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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王勇律师:男子因女友分手强奸、杀人、侮辱尸体后自首,太原市中院一审判死缓是错案被发回重审

(2013-06-18 10:47:50)
标签:

强奸

故意杀人

侮辱尸体

死缓

发回重审

分类: 社会热点案件评析

北京王勇律师代理的名案:

男子齐桂林因女友分手强奸、杀人、侮辱尸体后自首,太原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刑死缓被山西高院发回重审,应依法判处其死刑

北京王勇律师:男子因女友分手强奸、杀人、侮辱尸体后自首,太原市中院一审判死缓是错案被发回重审

作者: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杀人动机:我得不到的,别人也休想得到!

   被告人齐桂林,祖籍天津人,大学毕业后在杭州某单位工作,因其在太原财经大学的在校大三女友、美丽、善良、天真的回族姑娘王某某(本案的被害人)提出与其分手,便预谋策划如果不能和好就杀害被害人。据其供述其犯罪动机竟然是:“被害人是个很好的女孩,我得不到的,别人也休想得到!”,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

2010523日,被告人齐桂林从杭州坐火车赶到了太原开好了房间,邀请被害人到了房间后商谈和好的事情,但是被害人态度坚决的拒绝了,在送走被害人后,被告人决定实施其预谋的杀人计划,为了防止被害人呼救,其还做了实验,用毛巾勒住自己脖子几次,发觉被勒后无法呼救,决定采用毛巾勒死被害人的方法杀害被害人。

第二天早上,被告人早早的起来,把自己的杀人计划写在了自己的笔记本上,并留了遗书、绝笔。在将被害人接到房间后,继续要求复和遭到了被害人的再次拒绝,被告人便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时,走到被害人的背后,拿出事先准备好放在旅行包里的毛巾,从被害人后面用毛巾猛的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约十几分钟后松开,发现被害人还有心跳和呼吸,就又继续勒了十余分钟,之后发现还有微弱心跳,有第三次勒了被害人的脖子十几分钟,前后共三次,长达半个多小时左右的时间,终于将被害人杀死。在勒脖子杀害被害人期间,其还对被害人实施了一次强奸,在杀害了被害人之后,其又蘸着被害人下体流出的血,在自己的绝笔书上按了手印。其对尸体又实施了一次奸污,之后,其准备自杀,割腕不敢,上吊不成,自己跑到山西财经大学的楼上准备跳楼自杀有没胆量跳下去,最后再次回到房间后,又丧心病狂的再次对被害人的尸体实施了奸污,之后,其再次准备跳楼又没敢跳,在给其同学打电话后,同学劝其自首,其不敢自杀便去投案了。

20117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限制减刑。被害人方不服提出了附带民事上诉,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事实不清,于20131月将此案发回重审。

2013523日,在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三周年的前一天,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发回重审的该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做了补充讯问,查明了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的新的犯罪事实,但是,其补充起诉的罪名仍以侮辱尸体罪作出,而附带民事诉讼方认为,被告人因女友提出分手就预谋杀人,并且先后三次实施杀人行为、三次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其罪行特别恶劣、极其严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了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应以数罪并罚从重处罚,虽然对于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有自首情节,但是按其罪行不足以从轻处罚,仍应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庭审时各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目前,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下面发表被害人方律师代理词:

代  理  

作者:王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夫妻俩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齐桂林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发回重审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本次庭审调查以及补充讯问被告人而查明的新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总的代理观点是:被告人齐桂林因被害人王某某提出与其分手而怀恨在心,经过精心的预谋策划,将毫无任何过错、毫无任何防备的被害人残忍的用毛巾分三次长达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勒死,并在此期间,强奸被害人一次,在被害人死后又侮辱尸体奸污尸体两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和侮辱尸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犯意极其坚决,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性极大,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条件情形,应依法数罪并罚予以严惩,坚决予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主动投案后,拒不如实供述强奸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强奸罪不构成自首。对于故意杀人罪以及侮辱尸体罪虽然构成自首,但是,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不足以从轻或者减轻其罪行,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应坚决判处死刑。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齐桂林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故意杀人是有预谋的犯罪,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强,主观恶性极大,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应依法坚决判处死刑。

1、经过法庭质证举证及补充讯问,证实了被告人齐桂林以下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2010510日左右,被告人齐桂林因被害人给其提出分手而怀恨在心,开始预谋策划去找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跟他和好就杀死被害人。2010523日,被告人坐火车来到太原市,开了宾馆房间将被害人约至宾馆,在提出复和遭到被害人明确、坚决的拒绝后,其将被害人送回到学校,之后又开始继续预谋策划第二天杀害被害人。其原来是准备用手掐死被害人的,后来担心掐被害人的脖子时被害人会呼救可能引来别人而使得自己无法杀死被害人,于是其改为预谋使用毛巾将被害人勒死的方法,并且为了确保成功,其还先用毛巾在自己脖子上勒了几次做了实验,发现用毛巾勒脖子确实能够使得被勒住脖子的人无法呼救,于是就决定采用这种方法,并提前将毛巾放入自己的旅行包里,做好了犯罪准备。

2010524日早上,被告人起床后,将自己预谋杀害被害人的想法记录在了自己的笔记本上,并预先写了遗书、绝笔。早上七点多钟,被告人到了被害人的学校将被害人接出来,两个人来到了宾馆后在房间里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分手的态度十分坚决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便决心实施自己预谋好的杀人计划。

被告人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时,走到被害人的背后,打开自己的旅行包,拿出早已经准备好了的毛巾,突然从被害人背后猛的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根本没能发出任何呼救。在勒了大概十分钟左右之后,被告人松开了毛巾,不久发现被害人还有心跳,便又接着用毛巾继续勒被害人的脖子,又勒了十几分钟左右,放开检查,发现被害人仍然有微弱的心跳,便又残忍的继续用毛巾勒被害人的脖子,又勒了十几分钟,三次勒了总共约三十分钟左右的时间,直至将被害人彻底勒死,被告人摸着被害人的脚感到冰凉确认被害人已经被勒死之后了才住手。在此期间,在被害人没有被勒死的时候,被告人还强奸被害人一次,被害人死亡后,又奸污尸体一次,之后,被告人企图自杀,上吊不成,割腕不敢,出去准备到山西财经大学的大楼上去跳楼,结果没敢跳,回到房间后,见到被害人的尸体,又起了奸淫之心,再次奸污了被害人的尸体。

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过举证质证及补充讯问,对其杀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笔记本书证、DNA鉴定结论、证人辨认笔录、笔记本中绝笔书写内容书证以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等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排除了任何可能存在的矛盾性,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凿充分的证实了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2、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罪行特别恶劣,依法应该判处死刑。

被告人齐桂林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有预谋的犯罪,其事前经过精心预谋、策划,且经常过精心的准备,包括杀人的方式和使用的犯罪工具、犯罪方法、手段等均作了细致的准备,还预先做了几次试验,其准备相当充分;而其杀人的动机居然仅仅是因为被害人提出分手,其供述称:“认为被害人是很好的女孩,自己的不得到的别人也休想得到”,因此,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在实施杀人时,前后分别三次实施用毛巾勒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前两次勒后发现还有心跳就继续勒,直到第三次最终将被害人勒死,其手段极其残忍、犯意相当坚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强、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极强,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条件,也符合我国适用死刑的刑事法律政策,应依法坚决判处死刑。

二、被告人在杀人过程中实施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事实经公诉机关补充讯问,属于本次发回重审程序中公诉机关补充了新的犯罪事实,应予以认定,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实施强犯罪奸行为,构成强奸罪,具体分述如下:

1、被害人死亡的瞬间下身没有穿衣服,被告人对此所做的关于被害人死亡时是穿着衣服、其那时还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供述是虚假供述。

    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在杀害被害人时,被害人有排出大便的情节,在床与椅子之间的地面上检出有点片状大便,在被告人扔在房间的卫生间纸篓里的毛巾上有片状大便痕迹,而被害人的内裤、臀部及衣服、床单上却均无大便。

根据法医学科学常识,人体在死亡时尸体会发生一系列的尸体现象,也就是指的是人体死后,受物理、化学以及生物学等各种内外因素的作用,在尸体上发生的各种变化称为尸体变化,这些变化使尸体表面和内部器官组织呈现与活体不同的征象,法医学上称为尸体现象。

早期死后变化通常是指死后24小时以内尸体发生的变化,主要包括肌肉松弛、尸冷、尸僵、尸斑、皮革样化、角膜混浊、尸体痉挛、自溶和自家消化等现象。

而死亡的时候发生最早的出现的尸体现象就是肌肉松弛。所谓的肌肉松弛在法医学上指的是人死后肌张力消失,肌体呈现瘫状。肌肉松弛是最早出现的尸体现象,它与死亡同时发生,甚至在濒死期就已经发生了,待尸僵发生后(死后约1--2小时)即自行消失。肌肉松弛的表现为:尸体呈松弛状态,瞳孔散大,眼微睁,口微开,面部表情消失,沟纹变浅,肢体变软,括约肌松弛而使大小便和精液外溢。这些现象与死亡同时发生,且是在死亡的瞬间发生甚至在临死前的濒死状态下也可发生。也就是说死亡的同时,大便排出体外,而不会在死亡之后过一段时间再产生这种排大便的现象。这些是最基本的法医学、生理学和生物学上的常识,也是法医鉴定时确定死亡的一些数据等的具体依据,是科学。

那么结合本案,现场发现地上有点片状大便,而被害人的内裤上、床单上均没有大便,被告人又明确供述就是在床和椅子之间的那个位置杀死被害人的,根据上述法医学常识,可以证实以下事实:被害人在死亡的瞬间排出了大便、大便直接排在了地上、内裤上、床单上没有大便,继而证明了被害人死亡瞬间下身是没有穿衣服的、是光着的。

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最终杀死被害人的时间是第三次用毛巾勒脖子的时候,被告人供述称直到第三次勒死被害人时,被害人是穿着衣服的,下身没光着,其供述称是在被害人死后约十几分钟时脱被害人衣服时大便才掉出来的,之后其才实施了奸污尸体的行为,那么结合上述证据及法医学上最基本的常识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作虚假供述,被害人在死亡瞬间时下身没有穿衣服是光着的,这才是客观事实。

如果被害人死亡时穿着衣服,在死亡的同时就会排出大便,那么就会沾染到其内裤上和床单上,这违反最基本的科学规律常识,也与现场勘查以及上述物证不符,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做虚假供述。

2、第一次性侵犯实际上是强奸犯罪,那时被害人还没有死亡。

如前所述,客观事实是在杀死被害人之前,被告人已经将被害人的下身的衣服脱光了,之后又杀死的她,被害人死亡时下身没有穿衣服。

那么,当庭庭审时,作为代理人向其发问具体情节时,其供述称三次奸淫都是强奸的尸体,被害人已经死亡,三次实施性侵犯时被害人的尸体都已经非常僵硬了,第一次插入体内并在体内射了精,第二次、第三次没插进去,在体外射精,将精液射到了枕巾上。根据其供述,结合法医学知识,明显证明了被告人在作虚假供述,同时,证明了第一次实施性侵犯时被害人还没有死亡,后两次时被害人死亡了,而且已经发生尸僵了,因此,其后两次无法插入,只能在体外侮辱尸体了。

结合尸检报告,被害人尸体上左右髂脊骨处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被告人又供述第一次和第三次性侵犯时的体位姿势是将被害人上身放在床上,下身放在床下,背对着被告人其称是从后面实施的奸淫,那么,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挣扎时才可能形成其左右髂脊骨部位的损伤,这才是符合法医学上的事实,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了后再发生性侵犯,那么被害人没有挣扎、没有反应,其髂骨处是不会形成损伤的。另外,其第一次实施性侵犯时采取的这种姿势,恰恰证明了被害人彼时还没有死亡,如果死亡了,按其供述,是死亡了之后十几分钟开始的第一次性侵犯,其又称那时尸体已经僵硬了,那么,根据法医学、生理学和生物学科学知识,尸僵发生时尸体非常僵硬,硬邦邦直挺挺的,是不能将尸体再摆放成那种上身趴在床上,下身在地上成90度的姿势的。另外,发生了尸僵之后,尸体也是根本无法奸入的,所以,后两次其采取了体外奸淫的方式,其实是因为尸体已经僵硬而根本无法插入的原因,而不是被告人不想插入。再有,如果那种姿势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了的情况下,因为被害人的脚当时在地上并没有穿鞋子,如果被告人对其实施性侵犯,那么她的脚必然会有损伤(因为没任何反应),而事实上她的脚没有损伤,这就证明了第一次是被害人活着的时候采取这种姿势实施的性侵犯,也就是强奸。而第三次没有、也不可能再采取与第一次一样的姿势体位,原因很简单:一是已经尸僵了不可能发生,二是脚部没有损伤证明了没有发生这种姿势的性侵犯,因此,被告人对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明显是做了虚假的供述。

3、 什么是尸僵?为什说尸僵之后不可能奸入呢?

我前面屡次提到了尸僵这个概念,什么是尸僵呢?尸僵是个法医学上的术语,根据法医学,人死后各肌群发生僵硬将关节固定而使尸体呈现强直状态称为尸僵。尸僵一般发生在死后1---3个小时开始(个别可见早在10多分钟,晚至10多个小时才形成尸僵),先在一些小肌群出现,4-6个小时发展到全身,12--15个小时达到高峰,全身关节僵硬,到24---48小时开始缓解,3--7天完全缓解。

尸僵的形成发生顺序与肌群的大小有关,小肌群出现早,大的出现较迟。影响尸僵的个体因素可因年龄、体型和死亡而异,身体健康、肌肉发达的,因肌肉中的糖原、ATP和磷酸肌酸储量较多,尸僵出现较迟,婴幼儿、老人、体弱者的尸僵发生快,持续时间短。而环境因素中,气温高尸僵发生早,缓解快,温度低出现迟,持续久。

结合本案中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中记载的尸检当时的气温温度情况(卷第96页,1425分,距案发时间相隔仅4个小时左右),温度摄氏28度,相对湿度45%,无风,晴。这一天气条件的记录情况,完全符合法医学上的上述现象,气温高、尸僵发生时间快,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也是相吻合的。

那么,再结合前述,被告人供述说全部三次奸淫时尸体都是非常僵硬了,根据法医学常识,证实了被告人在作虚假供述,其第一次能够插入被害人身体并在体内射精,足以证明那时被害人还没有死亡,是活着的,因此,第一次奸淫的行为是强奸罪。

4、阴道拭子未检出精斑的原因

鉴定结论中,阴道拭子没有见检测出精斑,而内裤上有混合着血液的精斑,并鉴定出DNA是被告人的,被告人又供认第一次是插入了并在体内射精的犯罪事实。那么,为什么阴道拭子会检测不出来精斑呢?

它的原因在现场勘查中被害人内裤上、地面上有来自于被害人下体流出的大量的血液,以及被告人供述在实施性侵犯时被害人下体流出了大量的血的事实相互印证中得到了答案,那就是,被告人在插入奸淫并射精后,被害人下体大量出血,将精液和血液混合在一起排出了体外,出血量很大,因此体内没有精斑了,所以,阴道拭子没有检测出来精斑,但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强奸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

5、被告人关于称被害人下体出血是因为来月经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是被告人在作虚假供述。

在这次庭审中,被告人信誓旦旦的称被害人下体流血是因为被害人正在来月经,在代理人的追问下,为了证实其谎言,其又编造出了被害人的内裤上黏有卫生巾的虚假事实,那么,根据卷宗里现场勘查笔录中对现场的勘察物证,根本没有其所编造的卫生巾这一物证,另外,根据基本的生理学常识,女性月经血量根本不会达到如此大量出血的程度这一基本常识,相互结合足以证明被告人在编造事实,作虚假供述,又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毫无认罪态度,毫无悔罪态度,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极深,应予严惩。

三、被告人第二次、第三次的奸淫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

根据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并杀死被害人之后,其先后实施了两次(也就是第二次、第三次)针对尸体的奸淫行为,而这两次因为尸体已经出现尸僵,足以证实此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了,其客观上也无法奸入,因而被告人只能采取在在体外奸淫尸体的犯罪行为,该行为构成了刑法第302条侮辱尸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应对第二次、第三次的犯罪行为以侮辱尸体罪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齐桂林没有如实供述强奸罪行,对于强奸罪不构成自首;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虽然有自首情节,因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抵消、减轻其罪行,仍应予以严惩,坚决判处死刑。

1、对于实施强奸罪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一直没有如实供述,其多次供述中出现了相互的矛盾,属于做虚假的供述,其强奸罪的自首不能成立。

在本次庭审中,其又将因其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下体大量出血的事实编造成是被害人来月经,并且还编造有卫生巾黏在被害人的内裤上留在现场的虚假事实,客观事实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根本没有卫生巾这一物证,足以证实其在作虚假供述。

在其对第一次强奸犯罪的供述中,其拒不承认被害人在其强奸时还没有死亡的事实,编造了三次都是侮辱尸体,且三次实施犯罪时尸体都已经是僵硬了的虚假事实,结合前述论证,根据法医学常识以及本案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拒不承认第一次是强奸的犯罪行为属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做的虚假供述,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属于自首,其对于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能够成立自首。

2、对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的自首不足以减轻其罪行,应坚决判处死刑。

    于其故意杀人罪及侮辱尸体罪的自首情节,综合本案全案考虑,不足以抵消其罪行的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恶劣影响极大,社会危害性极、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本质,依法不应予以从轻处罚。

  首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自首,只是法定情考虑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不是法定必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不是说只要有自首情节,就必须从轻,是否从轻还要看案件本身的特性来决定

其次,关于对自首情节处理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 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本案中被害人故意杀人、强奸、侮辱尸体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的情况,其犯罪动机极其恶劣、犯意极其坚决,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即便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抵消其罪行,不能予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我国宽容相济的刑事政策,齐桂林属于应依法从重处罚,应判处死刑的情况,而不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况,因而,依法坚决判处死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承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的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一下简称意见)

这一意见规定,宽严相济的总体要求,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爱长治久安。

     1、本案按照意见的规定属于依法应予从严处罚的犯罪。

    该意见第6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意见第7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意见第10条规定:“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意见第9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根据意见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来看,齐桂林的犯罪行为属于几项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的犯罪:

    如前所述,被告人齐桂林因被害人与其分手不同意复合,就预谋残忍杀害被害人,其犯罪动机在其供述中称:我得不到他,也不让别人得到她,我就杀了她。足见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残忍的用毛巾前后共三次最终勒死被害人,时间长达半个多小时,足以反映其犯意极其坚决,不杀死人不罢手,其主观恶性极强,极端残忍、冷血,丧失人性,且还有强奸,以及被害人死后两次奸尸、侮辱尸体的令人发指的灭绝人性的严重犯罪行为,其罪行震古撼今,恶性极其罕见,令人发指!其人身危险性极强,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必须依法严惩的犯罪,不能从轻处罚,应坚决判处死刑!

    2、齐桂林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应当从轻的处罚范畴。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的对规定是指:“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那么结合齐桂林的罪行看,他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都极大,因此,对其不能从宽。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的自首行依法不能从轻,前述已经做了专门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意见第17第1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齐桂林恰恰就属于规定中所指的的了”范围中的“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的被排除了从轻的情况中的情,其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并且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因而,属于上述规定中,明显的排除在可以从宽的范畴之外了,应依法从严,判处死刑。

六、 被告齐桂林根本没有任何悔罪态度,也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被害人家属绝不原谅其罪行,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至始至终根本没有看到被告人齐桂林对于自己的滔天罪行有任何悔罪之意,相反,其为了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还故意做虚假供述,避重就轻、编造虚假的事实,对于本代理人所提出的与其犯罪事实有关的问题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以想不起来了为由拒不回答,就连合议庭的法官都警告他要端正自己的认罪态度如实回答问题、如实供述。

另外,至今为止,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过任何的经济赔偿,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表现出过任何的歉意和悔罪之意,根本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表示绝不原谅其滔天罪行,一定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以告慰被残忍杀害的被害人,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应该坚决判处死刑。

七、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补充调查了新的犯罪事实即有关强奸犯罪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发回重审后不得加重处罚的情形,应依法判处死刑。

本案原审一审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齐桂林死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经山西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存在事实不清等很多重大问题并发回重审。

在案件发回重审后,针对原审一审中没有认定的强奸罪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检察院也提出了异议,检察院接受异议并在发回重审的庭审时做了详尽的补充讯问,将强奸罪的相关犯罪事实调查清楚了,这属于公诉机关补充了新的犯罪事实。

1、根据刑法第226条第2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不属于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轻刑,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强奸犯罪事实的调查,在本次发回重审中经过公诉人的讯问,发现了新的事实:被告人供述称三次奸淫都是在尸体已经非常僵硬的情况下实施的,其中一次插入另外两次都无法插入在体外奸淫,结合法医学常识、生理学、生物学基本自然科学规律,在被害人死亡后发生尸僵现象之后是根本无法插入的,又结合被告人虚假的根本供述编造不存在的卫生巾、编造被害人来月经等虚假事实,以及在第一次奸淫时采取的体位姿势、被害人死亡前身体下身没有穿衣服等事实,足以认定第一次奸淫是强奸,而不是原审一审时认定的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这些都是本次发回重审时补充调查时发现的新的犯罪事实,是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已经通过补充讯问将上述新的事实调查清楚,属于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而后,公诉机关对于补充调查发现的事实作了补充起诉,但是,补充起诉的罪名仍然认为属于侮辱尸体罪,这与本案审理所应当认定的强奸罪罪名不一致,那么,对这种情况该如何解决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3条:“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而该条所提到的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在发回重审后,通过公诉机关的补充讯问,已经发现了强奸案犯罪的新的犯罪事实,这属于新的事实,与之前原审一审时调查查明的是不一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此时,法院就可以按照上述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检察院作出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或者七日内未回复的,人民法院就有权按照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针对这一新的犯罪事实,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量刑。因此,本案重审补充调查审理出了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检察院仍认为这第一次的奸淫行为构成的罪名是侮辱尸体罪并做了补充起诉,但是与审理查明的罪名不一致,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利依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本案完全符合改变定性、量刑、加重量刑的法定情形,应该依法改判死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应依法判处死刑。

根据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在原一审判决被告人死缓、限制减刑后,被告人齐桂林没有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近亲属也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其发回重审加刑是不受“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限制的,根据本条司法解释,不属于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而这一条司法解释就是最新修改的,是在201311日起才实施的,它的意义很明确,必须是需要被告人方(包括被告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上诉的,才能只在“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形下予以加刑,否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而对于被告人方没有提出上诉而被发回重审的,显然不适用这条不得加刑的限制,解释的非常清楚,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院指导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具体适用法律、具体操作判决的依据,因此,本案完全不属于发回重审后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应依法坚决判处死刑。

另外一方面,如前所述,本案在发回重审后补充讯问时,发现了强奸犯罪的新的事实,更应依法判处其死刑!

从法理上讲也很容易清楚,发回重审的案件,补充了新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是如果法院仍然维持原判,拒不改正错误,那么发回重审的法律意义何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被破坏了,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不是依法判决,就不是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了。因此,此案必须依法判处死刑。

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应以该三条罪名定罪量刑。其犯罪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主观恶性极深,符合死刑条件,应坚决判处死刑。

1、如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根据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应该按照上述三个罪名数罪并罚。

2、关于量刑,应依法判处死刑。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因被害人提出分手就预谋杀人,并在实施犯罪时,接连实施了强奸、故意杀人、和侮辱尸体三个罪名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意极其坚决、主观恶性极深,实施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适用死刑的规定,应依法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属于应当从严、从重处罚的犯罪,因为,应依法从重严惩、坚决判处死刑。

我们国家法律的职责是打击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是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我们一定要通过对齐桂林案件的审,依法改判齐桂林死刑,才能使人民群众重新看到法律的公平、公正,看到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坚定立场,重新树立对法律的信心,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才能最终起到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作用。而绝不能做那些亲者痛、仇者快,让极少数该判处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应有的打击而额手称庆、拍手称快,让那些受到了犯罪分子罪行侵害、应当被法律保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们雪上加霜、苦不堪言、痛苦万分的荒唐错事。齐桂林伏法,是法律的要求、是人民的要求、是历史的要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齐桂林死刑,做出经得起法律要考验、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经得起人民的考验的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害人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作者: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王勇 简介:

西安药家鑫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

云南李昌奎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

湖北廖德政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

四川李文清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

协和医院女博士被割喉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

威海陈家案------刘正龙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

开封杨国亮故意杀人、防火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

......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授予“北京市百名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荣誉称号奖项获得者

第八届、第九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纪律与调处专业委员会委员

司法部第二十九届全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班全国学员总代表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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