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辱母案的一点思考
(2017-03-28 20:56:15)分类: 刑事犯罪研究 |
王斌 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
随着山东辱母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欢被判处无期徒刑,社会各界对该案进行充分的讨论,案件背后所包含的社会基本价值观——“儿子为维护母亲的尊严”所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作为无罪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在处理高利贷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时的执法地位和权限;以及目前民间高利贷所带来的诟病问题引发人们的思考。笔者从案件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事实出发,从案件被害人(被刺死、刺伤者)过错、正当防卫、高利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作出探讨,希望能引起社会各界对相关问题更为冷静的思考。
一、于欢案之我见
1、于欢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从判决书显示内容来看,无论是于欢、被害人、证人,对于于欢
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于欢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存在的,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是存在的。于欢已经成年,无证据显示其属于无刑事责任或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其应当对自己造成他人死亡和重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应当加重处罚。本案定罪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2、被害人“辱母”是否应当减轻于欢的刑事处罚
本案当中被害人辱母、恐吓、殴打行为,即刑法中常说的被害人
过错。因被害人过错导致或促使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被害人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人亦可以就此减轻责任而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判决书中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显示,被害人的过错已被判决书所认定,是于欢故意伤害案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这就是为何于欢的致害行为虽导致一死二重伤的结果而最终被判决无期徒刑而不是死刑的主要原因,这就是我们另一基本社会价值观“杀人偿命”未在本案中体现的主要原因。
被害人过错已经被法院判决所考虑并采纳,但其采纳后所对本案起到的实际作用,也就是说对于欢量刑的轻重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只能依靠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却要因人而异,若遇到一名主张“重刑治罪”法官则较重,若遇到一名主张“轻刑治罪”的法官则较轻,这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必须要承担的代价和结果,从这一点来讲,笔者认为案件判决并无太大问题。
3、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行为的人,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正当防卫的基本定义,其强调不法侵害的“即时”性和对不法侵害“制止”的目的性。
就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于欢实施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是被害人辱母行为结束以后,在民警离开案发现场后于欢欲出门遭到被害人阻挠后而实施的,于欢当时所面临的“即时”性条件为阻挠出门,其所采取的措施是捅刺多人,“辱母”情节并非于欢当时所面对,而若将“辱母”作为于欢采取伤害行为的考量因素的话,其行为动因应当是“报仇”,而不是防卫,所以辱母仍应当纳入被害人过错的范畴而非正当防卫的范畴。
虽然这样,但笔者仍然认为于欢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如下:一、被害人在案发前对于欢母亲、于欢本人所采取的侮辱、谩骂、恐吓甚至是殴打行为,足以使于欢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惧,在这种情形下其对母亲和自己的人身权尤其是生命权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产生恐惧;二、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置,这种处置简单而轻率,并不能使于欢消除对自己、对母亲人身权和生命权的恐惧状态;三、民警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害人对于欢离开加以阻挠甚至殴打,加重于欢的恐惧心理使其确信接下来自己和母亲的人身权、生命权受到重大威胁。据此,于欢采取防卫措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且均系针对被害人人身权尤其是生命权的防卫,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不构成防卫过当。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欢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当加重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在案发前存在对被告人及其母亲的侮辱、谩骂、恐吓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且行为性质恶劣,被害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于欢应当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欢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系在被害人阻挠被告人于欢离开固定场所使发生,虽案发时被害人的单一行为不足以构成被告人于欢正当防卫的理由,但基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对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实施的恶劣的侮辱、谩骂、恐吓、殴打行为及办案民警草率处理后离开现场的不当行为,被告人于欢在案发时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自己及母亲的人身权尤其是生命权遭受重大威胁,其采取的防卫行为并无不当,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未超出合理的限度。
二、高利贷之殇
于欢案所引发的另一社会热点争论是高利贷问题,一直以来高利贷被社会大众所诟病,那些身上刺满青龙白虎的讨债人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恐慌。但何为“高利贷”?高利贷就是民间借贷吗?高利贷和民间借贷又有何不同?法律上并没有对高利贷的明确定义,也没有相关法律条款对高利贷进行规定。
1、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并非什么新鲜事物,春秋战国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最开始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公元前300年,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收入来源。
我国现行《合同法》等法律确认了公民之间借贷的基本原则,对民间借贷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予以规范,确立了借贷年利率36%利息为有效,借贷年利率24%受司法保护的原则,民间借贷利率应以此为合法标准。可见,相较于银行利率来说,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为法律认可,受法律保护。
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古已有之,其并非一无事处,其灵活的借贷原则,快速的借贷程序成为继银行贷款以外的重要的社会融资补充手段,为那些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但又急需资金的借款人提供了便利,通过社会资本的自我流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价值和贡献是应当予以肯定的。然而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年化36%、24%)在近几年确实成为了一些企业的重大负担,甚至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棵稻草,毕竟没有哪个企业的正常利润能够承受如此高昂的财务成本,民间借贷也因此受到社会非议,被冠以高利贷的恶名。究其原因,有利率过高之因素,但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借款人不合理的使用高息民间借贷资金所导致,如此高的利息成本是借款双方的事先约定,借款人在借款之初对其风险和成本均有充分的预知,在民间借贷实务领域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其主要考虑就是借款人长期借款的高息风险和资金用途的合理性,高息民间借贷仅供短期应急性使用,不宜做长期经营性资本、生活开支使用,若借款人初衷错了,或抱着侥幸心理掩耳盗铃,那其后果就是无边无际的还款压力,毕竟就借款合同关系来讲,到期不能还款的违约方为债务人,不能因为债务人的违约免除债权人追偿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所以借款人在向民间借贷伸手之时要慎之又慎,莫要轻易伸手。
2、高利贷
在笔者的认识里,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并非就是被社会所鄙视、恐
惧、诟病的“高利贷”,而高利息也并非“高利贷”唯一的认定因素,如果说年利率36%的标准被法律所认可,那年利率40%就一定要纳入高利贷的范畴吗?更有学者认为,年利率超出36%的借贷应定性为高利贷,应当立入刑法,出借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就此持有不同观点:
(1)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界定
借贷利率系借贷双方的自我约定,虽超出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借贷双方在借贷发生之时基于现状之考虑,综合自身条件和相关因素做出,例如社会资本之紧张程度、借款人的用款周期、目的和用途、借款人的信誉水平、借款所给出借人带来的风险等,完全有可能做出高于36%的约定,例如以投标保证金为例,借款人在参与投标之时因现金流紧缺,而资金使用周期较短(一般不超过10天),常常借入民间借贷资金作为投标保证金来源,即便双方约定达到甚至超过年利率40%标准,但借款人因此取得投标项目的实施权,其利润完全可以覆盖借贷利息成本。以5000万保证金为例,其10天的财务成本为5000万×40%÷365天×10天≈55万元,其财务成本比例为资金的1.1%,而项目实施所获取的利润绝高于1.1%,这种借贷就是合理的,也是能够被借款人承受的,借款人因借款获得项目机会而获得利润,借贷资本获得借款利息收益,对借贷双方来讲这是公平而均受益的。
(2)暴力讨债
至于发生在高利借贷后所产生的暴力讨债问题,其虽系借贷关
系所引发,但不能一味的归咎于借贷本身的责任,就好似有因夫妻关系矛盾导致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案件,总不能去否定婚姻关系制度一样。借贷本身仅仅是财产权交换关系,并不涉及人身关系,暴力讨债其行为所侵害的是借款人(受害人)的名誉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一系列的人身权利,而这些均有立法所保护,刑法有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侵犯名誉权罪、侮辱诽谤罪、非法拘禁罪等规定,这些规定的适用足以完全覆盖暴力讨债的问题,立法本身并无不足,只是在执法过程当中存在诸多执法者主观或客观的问题而不能做到充分的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这有执法者自身的问题存在,也有执法者无从适用法律的问题存在。就于欢案来讲我们看到的是执法者的离开,但更多的执法者面对的是36%利率所产生的讨债纠纷,在没有发生具体伤害案件的时候,执法者又怎么能做出“不能自行讨债”的结论呢?于欢案具有社会代表性,但却不能完全覆盖因借贷所产生的社会问题,以偏概全并非社会治理的理智模式。
资本本身并不具有罪恶,而具有罪恶的是资本持有者,高利借贷同样如此。相信于欢案二审会有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但是于欢案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并不是一份判决所能够解决,值得我们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