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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提供格式合同者的义务及违反后果法律实务

(2022-12-12 13:52:14)
标签:

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

分类: 民法典实务

民法典有关提供格式合同者的义务及违反后果法律实务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社会生活中,承运人出售给旅客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等,都是由承运人、保险公司等提供服务者一方预先拟定了服务内容、条件等,旅客等消费者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这种由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就是我们常说的格式合同,学理上也称之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格式合同一般出现在具有社会公共性、公益性,或者经营者因国家对特定领域的管控而具有垄断身份的行业,其他行业中,一些商事主体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及签约率,同时又最大限度地防范交易风险,其提供的合同中有时只对部分内容采用了格式条款,这类合同属于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从社会一般观念讲,格式合同指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基本内容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而对于只有部分内容是以格式条款形式组成的合同,则属于包含有格式条款的普通合同。一份合同中的哪些内容由格式条款组成,该合同应当界定为格式合同还是包含有格式条款的普通合同,并非立法者关注的重点,立法者关注和规制的重点在于一些处于缔约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合同中利用格式条款侵害契约自由、违背契约正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及违反的法律后果。鉴于此,为表述方便并避免理解歧义,本文采用提供格式条款者的义务来表述提供格式合同者的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该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其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规定表明,提供格式条款者的义务包括三项: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按照对方的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者是否履行了该三项义务,关系到相关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后果。

合同纠纷实务中,如何判断提供格式条款者是否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遵循公平原则的义务,是相对抽象的义务,法律无法对每一个格式条款是否公平进行具体规范。司法实务中,我们应当本着诚信理念,根据合同的性质,依据具体条款的文字表述,结合相关条款及合同目的,考查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是什么,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会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等,对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判断提供格条款者是否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都可以视为提供格式条款者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等于其不能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一般情形下,如果其行为是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公平义务,但是,其应当对这些格式条款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特别情形下,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者遵循公平原则的要求会更加严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保护法》和《民法典》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只有前者没规定的,才适用后者的规定。消费领域的经营者是否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特别规定进行判断。

合同纠纷实务中,如何判断提供格式条款者是否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我们应当围绕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主动履行提示义务、提示内容和条款的范围、提示的方式是否合理等,判断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者应当履行主动提示义务,不以对方要求为条件。提示义务的范围,是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不是全部格式条款。一般情形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比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辩识哪些是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能拘限于上述一般情形,还应当结合具体合同的性质进行,例如,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属于消费合同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民法典》只是抽象地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没有对合理的方式进一步规定。从规范目的解释角度讲,《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采取合理方式的提示,应当达到“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注意的程度。如果提示不能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法律要求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的目的势必落空。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审判实务中,裁判法官会依据上述规定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进行说理论证。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依据《会议纪要》上述规定,判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进行提示。

合同纠纷实务中,如何判断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者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由此可见,一般情形下,提供格式条款者应当按照相对方要求履行说明义务,特殊情形下,提供格式条款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履行说明义务。

从规范目的解释角度讲,提供格式条款者履行说明的目的,是要让相对方能够理解需要说明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白相关利害,对是否订立合同作出选择。合同纠纷实务中,我们可以参照《会议纪要》的规定,考查提供格式条款者是否“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并结合提供格式条款者是否对需要说明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等因素,判断提供格式条款者说明的方式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理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该规定表明,提供格式条款者未履行法定说明或提示义务的,可能会在相对方的主张下,导致相关条款不能被认定为合同的组成内容。

一般情形下,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依法被认定无效后,不影响其部分效力的,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如果该相关条款决定着合同的性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和义务,则可能引起整个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同样,提供格式条款者违反依法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可能会产生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对相对方没有约束力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该相关条款决定着合同的性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和义务,则可能引起合同被认定不成立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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