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以下简称“外交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在京召开,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由中方承办的涉及版权条约缔结的外交会议,也是国际社会对近年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肯定。会议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承办,有来自154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和48个国际组织的700多名代表与会。此次外交会议拟缔结国际间《音像表演条约》,主要是解决音像表演者的权利保护问题。
一、表演者权及保护必要性
搞清表演者权的前提就是搞清表演者是什么?根据《罗马公约》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表演者做了证件宽泛的解释: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由此可见可见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表演者不但包括了表演的自然人还包括了演出单位。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并不是著作权而是因传播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衍生出的新的权利,属于邻接权。表演者权和著作权相比较其保护的核心并非文学艺术创作,而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
文学艺术的表演与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一样是表演者劳动的成果,是对美的展现,是公众的精神食粮,同时也是表演者赖以生存的工作。一般情况下公众消费表演希望能够以最便捷的方式、最廉价的价格欣赏到自己喜爱的艺术,而作为表演者则更希望通过自己的表演获得较高的报酬,在这点上公众消费与表演者权利便出现了矛盾。随着当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现代传媒技术的发明和不断进步公众追求的“欣赏便捷、廉价艺术表演”一步步得到满足,表演者们却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伤害。艺术表演不再短暂易逝的而是可以固定在某一载体之上快速、大量、广泛地被复制和传播,公众不必再到现场观看演出,不必再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甚至不必支付任何费用就可以坐在家里的沙发上或电脑桌前尽情欣赏表演了。这对表演者影响很大,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灾难,表演者无法再通过自己的表演获得公平的报酬,表演价值体现降低,若长此以往表演者们会因“收入低微,无法生存”逐渐离开表演领域,文学艺术失去“表演”这样一个重要的传播媒介将遭受毁灭性的打击,而公众再无表演可以享受了。当然我们无权也无法阻止科技的进步,但我们可以通过制定和实施更加合理的法律规则让表演与科技同步。
二、表演者权的保护
1876年美国科学家爱迪生发明留声机,“音乐复制”是留声机的重要功能之一。1887年埃米尔·柏林尔的碟式唱片的发明开启音乐批量复制的先河,科技的进步使得表演可以被轻易复制和传播,表演者权保护也随之进入法律调整范畴。
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条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通过,该公约首次确定了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标准。此后各国纷纷参照《罗马公约》的规定对表演者进行立法保护,对各种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采取民事、行政甚至刑事处罚的方式来制裁各种侵权行为,以保护表演者的权利。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又对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性保护进行了规定。《TRIPS协定》第14条的规定:“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5、依照本协议是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进一步提高了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水平。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1991年正实施,《著作权法》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理念而选择了“著作权法”而非“版权法”的概念,这一差别可以看出我国在著作权保护中不仅关注作者的财产权利,更是将作者的人格权利置于极为重要的位置上。表演者权作为著作权的邻接权由于其权利主体大多为自然人,与著作权的性质最相接近,表演者权的保护既要保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也要保护表演者的财产权利。《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以人格权内容超出了《罗马公约》的要求。2001年10月,该法进行了修正。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了表演者权保护制度,增加了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内容,并对保护期限(表演发生后50年)作出相应规定。可以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保护比较全面的。著作权法第4章第2节专门对表演者权进行了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三、现阶段表演者权的新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给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传播带来了新的机遇,同时也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也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产生了新的冲击和影响。表演者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者以富有创造性的劳动表现作品的艺术魅力,他们的劳动理应得到保护。然而在当前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一些网站未经表演者授权,大量非法复制、上载和传播表演者作品,严重损害了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例如通过百度、谷歌搜索“郭德纲相声”就会可以出现近万个视频地址,通过这些视频地址网民可以免费观看表演者的表演。由于网站数量多、随时随地可上传文件、上传者不易确定等原因使得表演者或他们的代理人很难进行有效维权,虽然我国已经实施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以保护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但因此项制度起步晚,发展慢,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诸多至今该制度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20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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