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地名商标的拥有者能否禁止产品产地生产经营者的使用?
(2022-05-12 11: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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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商标侵权地名商标正当使用 |
分类: 知识产权板块 |
裁判要旨:侵害商标权案件,在涉案商标具有地名含义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为表明其产品产地正当使用该文字。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对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应当结合被诉侵权人的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人等因素综合判断!
1、案情简述
原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制酒厂)。
被告:山东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柯寨公司)、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以下简称市中办事处)。
2003年9月7日,石家庄制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3310477号“天下第一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黄酒、果酒。2016年7月11日,石家庄制酒厂在市中办事处公证购买了穆柯寨公司生产的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会纪念酒1瓶,取得提袋1个。酒瓶及酒盒上均载明生产商为穆柯寨公司;酒盒正面标明了“穆柯寨及图”商标、酒精度、净含量香型及生产商名称;酒盒右侧自上至下依次为“天下第一莊”(文字逆序排列)、【台儿庄古城】、非遗标识、香型、原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地、客服热线及“叁拾年藏”字样;提袋正面自上至下依次为非遗标识、“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纪念酒”“中国台儿庄2012 09"字样及穆柯寨公司名称;提袋左右两侧自上至下均依次为“天下第一莊”(文字逆序排列)、【台儿庄古城】、非遗标识、“中国台儿庄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字样及电话和网址;调拨单载明产品为非博纪念酒,数量1坛,单价830元。石家庄制酒厂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酒水外包装上使用“天下第一庄” 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2、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穆柯寨公司、市中办事处将“天下第一莊”(文字逆序排列)标识使用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盒及手提袋侧面,且字体较大,位置较为突出醒目,标识性效果较强,足以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其次,涉案商品标注的“天下第一莊”标识,虽字体繁简、文字排列顺序与石家庄制酒厂“天下第一庄”商标不同,但将二者隔离开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由5个手写体汉字构成,文字构成基本致, 汉字读音、含义也相同。穆柯寨公司、市中办事处使用的“天下第一莊”标识虽然文字逆序排列,但一般公众对其识读的顺序仍与石家庄制酒厂“天下第一庄”商标相同,故应认定涉案商品标注的“天下第一莊”标识与石家庄制酒厂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再次,涉案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为酒水,与石家庄制酒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穆柯寨公司、市中办事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石家庄制酒厂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石家庄制酒厂存在某种联系,客观上会损害石家庄制酒厂注册商标的识别度和正当使用,因此,穆柯寨公司、市中办事处的行为侵害了石家庄制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穆柯寨公司、市中办事处辩称其所用标识与石家庄制酒厂商标区别明显因而不构成侵权等理由不能成立。在商品上使用标识是一种商业行为,其目的是宣传、推销商品,吸弓|消费者对商品的注意和识别商品,穆柯寨公司、市中办事处辩称其目的是宣传台儿庄古城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外,石家庄制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均应得到认可和保护,法律也不以误认或混淆的实际发生为侵权认定要件,穆柯寨公司、市中办事处以销售区域不重合而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万元。
穆柯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穆柯寨公司、市中办事处举证证明台儿庄自古称“天下第一莊” 等事实,但被诉侵权商品中对“天下第一莊”的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情形,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天下第莊”字体明显比其他字体大,且作为装潢用于包装等显著位置,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酒类,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亦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混淆,所以,穆柯寨公司、市中办事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穆柯寨公司和市中办事处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补充查明:台儿庄当地多家企业生产的多类商品或相关包装上标注有“御笔”“天下第一莊”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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