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人代履行债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实务分析
(2023-03-22 11: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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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履行非债务人代债务人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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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人代履行债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实务分析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合同法仅就涉他合同约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进行了规范,而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情形,却没有任何规定。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得不面临裁判规则缺失的窘境,有的参照债务承担规则处理,有的按照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规则处理,裁判依据不一,其效果自然大打折扣。《民法典》回应司法实务中的迫切需求,通过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了第三人自愿代履行债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民法典》该规定表明,第三人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债务,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其一,第三人并非履行义务人。日常生活中,第三人之所以愿意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无非是其于两点原因:一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特殊的情感、亲属或其他关系,例如第三人是债务人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等;二是债务的履行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承租人是否向出租人履行租金支付债务,牵涉到次承租人是否还能继续占用租赁物的利益。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角度考察,第三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代履行债务,他都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于那些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或责任的第三人,例如保证人、物上担保人等,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
其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只有发生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第三人才可以据本条规定代履行债务,如果不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第三人不应介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就是对他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不正当干涉。法律实务中,我们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一般说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债务人明确作出了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三是债务人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资不抵债等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四是债务人具有其他明显不可能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
其三,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什么情形下,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民法典》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法律实务中,我们应当围绕第三人代履行的性质、社会效果,确立认定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标准。
从行为的性质讲,第三人代履行债务属于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形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实施单方民事行为,不需要与他人达成合意,且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从社会效果分析,第三人代履行民事行为具有明显的利他性,它能够使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脱离债务的约束,让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
既然第三人代履行具有明显的利他性社会效果,法律对这种行为就不应当设置严苛的限制,只需坚守行为不违法的底线即可。因此,我们应当持开放性态度认定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是否具有合法利益,一般情形下,只要第三人代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我们就应当认定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
其四,第三人代履行的债务不属于只能由债务履行的债务。从保障债权实现效果的角度讲,对于那些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第三人不能代履行。例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能力、品行等的信赖,约定委托事务只能由受托人完成,此时,第三人就不能代受托人履行。再例如,侵权之债中,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有的在公开场合进行赔礼道歉的义务,就不能由第三人代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该款规定了第三人代履行后的法律效果,该效果不但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之间债权债务的消灭或相应减少,而且涉及债权人的相应债权是否发生法定转移。
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讲,虽然第三人代履行能够产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消灭或者相应减少的效果,但是,第三人不会因代履行行为成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因此,如果第三人代履行债务的行为有瑕疵,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讲,因第三人代履行已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相应实现,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法定转移给了第三人,除非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有另外的约定。
第三人代履行债务纠纷法律实务中,有时会遇到债权人或债务人拒绝第三人代履行,或者第三人承诺代履行后又反悔,此种情形下,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等问题,对此,我们需要结合《民法典》的其他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其一,关于债权人是否有权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问题。本人认为,只要第三人代履行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债权人就无权拒绝第三人代履行债务。但是,如果第三人只代履行部分债务,且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部分代履行。
其二,关于债务人是否有权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问题。从第三人代履行发生的原因分析,愿意代履行的第三人绝大多数都和债务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特殊关系,债务人出于不愿意拖欠人情等合法合理的原因,往往不同意第三人代履行,此时,第三人尊重债务人的选择,并不会影响债务人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应当赋予债务人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权利。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又拒绝第三人代履行,可能会造成第三人权益损害时,应当限制债务人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权利。例如,转租合同中,承租人不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出租人就会解除租赁合同,并以物权人身份请求次承租人腾退或交还租赁物,此时,如果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代承租人履行了交租义务,就可以依据其和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这种情形下,债务对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代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应当享有拒绝权。
其三,第三人承诺代履行后又反悔,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的问题。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第三人本来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其一旦作出了代履行的承诺,就应当履行诚诺,不应该反悔。
综上,基于诚信原则,第三人承诺代履行后不能反悔,债权人在第三人反悔时,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制度,请求第三人依承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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