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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
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共同诉讼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关于几个日期:
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 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 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 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 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 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 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 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情景一、
假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如果是在2月22日,也就是天元与英力特集团2月17日签定补充协议后,但在2月22日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均未提及。揭露日假定是5月17日,也就是公众第一次知道有补充协议。并且从5月17日到5月23日,换手率才30%,估计换手率达到100%,可能还得20个交易日,假定到了6月中下旬,换手率达到了100%,假定6月20日是基准日。
那么:
1、在2月22日至5月17日买入,并在5月17日之后卖出的,可以获得赔偿。
2、如果5月17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了,按实际损失加活期利息获得被偿。
3、如果一直拿到基准日后,不论之后是卖出还是持有,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买入价还是按实际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按揭露日到基准日的收盘均价确定。如果收盘均价是14,当时买入均价是26,那么每股补偿12元加活期利息等。如果基准日后,股价涨到了18元,然后卖了,也不影响按12元获得补偿。
情景二、假定2月22日是虚假陈述日,而揭露日是证监会立案调查或作出处罚决定日,比如是8月20日,基准日为9月20日
2、一直拿着,在揭露日后卖出,可以按实际损失获得赔偿。
3、一直拿着,在基准日后卖出,按买入均价减去8月20日至9月20日 的平均收盘价作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