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财产抵押与保证人责任
(2014-08-18 09: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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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物保与人保抵押担保物权法 |
在民间借贷领域,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在借款的同时会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抵押但并同时要求提供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决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并不像银行贷款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公事公办,毕竟作为没有资金背景、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社会资源背景较弱的债权人,找到可信赖人是至关重要的(至少普遍都这么认为)。所以借钱给自己了解的人或让自己了解的人进行担保是确保风险最低的最有效因素,
但是我们还是遗憾的看到,即使有了上述保障,借款逾期、不良、不偿还甚至跑路的事件仍然时有发生,所以抵押、担保人保证就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发生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时债权时,当该笔债权即有财产抵押又有担保人保证时,就会出现如何选择债权实现方式的的问题。
在民间,一般个人是不了解财产抵押与担保人保证之间的关系的,也并不了解其担保清偿的先后顺序的。因为这些不了解,债权人会一股脑的签订一系列的法律手续,既进行财产抵押又进行担保人担保。有人会问,这难道不好吗?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这是好的,但并不绝对,得因情况而议。
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决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不同。例如,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并没有紧密的关系,其债权实现主要依赖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担保人仅仅充当补充作用,这种情况下即财产抵押又担保人担保这是个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手段。但若债权人与担保人关系密切,或因更信赖担保人从而借款,或债权人有能力掌控担保人一定的资产,那么进行财产抵押便成为债权实现的累赘。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担保同时又有担保人担保的,需要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债务,若偿还后仍有不足,方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面对恶意债务人,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时困难重重啊:拒领传票(直接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申请管辖权异议(直接导致诉讼事件的延长)、恶意租赁抵押物(直接导致强制执行发生困难)、无第二居所(直接导致执行困难),都会造成债权的实现困难但又不能向担保人主张,从而使担保人担保成为一个看的着但却拿不到的空头支票。我国《物权法》在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这一法律关系中,做出了比《担保法》更先进的规定,物权法允许当事人就如何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并优先约定执行。如既有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人担保,当事各方可约定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若无此约定既按一般原则先物保后人保(抵押物为债务人个人财产的)。
2014-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