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育保险办法》,你受益了吗?
整理·编辑/雯雯
人社部最新起草的《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自2012年11月21日起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国家继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来的首个生育保险新法规,并将在不久的将来取代其成为我国生育保险方面的政策准绳。
国家对于生育保险是如何规定的?新改革的《生育保险办法》究竟有哪些变化?能得到更多的实惠吗?这关系到育龄妇女的切身利益,每位孕妈妈都不能不关心。下面,就让小编来帮大家梳理一下新办法的五大亮点,看一看,你能从中受益吗?
新《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有五大亮点:
亮点一 范围广:覆盖范围扩大至小企业
法规链接:
《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与现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新的征求意见稿大大扩大了生育险覆盖范围。在生育保险的适用范围方面,征求意见稿称,生育保险是社保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仅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征求意见稿将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确定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这将有利于生育保险制度的统一,有利于体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性。
亮点二
待遇好:“超出医药费职工负担”被删
法规链接:
《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在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需急诊、抢救的,可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现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而此次《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这条。
征求意见稿提出,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在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即个人不需要支付费用;对于急诊、抢救的,还可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在被称为“产假工资”的生育津贴方面,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这与目前现行的试行办法相同。有所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将“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也纳入领取生育津贴的范围。
亮点三
缴存少:缴费比例降至“不超过0.5%”
法规链接:
《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于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也做了较大调整。意见稿明确,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比现行的1%左右,降低了一半。这一数值的变动将为企业减轻不小的负担,也从另一方面保证了新办法的切实落实。
人社部特别提出,为有效控制企业的缴费负担,地方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如果超过0.5%,要报人社部备案。
亮点四
领取早:无需垫付医疗费用
法规链接:
《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职工就医发生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现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需在生育(或流产后),携带相关证明到社保机构办理手续,再领取生育医疗费。而此项规定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有了较大调整。
新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相关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换句话说,这使得相关参保人员将不需要再自己垫付有关的医疗费用。这无疑为生育医疗费的及时支付提供了保障,也方便了参保人员。
亮点五 规定严:企业不交保险须承担生育费用
法规链接:
《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人社部统计,截至2012年9月,全国生育保险参保人数1.5亿人。相比其他各类社保,参保人群规模相对较小。实际中,单位不给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现象并不少见。在保证生育保险的落实方面,征求意见稿比现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更严格、更明确。
征求意见稿特别说明,因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这一条,无疑为新办法的实施保了驾护了航。
小编特别提示:
本次意见征集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为了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赶快登录相关网站提交自己的意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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