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实务分析(上)
(2024-06-17 17: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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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 |
分类: 民法典实务 |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形式。分期付款买卖除了具备一般买卖形态的基本特征外,其最大的特点是,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或者仅收到部分价款时即须交付标的物,剩余价款由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多次付清。
分期付款买卖中,对于出卖人而言,因其未得到全部价款即转移了标的物,就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款的风险,为降低这种风险,出卖人往往会在合同中设定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所有权保留等条款。对于买受人而言,尤其当买受人是弱势的消费者时,如果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过于苛刻,则可能会轻易丧失期限利益或失去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基于平衡保护出卖人剩余价款债权和买受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就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中经常出现的争议和焦点问题作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范。上述规定,构成了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法律制度。
本文围绕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法律制度,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出卖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及后果进行归纳和分析,以期对实务中解决相关纠纷有所裨益。
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制度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除了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外,还需要具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达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买受人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两个基本要件。
其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达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一书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是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出卖人需要承担更多信用风险,在实际生活中,与普通买卖中的一次性付款相比,相同标的物在价款分期支付形式下,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价款高于一次性支付,或者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需要买受人支付占用相应资金而产生的额外利息,买受人多支付的部分与出卖人额外承担的风险相对应,也是买受人获得的期限利益的对价。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达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达成分期付款意思表示的,视为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或期限进行了变更,不能认定当事之间形成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其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次数少于三次的,不应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