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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提要:甲离开医院后,心神恍惚,结果又与前车追尾,造成前车司机C生命垂危,甲在送C去医院的路上,越想越郁闷, 觉得今天遇见的都是索债人,一怒之下,调转车头,开往一僻静处,将C丢掷车外即离开(后C因未得到救治而身亡)。甲开车回到自己小区地下停车场,想起这一天发生的各种变故, 悲从中来,觉得自己人生已毁,趴在方向盘上大哭一场后睡去。 清晨醒来,甲心情悲凉,既然造化弄人,自己也要改头换面,重新做人。甲带上护照和全部积蓄,准备随团出国趁机出逃。临 走前甲决定彻底地释放自己的情绪,遂加足油门,在地下停车场里横冲直撞,当场撞翻了3辆轿车,某私家车主D刚从车里 出来,也被甲撞翻在地(事后检查为重度脑震荡)。甲对此全然不顾,高速扬长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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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官:
1. 甲再次违反交通规则并致使C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2. 甲不仅不积极施救,而且妨害他人施救,属于典型的“积极逃逸”,又再起犯意故意杀人(不作为),与上述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3. 就算3辆轿车中没有小飞的红色法拉利,甲也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了吧。此外,如果车库里尚有人出现,甲横冲直撞的行为便具有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上二者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王勇:
1.该节事实前段有交通肇事之嫌,但C的死亡原因是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因此,甲将C抛弃的行为切断了肇事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存疑。如果经过鉴定证 实,前面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了C的重伤,同时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因其符合酒后驾驶致致人重伤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但其肇事后没有逃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逃逸情节。
2. 甲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肇事后救助的义务一方面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另一方面来源于过失犯罪行为(故意犯罪能否有限度地成为义务来源存在争议)。甲没有履行义务, 反而将C抛弃,构成故意杀人罪。
3. 本案只能以故意杀人一罪论处,不宜数罪并罚。因为健康权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法益之间有包容关系,即使前面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只发生了一个死亡后果,不能重复评价。另外,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 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 清晨醒来撞车该节事实同意为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前面清晨、地下车库等条件让人很犹豫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但甲看到撞人之后,“全然不顾”“扬长而去”等表述足以证实其主观上不回避人员伤亡之后果, 可定此罪。
深海鱼:
1.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C带离事故现场后在僻静处抛弃,致使C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2. 甲为了发泄情绪,在地下停车场横冲直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但从行为的场地和结果看,甲完全不顾他人的死活,在车辆密集又有人出入的地方横冲直撞,造成了3辆轿车的毁损及D的重度脑震荡,已经上升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程度,所以应当以重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
案情提要:甲随单位领导到X国Y市后,旋即逃离,整容易名, 在Y市蛰居下来做各种生意。转眼5年过去,甲在Y市形成气候,期间采用向Y市警察局局长行贿等手段,逐渐成为黑白两道通吃的“大佬”。但是由于思念未婚妻乙,故始终未婚,又怕给乙带来麻烦,因此也始终未与之联系。2005年,甲终于难捱思念,遂派人回中国打听故旧情况。却得知未婚妻乙早已与张三有交往,在2000年甲出国三个月后即与张三结婚,如今已为人母。甲由爱生恨,产生报复之意,决定设计杀害乙一家。
甲令手下查明张三的生活习惯和上下班时间,得知张三烟不离手,且每天6点到家,乙在下午4点之后,则一般会陪孩子丙睡觉等张三回来。2005年6月8日,甲在X国令手下王五在张三下班前一个小时,趁乙熟睡之际,潜入乙家中,释放煤气并封好门窗后离开。至下午6点左右,乙和孩子丙因煤气中毒陷入深度昏迷状态。此时,张三叼着烟打开房门,火星引爆煤气,导致张三、乙与丙全部身亡。与此同时,爆炸亦波及乙的邻居E家,造成E重伤。
判官:
1.按属人管辖原则,数额没问题的话,“大佬”甲成立行贿罪。
2.甲和王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王五对乙、张三与孩子丙是直接故意,对邻居E是放任的间接故意。甲对乙、张三与孩子丙是直接故意,但对E的死亡一若是有证据证明甲出于放任,同样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若是无证据证明甲有犯意,甲不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马仔是如何汇报的,老大又是如何指示的。
王勇:
1.甲构成叛逃罪。甲因公出国逃离岗位,属于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2. 甲不构成行贿类犯罪。首先,甲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为我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外国。其次,不构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其通过向国外警察局领导行贿从而黑白通吃,明显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符合《刑 法》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但是该罪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甲不能适用。
3. 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从黑白通吃的 “大佬”、给警察局行贿、指令手下杀人等行为来看,较为符合该罪特征。但该罪认定极为复杂,目前信息不够完整,只能说有重大嫌疑。如果构成犯罪,根据属人原则,可以追诉。
4. 甲和王五构成爆炸罪的共犯。两人是根据张三烟不离手的特征才释放煤气的,目的显然是利用烟点燃煤气引发爆炸。基于一般人的社会认知,煤气爆炸不可能是定点爆破,也不会只伤害张 三、乙和孩子一家,必然会波及周边,除非是荒郊野外的独立住宅。 因此,其主观上明知可能导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受到损害,客观上导致该后果并非精确控制,仅追求特定人员死亡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深海鱼:
1.甲在国外行贿,一般我国不对其进行处罚。
2.甲以杀害特定对象为目的,抓住张三喜欢抽烟的习惯,让王五释放煤气,既而发生了爆炸,可以说甲和王五虽然没有直接引发爆炸,但经过计算和推理,利用客观条件引发爆炸,这种针对特定人的爆炸行为,既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应当如何定罪,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北京就曾发生过一起一审判故意杀人罪,二审改判为爆炸罪的案件。爆炸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区分的关键所在。张明楷教授认同以杀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时,放火行为又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想象竞合犯这一观点,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 认为故意杀人罪重于放火等罪。而陈兴良教授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竞合,属于包容竞合,应当按照整体法优于部分法原则,以爆炸罪论处。本人同意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认为甲构成爆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