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连带债务的类型及认定法律实务
(2023-05-15 1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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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连带债务的类型及认定法律实务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合同之债中,如果存在二人以上多数债务人,且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时,该债务就成为连带债务。对多数债务人而言,当一项债务成为连带债务时,则意味着他们需要为同一债务的履行承担互相关联、彼此牵连责任,即,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在债务没有得以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则不论其个人履行了多少,其对于还没有履行的债务都仍然需要承担履行责任。
连带债务人之间对同一债务履行所承担的互相关联、彼此牵连责任,称为连带责任。法律实务中,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概念经常被等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根据其体系编排的需要,把连带债务的概念、适用规则规定在合同编总则合同履行一章中,把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规定在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中。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章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剖析《民法典》对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
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和法律后果没有实质的区别,均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二人以上当事人连带偿还债务和二人以上当事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律后果相同。从适用规则和法律后果上讲,《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基本等同。
根据《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我们可以把连带债务分约定的连带债务和法定的连带债务两种类型。循此逻辑,对于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务,亦可以分为约定(或称意定)的连带债务和法定的连带债务。
合同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务大多属于当事人的意定债务,《民法典》除了肯定当事人意定的合同连带债务外,还从维护合同公平正义、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部分有名合同中关联当事人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担连带债务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规范。《民法典》此类规范在表述上直接使用了连带责任的概念。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主要有:
承揽合同(第七百八十六条)中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运输合同(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合同(第九百三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合同(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规定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由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表明《民法典》不认可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推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认定存在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此处的“法律”应是狭义上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此外,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无权创设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法律制度的解释和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也是实务中认定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依据。
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我们确定合同债务是否属于连带债务,以及二人以上当事人是否应当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依据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进行判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
在既没有当事人约定,又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更不能推定多数债务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