裁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的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水,男,汉族,04年1月0日出生,身份证号:4000100401000000,住河南省封市民庄镇王屯村10号,现羁押于了上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山水市人民法院(200)山00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刑事判决部分,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山水市人民法院(200)山00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草率定案。
一、两次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害人两次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虽然都构成轻伤二级,但是被害人肋骨骨折根数及位置不同,不能以该两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右侧第0、1、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此后上诉人及家属要求重新鉴定,但办案机关不予准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一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庭后,一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并委托了河南一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个胸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4月21日河南一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一鉴定(2020)临床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书会诊意见为右侧第7、1肋骨新发骨折,鉴定结论为右侧第7、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该两次鉴定意见书的存在以下疑点:
0.虽然都是轻伤二级,但是肋骨骨折的根数和位置不同,仅仅只有右侧第7肋骨骨折相吻合。这样两次相互矛盾的鉴定,不能够确定受害人到底是哪几个肋骨骨折,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以两次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判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明显不当。
2.本案案发时间为200年0月20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0年0月2日,山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1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第01条、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第十九条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0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0.作为两次鉴定意见书的主要鉴材,显示受害人肋骨骨折位置和根数不同。案发当天了上市第水人民医院出具的CT号040407、04000及报告单诊断:右侧第0前肋不全骨折;右侧第7、1前肋局部骨皮质欠光滑,不除外骨折。200年0月2日了上一水医院CT报告单(CT:0002)示:右侧多发肋骨不全骨折,右侧第4、1肋骨局部走形不自然,骨折不排除。了上一水医院CT报告单(CT号:04000)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周围少量骨痂生成,考虑右侧第肋骨骨折。
以上CT显示及报告单记录,刘个胸部肋骨骨折的部位及根数相互矛盾,并且其中了上一水医院CT报告单(CT号:04000)检查日期是1月20日,报告日期是在此之前的0月2日。不肯能先报告才检查,明显错误。
上述种种问题,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一审中均提出,并一再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述问题,也没给出合理解释。
二、认定受害人致伤原因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调取证据不力。
一审中,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时间为200年0月20日,案发地点在大巴车内,该车内有视频监控,但是办案机关在1月00日才到大巴车所属的了上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调取监控,然而此时,监控却没有了。办案机关给出的情况说明解释为,之前一直在查询车辆所属单位,该解释太过牵强,有作为大巴车司机的受害人在,有车辆行车证在,竟然0天才能查到大巴车所属的公司,让上诉人及家属对办案机关难以信服。在未能调取现场监控的情况下,受害人同事提供的证言,其可信度及证明力很低。
关于未能调取大巴车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是在200年1月00日出具的,而在此之后,检察院出具的不予批捕补充侦查提纲中要求:“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确定被害人致伤原因。”,这就存在矛盾,为何在公安机关出具过现场监控调取不能的情况下,检察院在此后又要求调取?其中肯定存在问题。既然在批准逮捕时,认为无法确定受害人致伤原因,在办案机关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为何一审法院就确定了受害人的致伤原因?
三、本案一审法院剥夺了被告人一定的辩护权。
本案一审前期,由援助律师马要朋为上诉人提供辩护,马要朋律师参与了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人家属委托了辩护人王朕生及李振兴律师作为上诉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人提供委托手续时,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有一个援助律师,不能再委托两个辩护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0条的规定,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律师的,法律援助应当终止,此事被告人家属也向山水市司法局反应情况。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辩护人再次要求由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两名律师参加庭审,被一审法院拒绝。
四、本案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存在错误。
上诉人在供述中称,其已经买过票,受害人让其在买票,并辱骂上诉人,才发生的厮打行为。在证人孙月芳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买了车票,但是工作人员没有给他检票,受害人就要赔这张票的损失,受害人要求上诉人再买票才引起的纠纷。在受害人刘个的陈述中,也表示上诉人买了票,但是没检票,让上诉人补票,受害人将上诉人的手机充电器扔了,受害人先动手拉扯上诉人等,上述都可以说明,受害人对本次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存在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受害人具体骨折的肋骨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错误。就像故意杀人,没成查清致死原因一样,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在上诉人及辩护人一再要求重新委托更加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草率定案,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此致
了上市中级人民法院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