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鉴定时机
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考虑在出院15-30天后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准确性。
(二)伤残等级
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
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对于同侧肢体三处(种)(含本数,下同)以上损伤后均存在一定功能障碍,单独未构成残但接近伤残标准的,可以综合评定为Ⅹ级残或不评为残。
(5)对于肢体的对称性损伤,均达到同一等级伤残的,根据对伤者身体状况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考虑晋级评定(一般伤残等级应较高,Ⅷ级以上)。如:一侧肢体原有Ⅷ级以上功能障碍的,对侧肢损伤达到同等级伤残的,可以考虑晋级评定。
(6)关节损伤假体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置换多见),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Ⅸ级残。
(7)对于涉及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3-6个月后进行,且必须经精神医学专业人员进行精神医学检查和/或物理学检查,伤残等级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8)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如诱因)、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案例,也可不评定伤残等级。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9)伤残等级评定时,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
2.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2)工作中受伤人员,如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能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有明确委托或者当事人双方有明确要求,签署鉴定协议书后,可以按上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
(3)上述两标准中对伤残等级评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前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劳动能力丧失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按工伤标准的规定,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四)误工休息时间
1、原则上按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鉴定误工休息时间。
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休息时间(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
3、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包括伤后较长时间方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误工休息时间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
4、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休息时间应评定为出院后3-6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止。
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
“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而后者是终身需要护理。原则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评定护理时间、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和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
1、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休息时间”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休息时间。
2、伤残七级以上瘫痪、精神障碍、骨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时间可以等同于“误工休息时间”。
3、其他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时间的情况
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称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的等。
4、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精神智力障碍、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为生存期长期护理(鉴定机构不宜评定具体时间),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其他未列入的损害,只要永久影响生活自理五项之一或以上的,也应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六)残疾辅助器具
1、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委托确需鉴定的,应首先由残疾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辅助用具价格等,尔后法医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酌处(主要是把握残疾辅助用具的使用年限、是否需要配置附件及维修费用等),同时,在鉴定协议书中应进行风险告知。
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松紧度、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五)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附表
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
治疗项目
费用(单位:元)
单侧颅骨修补
双侧颅骨修补
15000-25000
20000-30000
颌骨钢板取出
4500-5500
锁骨钢板取出
4500-6000
椎弓根钉固定取出
6000-7000
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
6000-7000
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
6500-7500
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
4000-5000
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
2000-3000
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
1000-1500
掌跖骨钢板取出
3500-4500
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
5000-6000
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
3000-4000
椎体哈氏棒取出
7000-8000
髋臼钢板手术取出
8000-9000
可调外固定架取出
1000-2000
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
400-800/cm、cm2(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300-400/cm2、10000-15000/次、处(面积1%左右)
义齿安装
1000-1500/颗(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
义眼安装(义眼台成形术后)
6000-8000/眼
人工关节置换
全髋3-5万、半髋1.5-2.5万/约15年
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
二年内,月300-500
癫痫
二年内,月200-400
植物状态生存
二年内,月1000-1200
尿道扩张
200-300/次,10-12次
精神心理治疗(伤残七级以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
6000-8000
说明:1、本标准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对省级三甲医院的颅骨修补、内固定取出等费用,上浮不能超过50%;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3、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于1次义齿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8颗为Ⅹ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尚需考虑固定牙费用;必须安装种植牙的,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临床专家意见评估。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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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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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司鉴协[2009]1号
关于印发《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鉴定机构:
为贯彻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一步规范南京地区法医类司法鉴定标准,统一司法鉴定市场秩序,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类专业委员会经研究制定了《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下发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鉴定机构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反馈。
附件: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鉴定时机的把握
1、损伤后1—3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等。(定残前应明确告知被鉴定人定残后有可能影响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
2、损伤后3—6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脊柱、骨盆骨折、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心肺挫伤、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的、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未并发骨不连、骨髓炎等并发症的)、肢体骨折有内固定在位的等。
3、损伤后6—9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鉴﹙评﹚定的颜面部明显瘢痕(体表严重烧伤者建议一年以后再行鉴定),眼外伤影响视力者,听力障碍,性功能障碍,肢体关节面有骨折的,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的,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者,脏器损伤影响功能的等。
4、损伤后6—12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以中枢神经及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症鉴﹙评﹚定的颅脑损伤后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弥漫性轴索损伤,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等功能障碍者,周围神经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其中颅脑损伤后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
5、损伤后12个月以上进行鉴定
包括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本省范围内依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外伤性癫痫经系统治疗一年后。
本规定未详尽描述者,以鉴定时鉴定人具体把握为准。
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
一般鉴定案件要求委托方在签订委托合同时明确鉴定标准,但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涉及结果加重量刑时,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苏高法[2007]431号)的规定,故意伤害及《刑法》中规定以残疾、严重残疾、特别严重残疾作为加重处罚结果案件的伤残鉴定,适用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三、损伤程度鉴定是否适合个人委托问题
损伤程度鉴定(伤情鉴定)只接受公、检、法委托,不得接受个人、律师事务所或社会团体的委托。涉及刑事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则上不受理,如需要受理应提供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颅脑损伤评残问题
在本地区,对法医临床鉴定中涉及的颅脑损伤伤残鉴定可以由专家会诊后综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重新鉴定必须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五、视力、听力评定原则
视力伤残等级鉴定必须具备:有明确的原发损伤,完善的主、客观检查,伪盲测试排除伪盲,方能进行鉴定。
听力伤残等级鉴定必须具备:有明确的原发损伤,完善的主、客观检查,如果主客观听力检查不一致,应以客观听力检查为准。在鉴定中经专家会诊以后仍有争议或者重新鉴定,以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会诊意见为准。
六、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评定标准
爆裂性骨折等同于粉碎性骨折。原发性骨折性质不明确的,应重新请影像学专家读片会诊后予以确认。
七、胸椎或腰椎压缩性骨折的评定原则
椎体骨折评定严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标准执行,即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定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定八级伤残,不考虑椎体压缩程度(楔性变除外)。
八、骨盆畸形愈合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评定原则
骨盆畸形愈合:骨盆骨折后,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差,明显错位愈合,致使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发生明显改变。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盆环至少两处以上骨折(包括两处),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差,明显错位愈合,并至少具备3种情形之一(髂骨坐骨高度不一、骨盆环不连续、双闭孔大小不一),致使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遭到破坏。
骶尾椎骨折不宜使用骨盆畸形愈合的条款评残。
九、单纯锁骨骨折是否应该评残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骨折,无论有无内固定,只要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评定伤残。但有些锁骨外1/3骨折,受内固定在位的影响,尤其是内固定物累及关节,存在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此类锁骨骨折要在内固定术后6个月后,排除主观不配合,法医学检查确有肩关节功能受限的情况下,才能评残,而评残的等级不得超过十级伤残,并在鉴定文书中明确可能受到内固定在位的影响。
十、足弓破坏的标准鉴(评)定原则
有明确的原发损伤,以放射科测量标准测量足弓破坏程度后,再对照评残条款进行评定。
十一、护理、营养期限评定标准
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的相关标准,一般上下浮动不得超过20%。
十二、活动度测量的具体方法
活体检查方法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的方法执行。活动度丧失的计算方法采用逐项递加,取平均值的方法,先分别测量患侧、健侧各方位活动度,再计算出各方向活动度丧失程度,然后计算算术平均值,再乘以该关节占一肢体的权重指数(系数),注意单一轴向运动应直接以活动度丧失程度计算。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方法中旋前、旋后活动度的计算均写在肘关节的功能里,但实际上属于前臂的功能,计算时不应计算在肘关节功能里,应单独计算,并对应相关条款评定伤残。
十三、是否做残疾用具及其费用评定
残疾器具的评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不予评定。
十四、后续治疗费的评估问题
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鉴定之后必然发生的还需继续康复、适当整容及其他(如二期手术治疗等)所需治疗费用。其评估标准暂时参照下列标准执行,并同时考虑伤者的伤情,如伤残等级、治疗时间、损伤的恢复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估。
附: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
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
颅骨修补
双侧颅骨修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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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0-22000
2500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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颌骨钢板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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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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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骨克氏针取出
锁骨钢板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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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500
450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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椎弓根钉固定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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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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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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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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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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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0-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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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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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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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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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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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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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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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跖骨钢板固定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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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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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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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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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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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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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氏棒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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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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盆骨钢板手术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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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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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调外固定架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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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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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毁容,颈、大关节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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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00/cm、cm2(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
300-400/cm2
10000-15000/次、处(1%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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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齿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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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1000/颗(60岁以上不予二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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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眼安装(义眼胎形成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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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800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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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关节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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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髌50000、股骨头25000(60岁以上可定9级伤残,不予二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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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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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内,月3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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癜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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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内,月2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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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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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内,月100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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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道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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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0/次 10-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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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心理治疗(伤残七级以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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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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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该标准系三甲医院治疗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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