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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选秀节目的法律探析

(2012-01-05 1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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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律师

文化传媒律师

版权律师

著作权律师

影视投资律师

电视选秀类节目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电视娱乐节目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形式,随着选秀节目的兴起在给电视台带来较大商机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相关国家机关无论从行政执法还是司法上也逐渐对此类电视节目进行一系列的限制,2012年1月1日广电总局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意见》正式实施,根据目前我国选秀节目的现状,结合近几年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对电视台制作选秀类节目提供如下法律意见,希望对电视台在制作选秀节目时有所助益。

一、节目自身

1、 节目内容应当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电视节目引起特殊的传播媒介“电视”使得其与一般演艺性活动比较影响面更广泛,国家出于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电视节目内容有一定的规管。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22条明确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具备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以下简称“禁载十条”)。

选秀节目作为电视节目的一类必然需要遵从这一规定,以确保节目内容合法,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政治风险。选秀节目中与节目内容一般包括选参选节目、评委意见、主持语言、舞美内容、服装涉及、音乐内容等诸多以语言或其他艺术形式表达的意识、思想,2001年明星赵薇就因误穿“日本军旗装”引发社会非议。关于此问题电视制片方可以视情况不同采取以下方式防范法律风险(1)节目筹备阶段向参加节目的相关人员明确告知参赛节目、言论、音乐、舞美、服装等内容不得含有禁载十条规定的内容;(2)在与节目相关主体签订合同时将“禁载十条”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之一加以约定;(3)由专业人员对节目内容、台词、音乐、舞美、服装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此外,选秀节目作为公众参与的节目,有着参与人数众多、选手素质不齐、观众参与度高等特征。为了防止节目制作者为追求收视率而增强节目惊险度,给人以生理冲进,探触节目参加者及社会的道德底线,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提出了一些政策对这些做法进行限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管理的通知》规定:有关群众参与的选拔类活动的节目要力戒庸俗、低俗的现象,不能迎合少数观众的猎奇心理、审丑心态,不得随意炒作,避免追星逐利等负面效应;群众参与的选拔类活动和节目,环节设计必须紧扣选拔内容,主持人的主持词、评委点评、选手感言、亲友抒怀、插播画面等内容要大量减少,总时长不得超过整个节目的20%。选拔本身内容必须占整个节目时长80%以上。

另外特别提到的是在电影电视禁载内容方面有逐渐从严的趋势,根据2011年12月15日广电总局发布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的固定,电影内容禁载规定增加三项:1、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2、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3、宣传吸毒,渲染恐怖;传授犯罪方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此三项禁载内容虽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电视节目制片方不放参照此规定作为选择性审查标准予以审查以保证电视节目的健康有序。电视台作为节目制作人在进行节目内容设计时,要考虑这些规定,以避免内容违法或与公序良俗相违背而遭遇停播的窘境。

2、节目的名称与他人的商标权

选秀节目都会冠上一个有涵义的名字,这个名称是该选秀节目区别于其它节目的重要标识。为了使选秀节目为大众所记住,节目的名称通常是易记、上口又与契合节目内容的文字组合,然而正是由于这样的文字组合有上述特点,较容易发生由于其具有商业价值而已经被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他人商标权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因此,选秀节目的制作者在确定节目的名称时要注意审查该名字或标志是否已为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需要核实该名称是否已经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41类项下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的注册商标。如果该名称已经被注册,则根据具体需要选择更换名称或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

同时随着一些优秀的选秀节目的热播使得其特有的节目名称产生了一定的市场价值,这也是选秀节目的附加价值之一,作为电视节目的制作人应当具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充分的认识到这一价值的存在并及时申请商标权的专用保护。

3、节目需要的行政许可

我国对电视节目历来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或许可制度,根据选秀节目性质其属于“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省级广播影视厅(局)审批,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此外,根据该规定,申报单位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设施;(2)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熟练掌握有关操作技能的相对固定的编播人员;(3)电台、电视台的导演、导播、主持人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电话编辑、节目监制等编播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4)有比较完善的节目操作程序和管理规定;(5)有处理不测情况的应对预案。根据前述《办法》的规定,申报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载明申办事项,申报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申报手续办理人员姓名、联系方式;(2)申请台长签署的同意意见书;(3)节目或栏目的名称、使用频率(频道)、时段及300字左右的内容介绍;(4)节目或栏目的负责人、编辑、导演、导播及主持人的姓名、职务、专业技术职务;(5) “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保证播出安全的技术保障设施的型号和数量;(6)应急预案;(7)行政许可申请书、授权委托书。

4、节目的发布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电视台制作、发布电视节目需要取得许可,但是取得了许可并不意味着就取得了发布的自由,事实上节目的播出时段、时长等要受广电总局的调控。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意见》(限娱令)规定:“对节目形态雷同、过多过滥的婚恋交友类、才艺竞秀类、情感故事类、游戏竞技类、综艺娱乐类、访谈脱口秀、真人秀等类型节目实行播出总量控制。每晚 19:30-22:00,全国电视上星综合频道播出上述类型节目总数控制在9档以内,每个电视上星综合频道每周播出上述类型节目总数不超过2档。每个电视上星综合频道每天19:30-22:00播出的上述类型节目时长不超过90分钟”。据此,选秀节目,在设计制作时,必须考虑该意见,在播出时间、场次、频道上作合理安排,以免节目不能按预期进行,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  选秀节目其他组成部分

一个完整的选秀节目由台本、舞台、服装和道具、片头曲、片尾曲、插曲、背景音乐、嘉宾表演、选手的表演、节目专有的LOGO、标志和歌曲、评委的点评、主持人等组成。这些表现出来的内容凝聚了词曲作者、导演、选手、演员、主持人、舞美造型人员等的创造性劳动,这中间的有些创造性劳动可以形成著作权或会涉及他人的著作权,从而产生著作权的保护或使用问题。节目制作者应该慎重对待节目组成部分的著作权,一方面应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要避免自己成为侵权人。

1、     节目的专有音乐

选秀节目的制作者为了标识、宣传等需要,会聘请制作人员为节目量身定做专属音乐,这些音乐常常会随着选秀节目的广泛传播而为大家耳熟能详,从而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这类音乐的相关权利的归属就显得极具意义。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也就意味着音乐的词、曲作者可以授权选秀节目制作人以外的他人(包括其它类似节目的制作者)使用该音乐。制作者聘请作者为节目创作专属音乐是为了获得区别于其它节目音乐的独一无二性,因此,为了保有这种排他性使用,制作者应该跟音乐作者进行明确约定,以防止产生纠纷:

(1)选秀节目制作者可与音乐作者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作者创作节目专属音乐,并约定音乐的著作权人为选秀节目制作者。

(2)选秀节目制作者可与音乐作者订立排他性许可合同,约定在一定的地域范围、时间内,作者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同样的权利。

(3)选秀节目制作者可与音乐作者订立独占性许可合同,约定在一定的地域范围、时间内,作者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同样的权利,同时作者自己也不得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音乐作者都享有作品的署名权,而在设立许可的方式下,作者还享有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未经作者同意不得擅自删减、修改、演绎作品)。

2、     节目的片头曲、插曲、片尾曲、背景音乐等

选秀节目作为综合视听节目,必不可少地要有音乐,这必然涉及到他人的著作权,为了防止著作权纠纷,节目制作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节目制作人对于节目所使用的他人的音乐可分情况对待:一、所使用的音乐为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按规定,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约定支付报酬;二、所使用的音乐为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则不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只要支付相应报酬就可以了。若所使用的已发表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人协会的会员,可以直接向中国音乐著作权人协会支付相应报酬。

3、     参赛人员及嘉宾表演的作品(著作权及邻接权)

选秀节目的主题是才艺选拔,除少数参赛者表演的节目为自创外,多数选手的表演的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流行歌曲、戏曲、小品等。由于选手的表演是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节目制作者就节目享有著作权,并因此而获得利益,所以,节目制作者有义务就选手所表演的他人作品向相关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选秀节目为了吸引观众、增加收视率,可能会邀请一些名人担任嘉宾,还可能邀请嘉宾客串表演节目。如果所邀请的嘉宾表演了他人的作品,节目制作人有义务向相关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当然,如果嘉宾自己本身即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则不需要另行支付报酬。

三、  节目参与人员

如前文所述,一个选秀节目凝聚了导演、选手、主持人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这些人员的表现也对节目产生着极大的影响,有时甚至是决定节目成败的关键因素。因此,需要制定相关的规则,使所有人员各司其职、精诚合作,从而顺利的完成节目制作。

1、      制片人

制片人是节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核心组织管理者,其代表制作单位参与节目制作、受单位委托负责节目管理工作,同时还代表单位与其它管理、创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可见,制片人在节目制作过程中起着统领全局的重要作用,一个好的制片人可以使节目的制作事半功倍。因此,聘请优秀的制作人并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对节目制作方来说,很重要。良好的合作关系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也源于彼此权利义务的明确划分,在聘请制作人时,应该就身份地位、工作内容、职责范围、聘用期限、报酬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

2、      导演

作为影视创作中各种艺术元素的综合者,导演组织和团结剧组内所有的创作人员和技术人员和演出人员,发挥他们的才能,使众人的创造性劳动溶为一体。因此,导演在节目制作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的决定会影响整个制作的艺术水平和经费运用。因此,在与导演签订聘用合同时,要对导演的工作、职责等进行明确约定,防止因艺术见解不通而产生纠纷。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导演享有署名权节目制作者在节目中要尊重导演的这一权利,以免产生纠纷。

3、主持人

主持人是节目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一个选秀节目不能缺少主持人,选手、评委、嘉宾以及观众等的互动需要主持人的衔接来完成,同时,主持人的语言、动作、形象等能调动节目参与者的情绪,还会对节目的艺术效果产生影响。出于防止节目过度煽情、低俗化的需要,《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管理的通知》规定:“节目主持人要积极引导选手健康高雅地参与歌唱表演。节目主持人的着装、发型、语言以及整体风格都要符合大众的欣赏习惯和审美情趣。主持人要明确自己的身份定位,不能喧宾夺主。要注意引导选手、嘉宾、观众情绪,多讲选手的奋斗与努力。”由于主持人的临场发挥具有不可预料性,为防止主持人过度即兴发挥,从而致使节目受影响,节目制作者在聘请主持人时应该对此进行明确约定,要求主持人言行不能随意、低俗、偏狭,要体 现公平、公正、公开和时代人文关怀。

3、      评委

一个选拔性的节目必然有对参赛者进行评分的评委,评委对参赛者的评分决定着选手的命运,也体现着节目制作方的水平。如果评委的评论显示公平或者言论涉及侵权等,节目的制作方作为评委的聘用方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节目制作者应该与评委签订协议,对评委的言论、行为进行规范。《广电总局关于同意湖南电视台举办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的批复》中曾要求湖南电视台“要认真选好评委,评委要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及良好的艺德和广泛的社会影响。评委点评要实事求是、平等善意,不搞不切实际的吹捧,不搞令参赛选手难堪的责难挖苦,不以非理性的褒贬来取代知识性的引导,不能把评委岗位作为自我表现、包装炒作、借机成名的舞台。不能选择有丑闻、绯闻和有非议的人做评委。”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节目制作者可以比照此《批复》的要求对评委的行为进行规范。

4、选手

选手是选秀节目的核心,没有选手就没有选秀节目,但是由于选秀节目的参与者众多,素质优良不齐,为保证节目质量以及合符道德,应该对参赛选手进行限制。(1)由于未成年人处在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对节目本身及环节不能完全正确对待和处理,广电总局的要求“各种群众参与的选拔类活动参与者年龄原则上必须在18岁以上”,节目制作者在接受选手报名要核实选手的年龄,确保选手达到年龄要求。(2)《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管理的通知》规定“参赛选手,发型、饰品、服装不能低级媚俗,要符合大众审美观念”,为防止节目因违规而受行政处罚或与选手发生纠纷,节目制作者应该在发布招选公告时,可以对此进行说明,要求参赛选手注意仪表,否则取消参赛资格。

选秀节目的主体部分是选手的参赛表演,节目制作人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选秀节目享有著作权,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选秀节目中单个选手所表演的节目可以作为独立作品使用,依据此规定,选手可以对其表演部分行使表演者权。节目制作者花费大量成本培训选手、为其打造形象,请专人为其挑选表演节目等是因为需要打造选手的经济价值,如果放任选手就其可独立使用部分表演行使著作权,节目制作者将丧失对节目有关形象的排他性许可,这明显不符合制作者的初衷,因此,节目制作者应该与选手订立合同,约定选秀节目中的表演部分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节目制作者所有。

选秀节目为了宣传等需要,会需要制作一些选手的生活短片,这种短片的拍摄会涉及到选手的肖像权、隐私权等问题,为避免纠纷,节目制作方经参与者同意后再制作节目,或者在与选手签订参赛协议时先行进行约定,并将节目涉私范围和程度如实完全告知参与者。

4、      剧组人员

选秀节目除了有制作人、导演、主持人、选手等主创人员外,还需要大量的剧组工作人员一切协作,如舞台、灯光师、化妆师、造型设计师、记录人员等。这些人员的中有的从事事务性劳动,不需要进行脑力创造,不会有作品产生,因此与他们签订相关劳务合同及保密条款即可;有的劳动则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会产生著作权,如造型设计师设计的造型、服装,此时,就需要衡量该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了,如果该作品为作者利用工作条件、节目制作人提供的材料等完成,则应该视为职务作品,反之,则应该是作者个人作品,节目制作人只享有在该选秀节目中使用的权利。为了避免纠纷,节目制作人可以在聘请剧组工作人员时,对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

5、      其它工作人员

选秀节目由很多镜头组成,在拍摄后,需要进行后期制作,如简介、配音等;此外,为了节目的需要,可能制作者还会聘请一些临时人员充当观众。虽然这些人员不是剧组人员,与节目制作者只是委托关系或临时雇佣关系,但由于他们从事的工作内容,会涉及到节目的一些机密,节目制作者应该跟他们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以防止泄露商业秘密、产生不良影响。

四、  节目合作

1、投融资

选秀节目耗时长、所需工作人员众多,因此,需要投入的资金额也比较巨大,等慢慢筹集资金再来制作,可能节目的创意都过了时效性,再也不“新鲜”了。因此节目的制作者往往会通过转让一部分权益的方式寻求合作,如拉投资、拉赞助等。

因投融资而引发的纠纷在影视传媒行业并不鲜见,为了保证节目制作的顺利进行制作者或制作人应该谨慎对待投资者,不能不审查就盲目吸收资金。首先,应该审查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如果投资方为企业,就需要核对对方的营业执照、法人登记等信息,若投资者为自然人,也需要核对其身份信息及履约能力,以防在发生纠纷时找不到适格的被告或对方没有履约能力;其次,如果投资者以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劳务等出资,应该核对对方的所有权状况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计算价格或方法;再次,应该就投资的方式(一次性投资还是分次投资、到资时间等)、节目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风险承担等进行明确约定;最后,双方应就资金的使用及监管达成协议。此外,双方也可就纠纷解决的方式进行约定。

2、冠名

出于利益最大化等因素考虑,选秀节目可以把节目的名称卖给想做广告的商家,授予出资购买冠名权的商家利用选秀活动介绍自己的权利。冠主有时会对冠名产生超常期待,如,认为所有媒体报道都会采用冠名,而这种期待是节目制作者无法满足的。因此节目制作者在出售冠名权时,应该慎重对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冠名权的使用时间和范围,拒绝作超越自己权限的承诺(如承诺企业名称会出现在所有选秀节目由关的报道中)。冠名权往往还伴随着附带的广告,如企业或厂家的标志、平面广告、产品等出现在指定的节目位置或用于节目中等,节目制作者对此首先应该作广告审查,在认定符合《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再在节目运作允许的范围内商定冠名权附带广告的播出时间、方式、期限及范围等。

3、广告

现今传媒运行的模式下,电视节目的成本回收和利润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广告。广告本身蕴含一定的信息,能传达一定的思想,其通过大众传媒传播会对人民群众造成广泛的影响,因此,我国对广告的制作和发布进行比较严密的监管。节目制作者在节目中插播广告一定要注意审查,以免承担相应行政、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1)作为广告的发布者,要审查广告主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其它证明,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发布;(2)要对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不能插播含有《广告法》第7条规定之情形的广告,(3)插播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不仅要审查其广告内容是否合法,还要审查其是否取得了相应广告审查机关的同意;(4)广告中出现人物姓名、肖像的,要审查广告主是否具有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的同意证明;(5)不得播放烟草广告;(6)不得播放含有饮酒的动作、未成年人形象等内容的酒类广告;(7)不得播放含有宣传疗效等内容的药品广告;(8)不得播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广告;(9)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它类型广告。

此外,广告的播放还需遵守《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就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即 9分钟。

综上所述,举办一场大电视选秀类节目制作人除了考虑节目收视率等问题以外,还应当从节目内容、制片、投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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