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下篇)
(2024-03-18 16: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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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
分类: 民法典实务 |
三、非正常交付或收取标的物等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规则
就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等情形,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风险负担规则,具体包括:
其一,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其二,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等情形。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时,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依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规定:如果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上述规定把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其三,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其四,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零九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其五,非正常交付或收取标的物等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分配规则,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民法典对试用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试用买卖相对于普通买卖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对标的物有一个试用期,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如果购买标的物,则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能生效。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多数会存在出卖人把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由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自愿决定是否购买的情形。
上述交付试用情形中,标的物虽然已经由出卖人交付给了买受人,但是,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并不会因交付而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决定购买,则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从买受人决定购买时转移至买受人。否则,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始终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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