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明明在中科院网络中心办公的,竟然变成一个家庭住址了
(2011-01-13 17: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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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D2007000206]
投诉人:赛诺菲-安万特公司(SANOFI-AVENTIS)
地 址:法国巴黎75013法兰西大道174号
(174, AVENUE DE FRANCE, 75013 PARIS)
代理人: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 陈筠
被投诉人: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地 址:中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西总布胡同64号楼7门001室
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
注册机构: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二○○八年三月三日
北 京
裁决 书
(2008)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32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6年3月17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2007年10月8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赛诺菲-安万特公司(SANOFI-AVENTIS)于2007年12月6日针对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以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aventispasteur.com.cn”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CND2007000206。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7年12月6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2007年12月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通知。
2007年12月1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7年12月2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由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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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
2007年12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8年1月1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8年1月11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8年1月11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的双重形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了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CNNIC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由于被投诉人未按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2月14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告知因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
本案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本案被投诉人未选择专家组组成形式,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案件应当由三名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2月14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指定的专家罗东川先生、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被投诉人指定的专家于健龙先生、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首席专家陶鑫良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三位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08年2月14日、15日,陶鑫良、罗东川、于健龙先生各自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均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在案件审理中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8年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由陶鑫良、罗东川、于健龙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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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由陶鑫良先生担任首席专家。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专家组应于其成立之日(2008年2月15日)起14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即2008年3月3日前(含3月3日)作出裁决。
二、基本事实
(一)关于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赛诺菲-安万特公司(SANOFI-AVENTIS),地址为法国巴黎75013法兰西大道174号(174, AVENUE DE FRANCE, 75013 PARIS)。
(二)关于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提供的被投诉人的地址为中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西总布胡同64号楼7门001室。
本案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由被投诉人于2006年12月6日在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三、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诉称:
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称:
被投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是aventis与pasteur两部分的组合。而投诉人对该被投诉域名的两部分依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被投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前面部分aventis是投诉人公司名称SANOFI-AVENTIS(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公司)的组成部分;而被投诉域名的后半部分pasteur 是投诉人的子公司Sanofi Pasteur(中文名称:赛诺菲-巴斯德)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而且投诉人的该子公司拥有国际域名aventispasteur.com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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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entispasteur.net。两个域名最早的注册时间分别是1999年10月29日和11月8日。
1. 投诉人SANOFI-AVENTIS(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公司)对“AVENTIS”享有企业名称权。
投诉人SANOFI-AVENTIS (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是由世界两家著名的医药公司,即,Sanofi-Synthelabo (中文名称: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和Aventis(中文名称:安万特制药公司),于2004年5月合并后依法成立的跨国公司,是以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医用药品、医药制剂,以及医疗设备和器械为主的全球性跨国医药集团公司。目前是欧洲第一、全球第三大制药集团。
投诉人的前身之一Aventis(中文名称:安万特制药公司)创办于1999年12月,是由欧洲两家著名医药公司,即德国的Hoechst (中文名称:赫司特公司)和法国的Rhone-Poulenc (中文名称:罗纳普朗克)合并而成。Aventis公司的主要业务涉及医药和农业两个领域。公司的制药业务Aventis Pharma医药公司的总部设在德国的法兰克福。Aventis公司的股票在巴黎、法兰克福和纽约证卷市场都有上市,股票挂名为AVE。Aventis公司的股票被纳入国际主要交易指数,如欧洲Stoxx50、欧洲MSCI和欧洲FT、S&P以及CAC。
早在1999年,投诉人的前身之一Aventis Pharma医药公司就进入中国医药市场,建立了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Aventis (China)Inv. Co., Ltd ),在上海和北京都设立有分公司和办事处。
此外,投诉人的前身之一Sanofi-Synthelabo(中文名称: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82年就进入了中国医药市场。1995年,与杭州民生药业集团共同投资建立了第一个中法合资的制药企业 -杭州赛诺菲民生制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赛诺菲圣德拉堡民生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总部设在上海,生产基地在杭州,现有员工八百多名,医药代表五百多名,公司业务遍及中国各大主要城市,主要医药产品是用于治疗人类心血管类、血栓类、中枢神经类、肿瘤类和内科用药。2004年5月合并后,投诉人SANOFI-AVENTIS(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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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是该公司的合法承继人和所有人。
2004年5月,投诉人作为由Sanofi-Synthelabo(中文名称: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和Aventis(中文名称:安万特公司)合并缔造出的欧盟最大的制药企业SANOFI-AVENTIS (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公司),是继美国辉瑞和英国葛兰素史之后世界第三大国际医药跨国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及附件材料充分证明,投诉人SANOFI-AVENTIS(赛诺菲-安万特)对被投诉域名中的显著成分aventis 在中国依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即企业名称权,在本域名争议案中对aventis标记主张合法民事权益。
2. 投诉人的子公司Aventis Pasteur(中文名称:赛诺菲-巴斯德)对“Pasteur”享有企业名称权。
“Pasteur”是源自法国微生物学家、化学家、微生物学的奠基人之一路易·巴斯德(Louis Pasteur)的名字。早在1885年,路易·巴斯德(Louis Pasteur)成立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巴斯德研究所(INSTITUT PASTEUR)。
投诉人的子公司Sanofi Pasteur(中文名称:赛诺菲-巴斯德),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就是Aventis Pasteur(中文:安万特-巴斯德公司),与Pasteur有着很深的渊源。
1985年,梅里厄研究所收购了巴斯德疫苗生产厂,成立了巴斯德疫苗公司。1990年,巴斯德梅里厄血清疫苗公司成立。1994年,巴斯德梅里厄血清疫苗公司成为投诉人的前身-(法国)罗纳普朗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随着(法国)罗纳普朗克公司与(德国)赫司特公司合并成立了新公司,即Aventis (安万特制药公司),巴斯德-梅里厄-康纳公司在1999年更名为Aventis Pasteur(中文名称:安万特-巴斯德公司)。
2004年,Aventis Pasteur(安万特-巴斯德公司)所属的 Aventis(安万特制药公司)与Sanofi-Synthelabo(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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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了SANOFI-AVENTIS( 赛诺菲-安万特),即投诉人。 Aventis Pasteur(安万特-巴斯德)作为投诉人的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名称Sanofi Pasteur(中文:赛诺菲-巴斯德)。
上述事实及附件材料充分证明,投诉人的子公司Sanofi-Pasteur对被投诉域名中的显著成分Pasteur,依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即企业名称权。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作为该子公司的母公司,在本域名争议案中主张对“Pasteur”标记的合法民事权益。
3. 投诉人SANOFI-AVENTIS( 赛诺菲-安万特)是注册商标,即“AVENTIS” 和“AVENTIS及图”的所有人,对其在中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注册了“AVENTIS” 和“AVENTIS及图”国际注册商标。该商标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注册保护的国家之一,已经中国商标局审查批准注册和保护,在中国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注册具体情况如下:
投诉人1999年2月2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并获准注册商标“AVENTIS”。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号为G708890,指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5类,10类和31类。中国是该国际注册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国家之一。经中国商标局审查批准,已经获准在中国注册和保护,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
投诉人1999年6月18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并获准注册商标“AVENTIS图形”。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号为G715521,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是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5类,10类,31类和42类。中国是该国际注册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国家之一,该商标经中国商标局审查批准,已经获准在中国注册和保护,在中国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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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作为该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本域名争议案中主张对“avenits ”标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 投诉人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AVENTIS”和“AVENTIS图形”多年以来,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医药领域一直有着真实和持续的使用。
“AVENTIS”和“AVENTIS图形”作为投诉人前身公司之一Aventis(安万特公司)最重要的公司标志和注册商标,始终出现在公司的年报上,在公司研发和销售的医药产品包装上和宣传小册子上,在公司销售所研发和生产的人用医药产品上,在公司的信封和员工的明信片上。
投诉人是“AVENTIS”和“AVENTIS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AVENTIS”和“AVENTIS图形”注册商标在投诉人的医药产品经营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相关医药领域已经建立和拥有良好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投诉人对被投诉域名中的显著成分“aventis”在中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AVENTIS”和“AVENTIS及图”这两个注册商标已经由投诉人用在中国医药领域市场多年,长期以来一直有着真实的商业使用,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创造了品牌价值,是投诉人所拥有的重要知识产权,同时是投诉人公司名称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投诉人的经营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以上事实和材料证明,投诉人对于被投诉域名的核心成分之一“aventis”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5. 被投诉域名的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与投诉人和投诉人的子公司享有民事权益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被投诉域名前面识别部分的六个字母是对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ventis”的全盘抄袭。毫无疑问,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上述事实证明,投诉人对于“Aventis”和“Pasteur”享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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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权;投诉人对于“Aventis”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投诉人前面陈述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被投诉域名的可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 绝非被投诉人自己创造的文字,而是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
投诉人认为,鉴于被投诉人的域名完全抄袭了投诉人公司用在医药产品的注册商标名称,与投诉人已经和正在中国使用的药品注册商标的英文Aventis 完全相同,在发音和外观上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无可置疑。又鉴于被投诉人的域名抄袭了投诉人公司和子公司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因此,该被投诉域名在互联网上的使用,势必与投诉人的药品商标造成混淆,会误导医药领域的用户、厂家和相关消费者(病人或病人家属),进而会严重侵害投诉人上述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进而会严重扰乱中国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
6.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被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注册具有恶意。
“Aventis”和“Pasteur”都是世界医药领域和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记。而被投诉人从事的是网络技术服务,与投诉人所在的医药行业大相径庭,毫无任何关联。投诉人郑重声明与该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包括诸如委托或合作的任何业务关系。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既非被投诉域名的创立人,也不是投诉人或子公司的业务伙伴,更不是投诉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被投诉人对被投诉域名 aventispasteur.com.cn 不享有合法权益。
解决办法第九条指出:“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 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这个与投诉人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如此雷同的域名,其目的,是企图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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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因为被投诉人应当十分清楚,不可能在其网络技术服务活动中使用与在国际医药行业已经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几乎完全相同的域名。然而,被投诉人作为网络技术服务商,却故意全盘抄袭他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作为其域名,并且与投诉人所在的医药行业大相径庭,毫无任何关联。这不仅证明被投诉域名的持有人对该被投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也说明其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可识别显著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上述国际注册商标“AVENTIS”中的拉丁字母完全相同,已构成混淆性近似。AVENTIS 是投诉人前身公司设计创立的公司名称和标记,是投诉人公司名称SANOFI-AVENTIS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投诉人对被投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目的是把抢注他人域名进行出售,以获取不当利益。
据此,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注销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
(二)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
针对投诉人的上诉投诉主张,被投诉人在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
四、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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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名称或标志应当享有民事权益,是其投诉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而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投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指在先权益。本案中的在先权益之“在先”是指在系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之注册日期 2006年12月6日之前;所谓在先权益是指在2006年12月6日之前已经在我国存在的相应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和附件材料,投诉人用以主张其对“aventispasteur.com.cn”享有相关权利的在先权益主要是指投诉人对“aventis”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以及投诉人子公司SANOFI-PASTEUR对“PASTU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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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对“aventispasteur”享有域名权利。
1. 关于投诉人主张其对“AVENTIS”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1)投诉人提供的有关商标注册查询件及中国商标网商标详细信息表明,投诉人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5、10和31类上获准注册“AVENTIS”英文文字商标,有效期均自1999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止,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专家组认定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日期,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的“AVENTIS”注册商标专用权。
(2)投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明:由德国的Hoechst (中文名称:赫司特公司)和法国的Rhone-Poulenc (中文名称:罗纳普朗克公司)于1999年12月合并而成了投诉人前身之一的Aventis公司(中文名称:安万特制药公司)。2004年5月,又由Sanofi-Synthelabo (中文名称: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和Aventis(中文名称:安万特制药公司)合并成投诉人SANOFI-AVENTIS公司(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公司)。投诉人是以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医用药品、医药制剂以及医疗设备和器械为主的全球性跨国医药集团公司。目前是欧洲第一、全球第三大制药集团。并且早在1999年,投诉人的前身之一Adenitis医药公司就进入中国医药市场,建立了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Aventis (China)Inv. Co., Ltd ),在上海和北京都设立了分公司和办事处。投诉人成立后一直在中国延续和发展其相关业务。鉴于投诉人AVENTIS和SANOFI-AVENTIS企业名称的使用,包括其在中国使用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日期,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专家组认为:2006年12月6日前投诉人的AVENTIS和SANOFI-AVENTIS企业名称已经在中国使用且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AVENTIS也因此成为SANOFI-AVENTIS企业名称中的最明显的识别部分,具有较高显著性,已经依法产生以投诉人为权利主体的SANOFI-AVENTIS或者AVENTIS企业名称权。专家组由此认定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的“AVENTIS”企业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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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投诉人以其子公司名称为SANOFI-PASTEUR而主张其对“PASTUER”享有企业名称权。
对于投诉人以其子公司SANOFI-PASTEUR使用“SANOFI-PASTEUR”的企业名称而主张“PASTEUR”相关权利。专家组认为,SANOFI-PASTEUR虽然是投诉人的子公司,但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可能存在的SANOFI-PASTEUR企业名称以及“PASTEUR”企业名称权益,依法属于SANOFI-PASTEUR,投诉人并不享有相关的“PASTEUR”企业名称权。因此,专家组对投诉人主张“PASTEUR”企业名称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3. 关于投诉人认为因其子公司SANOFI-PASTEUR拥有aventispasteur.com和aventispasteur.net域名而主张其享有相应的国际域名权。
投诉人子公司SANOFI-PASTEUR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和11月8日注册了aventispasteur.com和aventispasteur.net两个域名,投诉人从而主张其拥有aventispasteur.com和aventispasteur.net相应的国际域名权。
首先,专家组认为,中国现行法律对域名的保护是基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传统商业标识在网络空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因之产生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存在独立的“域名权”。因此,投诉人在国际顶级域名“.com”、“.net”之下已经注册aventispasteur.com和aventispasteur.net域名的事实,不能证明因此在中国就已经获得相应的域名方面的在先民事权益。其次,SANOFI-PASTEUR虽然是投诉人的子公司,但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即使可能存在的SANOFI-PASTEUR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SANOFI-PASTEUR,并不属于投诉人。
4. 关于“AVENTIS”和“aventispasteur”的混淆性
专家组在第2点中认定投诉人对“PASTEUR”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因此仅论证投诉人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AVENT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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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之间是否存在混淆的情形。
专家组通过对两者的比较,发现“AVENTIS”构成了“aventispasteur”的前半部分,与后者相较缺少了“PASTEUR”。专家组查询了百度Dr.Eye译典通字典,未查得“AVENTIS”有明确的解释,即“AVENTIS”属于臆造单词,并无实际含义,具有较显著的区别效果;而“PASTEUR”解释为“ 巴斯德(法国化学家及细菌学家)”,专家组同时注意到,该查询结果与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称的情况也是相一致的。
专家组认为,首先,“AVENTIS”作为臆造单词,其分辨力和显著性要强于有明确定义的“PASTEUR”,为“aventispasteur”的主要识别部分;其次,根据投诉人所称,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为SANOFI-AVENTIS,其子公司名称为SANOFI-PASTEUR,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AVENTIS”和“PASTEUR”的不同,虽然投诉人无权以其子公司SANOFI-PASTEUR的名义主张后者的任何权利,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后者确实是投诉人的子公司这一事实,且两者因均从事医药行业,在业务方面的联系与合作也较为紧密,因此“AVENTIS”和“PASTEUR”两个单词较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并加以记忆、识别和比对,客观上强化了“AVENTIS”的区别功能和显著程度;第三,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的子公司SANOFI-PASTEUR在2004年更名之前,曾使用过与争议域名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达五年之久,直至2004年8月20日之后才更名为现名,这一事实也间接证明了“AVENTIS”与“aventispasteur”具有一定的历史联系。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定在2006年12月6日被投诉人获准注册本案系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之前,投诉人享有“AVENTIS”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且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中的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AVENTIS”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在域名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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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商标所有人、企业名称所有人之间造成混淆,或容易被误认为两者具有某种联系而引起混淆。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按照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和文件,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因此被投诉人对其不予答辩、不予举证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后果。专家组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SANOFI-AVENTIS于2004年5月成立,是以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医用药品、医药制剂以及医疗设备和器械为主的全球性跨国医药集团公司,目前分布在三大洲有二十多个研究中心,有11000名科学家进行医药研究和开发工作,在世界八十多个国家的300多个地区形成一支销售队伍,是欧洲第一、全球第三大制药集团。1995年,投诉人的前身之一Sanofi-Synthelabo与杭州民生药业集团共同投资建立了第一个中法合资的制药企业——杭州赛诺菲民生制药有限公司,1999年,投诉人的前身之一Aventis医药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在上海和北京都设立了分公司和办事处,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
被投诉人自身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与投诉人及其产品并无关系,却将与投诉人所享有合法权益的“AVENTIS”标识具有较大关联性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投诉人及其产品和投诉人及其产品相混淆,或者误以为两者有关联,对投诉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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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害,在客观上也必然阻止了实际权利人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该域名,妨碍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域名进行商业活动,已构成对投诉人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其行为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可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
五、裁 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投诉人赛诺菲-安万特(SANOFI-AVENTIS)对被投诉人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aventispasteur.com.cn”域名的投诉理由成立,并裁定依法注销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
首席专家:
专 家:
专 家:
〇〇二八年三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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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D2007000206]
投诉人:赛诺菲-安万特公司(SANOFI-AVENTIS)
地 址:法国巴黎75013法兰西大道174号
(174, AVENUE DE FRANCE, 75013 PARIS)
代理人: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 陈筠
被投诉人: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地 址:中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西总布胡同64号楼7门001室
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
注册机构: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二○○八年三月三日
北 京
裁决 书
(2008)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32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6年3月17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2007年10月8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赛诺菲-安万特公司(SANOFI-AVENTIS)于2007年12月6日针对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以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aventispasteur.com.cn”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CND2007000206。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7年12月6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2007年12月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通知。
2007年12月1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7年12月2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由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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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
2007年12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8年1月1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8年1月11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8年1月11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的双重形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了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CNNIC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由于被投诉人未按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2月14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告知因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
本案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本案被投诉人未选择专家组组成形式,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案件应当由三名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2月14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指定的专家罗东川先生、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被投诉人指定的专家于健龙先生、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首席专家陶鑫良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三位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08年2月14日、15日,陶鑫良、罗东川、于健龙先生各自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均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在案件审理中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8年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由陶鑫良、罗东川、于健龙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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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由陶鑫良先生担任首席专家。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专家组应于其成立之日(2008年2月15日)起14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即2008年3月3日前(含3月3日)作出裁决。
二、基本事实
(一)关于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赛诺菲-安万特公司(SANOFI-AVENTIS),地址为法国巴黎75013法兰西大道174号(174, AVENUE DE FRANCE, 75013 PARIS)。
(二)关于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提供的被投诉人的地址为中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西总布胡同64号楼7门001室。
本案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由被投诉人于2006年12月6日在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三、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诉称:
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称:
被投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是aventis与pasteur两部分的组合。而投诉人对该被投诉域名的两部分依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被投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前面部分aventis是投诉人公司名称SANOFI-AVENTIS(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公司)的组成部分;而被投诉域名的后半部分pasteur 是投诉人的子公司Sanofi Pasteur(中文名称:赛诺菲-巴斯德)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而且投诉人的该子公司拥有国际域名aventispasteur.com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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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entispasteur.net。两个域名最早的注册时间分别是1999年10月29日和11月8日。
1. 投诉人SANOFI-AVENTIS(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公司)对“AVENTIS”享有企业名称权。
投诉人SANOFI-AVENTIS (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是由世界两家著名的医药公司,即,Sanofi-Synthelabo (中文名称: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和Aventis(中文名称:安万特制药公司),于2004年5月合并后依法成立的跨国公司,是以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医用药品、医药制剂,以及医疗设备和器械为主的全球性跨国医药集团公司。目前是欧洲第一、全球第三大制药集团。
投诉人的前身之一Aventis(中文名称:安万特制药公司)创办于1999年12月,是由欧洲两家著名医药公司,即德国的Hoechst (中文名称:赫司特公司)和法国的Rhone-Poulenc (中文名称:罗纳普朗克)合并而成。Aventis公司的主要业务涉及医药和农业两个领域。公司的制药业务Aventis Pharma医药公司的总部设在德国的法兰克福。Aventis公司的股票在巴黎、法兰克福和纽约证卷市场都有上市,股票挂名为AVE。Aventis公司的股票被纳入国际主要交易指数,如欧洲Stoxx50、欧洲MSCI和欧洲FT、S&P以及CAC。
早在1999年,投诉人的前身之一Aventis Pharma医药公司就进入中国医药市场,建立了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Aventis (China)Inv. Co., Ltd ),在上海和北京都设立有分公司和办事处。
此外,投诉人的前身之一Sanofi-Synthelabo(中文名称: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82年就进入了中国医药市场。1995年,与杭州民生药业集团共同投资建立了第一个中法合资的制药企业 -杭州赛诺菲民生制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赛诺菲圣德拉堡民生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总部设在上海,生产基地在杭州,现有员工八百多名,医药代表五百多名,公司业务遍及中国各大主要城市,主要医药产品是用于治疗人类心血管类、血栓类、中枢神经类、肿瘤类和内科用药。2004年5月合并后,投诉人SANOFI-AVENTIS(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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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是该公司的合法承继人和所有人。
2004年5月,投诉人作为由Sanofi-Synthelabo(中文名称: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和Aventis(中文名称:安万特公司)合并缔造出的欧盟最大的制药企业SANOFI-AVENTIS (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公司),是继美国辉瑞和英国葛兰素史之后世界第三大国际医药跨国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及附件材料充分证明,投诉人SANOFI-AVENTIS(赛诺菲-安万特)对被投诉域名中的显著成分aventis 在中国依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即企业名称权,在本域名争议案中对aventis标记主张合法民事权益。
2. 投诉人的子公司Aventis Pasteur(中文名称:赛诺菲-巴斯德)对“Pasteur”享有企业名称权。
“Pasteur”是源自法国微生物学家、化学家、微生物学的奠基人之一路易·巴斯德(Louis Pasteur)的名字。早在1885年,路易·巴斯德(Louis Pasteur)成立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巴斯德研究所(INSTITUT PASTEUR)。
投诉人的子公司Sanofi Pasteur(中文名称:赛诺菲-巴斯德),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就是Aventis Pasteur(中文:安万特-巴斯德公司),与Pasteur有着很深的渊源。
1985年,梅里厄研究所收购了巴斯德疫苗生产厂,成立了巴斯德疫苗公司。1990年,巴斯德梅里厄血清疫苗公司成立。1994年,巴斯德梅里厄血清疫苗公司成为投诉人的前身-(法国)罗纳普朗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随着(法国)罗纳普朗克公司与(德国)赫司特公司合并成立了新公司,即Aventis (安万特制药公司),巴斯德-梅里厄-康纳公司在1999年更名为Aventis Pasteur(中文名称:安万特-巴斯德公司)。
2004年,Aventis Pasteur(安万特-巴斯德公司)所属的 Aventis(安万特制药公司)与Sanofi-Synthelabo(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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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了SANOFI-AVENTIS( 赛诺菲-安万特),即投诉人。 Aventis Pasteur(安万特-巴斯德)作为投诉人的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名称Sanofi Pasteur(中文:赛诺菲-巴斯德)。
上述事实及附件材料充分证明,投诉人的子公司Sanofi-Pasteur对被投诉域名中的显著成分Pasteur,依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即企业名称权。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作为该子公司的母公司,在本域名争议案中主张对“Pasteur”标记的合法民事权益。
3. 投诉人SANOFI-AVENTIS( 赛诺菲-安万特)是注册商标,即“AVENTIS” 和“AVENTIS及图”的所有人,对其在中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注册了“AVENTIS” 和“AVENTIS及图”国际注册商标。该商标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注册保护的国家之一,已经中国商标局审查批准注册和保护,在中国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注册具体情况如下:
投诉人1999年2月2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并获准注册商标“AVENTIS”。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号为G708890,指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5类,10类和31类。中国是该国际注册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国家之一。经中国商标局审查批准,已经获准在中国注册和保护,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
投诉人1999年6月18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并获准注册商标“AVENTIS图形”。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号为G715521,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是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5类,10类,31类和42类。中国是该国际注册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国家之一,该商标经中国商标局审查批准,已经获准在中国注册和保护,在中国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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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作为该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本域名争议案中主张对“avenits ”标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 投诉人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AVENTIS”和“AVENTIS图形”多年以来,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医药领域一直有着真实和持续的使用。
“AVENTIS”和“AVENTIS图形”作为投诉人前身公司之一Aventis(安万特公司)最重要的公司标志和注册商标,始终出现在公司的年报上,在公司研发和销售的医药产品包装上和宣传小册子上,在公司销售所研发和生产的人用医药产品上,在公司的信封和员工的明信片上。
投诉人是“AVENTIS”和“AVENTIS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AVENTIS”和“AVENTIS图形”注册商标在投诉人的医药产品经营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相关医药领域已经建立和拥有良好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投诉人对被投诉域名中的显著成分“aventis”在中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AVENTIS”和“AVENTIS及图”这两个注册商标已经由投诉人用在中国医药领域市场多年,长期以来一直有着真实的商业使用,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创造了品牌价值,是投诉人所拥有的重要知识产权,同时是投诉人公司名称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投诉人的经营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以上事实和材料证明,投诉人对于被投诉域名的核心成分之一“aventis”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5. 被投诉域名的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与投诉人和投诉人的子公司享有民事权益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被投诉域名前面识别部分的六个字母是对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ventis”的全盘抄袭。毫无疑问,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上述事实证明,投诉人对于“Aventis”和“Pasteur”享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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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权;投诉人对于“Aventis”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投诉人前面陈述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被投诉域名的可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 绝非被投诉人自己创造的文字,而是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
投诉人认为,鉴于被投诉人的域名完全抄袭了投诉人公司用在医药产品的注册商标名称,与投诉人已经和正在中国使用的药品注册商标的英文Aventis 完全相同,在发音和外观上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无可置疑。又鉴于被投诉人的域名抄袭了投诉人公司和子公司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因此,该被投诉域名在互联网上的使用,势必与投诉人的药品商标造成混淆,会误导医药领域的用户、厂家和相关消费者(病人或病人家属),进而会严重侵害投诉人上述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进而会严重扰乱中国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
6.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被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注册具有恶意。
“Aventis”和“Pasteur”都是世界医药领域和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记。而被投诉人从事的是网络技术服务,与投诉人所在的医药行业大相径庭,毫无任何关联。投诉人郑重声明与该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包括诸如委托或合作的任何业务关系。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既非被投诉域名的创立人,也不是投诉人或子公司的业务伙伴,更不是投诉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被投诉人对被投诉域名 aventispasteur.com.cn 不享有合法权益。
解决办法第九条指出:“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 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这个与投诉人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如此雷同的域名,其目的,是企图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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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因为被投诉人应当十分清楚,不可能在其网络技术服务活动中使用与在国际医药行业已经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几乎完全相同的域名。然而,被投诉人作为网络技术服务商,却故意全盘抄袭他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作为其域名,并且与投诉人所在的医药行业大相径庭,毫无任何关联。这不仅证明被投诉域名的持有人对该被投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也说明其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可识别显著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上述国际注册商标“AVENTIS”中的拉丁字母完全相同,已构成混淆性近似。AVENTIS 是投诉人前身公司设计创立的公司名称和标记,是投诉人公司名称SANOFI-AVENTIS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投诉人对被投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目的是把抢注他人域名进行出售,以获取不当利益。
据此,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注销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
(二)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
针对投诉人的上诉投诉主张,被投诉人在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
四、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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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名称或标志应当享有民事权益,是其投诉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而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投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指在先权益。本案中的在先权益之“在先”是指在系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之注册日期 2006年12月6日之前;所谓在先权益是指在2006年12月6日之前已经在我国存在的相应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和附件材料,投诉人用以主张其对“aventispasteur.com.cn”享有相关权利的在先权益主要是指投诉人对“aventis”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以及投诉人子公司SANOFI-PASTEUR对“PASTU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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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对“aventispasteur”享有域名权利。
1. 关于投诉人主张其对“AVENTIS”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1)投诉人提供的有关商标注册查询件及中国商标网商标详细信息表明,投诉人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5、10和31类上获准注册“AVENTIS”英文文字商标,有效期均自1999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止,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专家组认定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日期,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的“AVENTIS”注册商标专用权。
(2)投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明:由德国的Hoechst (中文名称:赫司特公司)和法国的Rhone-Poulenc (中文名称:罗纳普朗克公司)于1999年12月合并而成了投诉人前身之一的Aventis公司(中文名称:安万特制药公司)。2004年5月,又由Sanofi-Synthelabo (中文名称: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和Aventis(中文名称:安万特制药公司)合并成投诉人SANOFI-AVENTIS公司(中文名称:赛诺菲-安万特公司)。投诉人是以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医用药品、医药制剂以及医疗设备和器械为主的全球性跨国医药集团公司。目前是欧洲第一、全球第三大制药集团。并且早在1999年,投诉人的前身之一Adenitis医药公司就进入中国医药市场,建立了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Aventis (China)Inv. Co., Ltd ),在上海和北京都设立了分公司和办事处。投诉人成立后一直在中国延续和发展其相关业务。鉴于投诉人AVENTIS和SANOFI-AVENTIS企业名称的使用,包括其在中国使用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的日期,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专家组认为:2006年12月6日前投诉人的AVENTIS和SANOFI-AVENTIS企业名称已经在中国使用且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AVENTIS也因此成为SANOFI-AVENTIS企业名称中的最明显的识别部分,具有较高显著性,已经依法产生以投诉人为权利主体的SANOFI-AVENTIS或者AVENTIS企业名称权。专家组由此认定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的“AVENTIS”企业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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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投诉人以其子公司名称为SANOFI-PASTEUR而主张其对“PASTUER”享有企业名称权。
对于投诉人以其子公司SANOFI-PASTEUR使用“SANOFI-PASTEUR”的企业名称而主张“PASTEUR”相关权利。专家组认为,SANOFI-PASTEUR虽然是投诉人的子公司,但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可能存在的SANOFI-PASTEUR企业名称以及“PASTEUR”企业名称权益,依法属于SANOFI-PASTEUR,投诉人并不享有相关的“PASTEUR”企业名称权。因此,专家组对投诉人主张“PASTEUR”企业名称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3. 关于投诉人认为因其子公司SANOFI-PASTEUR拥有aventispasteur.com和aventispasteur.net域名而主张其享有相应的国际域名权。
投诉人子公司SANOFI-PASTEUR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和11月8日注册了aventispasteur.com和aventispasteur.net两个域名,投诉人从而主张其拥有aventispasteur.com和aventispasteur.net相应的国际域名权。
首先,专家组认为,中国现行法律对域名的保护是基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传统商业标识在网络空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因之产生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存在独立的“域名权”。因此,投诉人在国际顶级域名“.com”、“.net”之下已经注册aventispasteur.com和aventispasteur.net域名的事实,不能证明因此在中国就已经获得相应的域名方面的在先民事权益。其次,SANOFI-PASTEUR虽然是投诉人的子公司,但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即使可能存在的SANOFI-PASTEUR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SANOFI-PASTEUR,并不属于投诉人。
4. 关于“AVENTIS”和“aventispasteur”的混淆性
专家组在第2点中认定投诉人对“PASTEUR”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因此仅论证投诉人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AVENT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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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之间是否存在混淆的情形。
专家组通过对两者的比较,发现“AVENTIS”构成了“aventispasteur”的前半部分,与后者相较缺少了“PASTEUR”。专家组查询了百度Dr.Eye译典通字典,未查得“AVENTIS”有明确的解释,即“AVENTIS”属于臆造单词,并无实际含义,具有较显著的区别效果;而“PASTEUR”解释为“ 巴斯德(法国化学家及细菌学家)”,专家组同时注意到,该查询结果与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称的情况也是相一致的。
专家组认为,首先,“AVENTIS”作为臆造单词,其分辨力和显著性要强于有明确定义的“PASTEUR”,为“aventispasteur”的主要识别部分;其次,根据投诉人所称,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为SANOFI-AVENTIS,其子公司名称为SANOFI-PASTEUR,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AVENTIS”和“PASTEUR”的不同,虽然投诉人无权以其子公司SANOFI-PASTEUR的名义主张后者的任何权利,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后者确实是投诉人的子公司这一事实,且两者因均从事医药行业,在业务方面的联系与合作也较为紧密,因此“AVENTIS”和“PASTEUR”两个单词较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并加以记忆、识别和比对,客观上强化了“AVENTIS”的区别功能和显著程度;第三,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的子公司SANOFI-PASTEUR在2004年更名之前,曾使用过与争议域名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达五年之久,直至2004年8月20日之后才更名为现名,这一事实也间接证明了“AVENTIS”与“aventispasteur”具有一定的历史联系。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定在2006年12月6日被投诉人获准注册本案系争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之前,投诉人享有“AVENTIS”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且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中的识别部分“aventispasteur”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AVENTIS”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在域名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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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商标所有人、企业名称所有人之间造成混淆,或容易被误认为两者具有某种联系而引起混淆。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按照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和文件,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因此被投诉人对其不予答辩、不予举证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后果。专家组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SANOFI-AVENTIS于2004年5月成立,是以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医用药品、医药制剂以及医疗设备和器械为主的全球性跨国医药集团公司,目前分布在三大洲有二十多个研究中心,有11000名科学家进行医药研究和开发工作,在世界八十多个国家的300多个地区形成一支销售队伍,是欧洲第一、全球第三大制药集团。1995年,投诉人的前身之一Sanofi-Synthelabo与杭州民生药业集团共同投资建立了第一个中法合资的制药企业——杭州赛诺菲民生制药有限公司,1999年,投诉人的前身之一Aventis医药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在上海和北京都设立了分公司和办事处,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
被投诉人自身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与投诉人及其产品并无关系,却将与投诉人所享有合法权益的“AVENTIS”标识具有较大关联性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投诉人及其产品和投诉人及其产品相混淆,或者误以为两者有关联,对投诉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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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害,在客观上也必然阻止了实际权利人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该域名,妨碍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域名进行商业活动,已构成对投诉人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其行为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可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
五、裁 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投诉人赛诺菲-安万特(SANOFI-AVENTIS)对被投诉人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aventispasteur.com.cn”域名的投诉理由成立,并裁定依法注销争议域名“aventispasteur.com.cn”。
首席专家:
专 家:
专 家:
〇〇二八年三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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