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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罪犯王红理两起杀人罪获刑死缓是错判,河南省高级法院应再审改判纠错——河南版李昌奎案

(2012-07-02 09:38:33)
标签:

死缓

邻里纠纷

故意杀人

再审

自首免死

分类: 社会热点案件评析

南阳市罪犯王红理两起杀人罪获刑死缓是错判

河南省高级法院应再审改判纠错

———河南版李昌奎案,300米双刀追杀老人和一岁多孩子,罪犯王红理获刑死缓是错案,河南省高院应依法再审纠错南阳市罪犯王红理两起杀人罪获刑死缓是错判,河南省高级法院应再审改判纠错——河南版李昌奎案

作者: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红理因被害人王俊芳在王俊芳的自己家门口的公用道路上堆放、清洗花生而认为影响其出行,对王俊芳怀恨在心,经过事先的周密预谋准备,王红理磨制了三把刀,一把匕首、一把剥羊刀和一把锯齿大砍刀(锯齿大砍刀被他老婆发现,给藏到了其二哥的院落里),201012411时许,王红理因此事再次与王俊芳发生争吵,王红理返回家中,携带好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和剥羊刀(大砍刀被他老婆藏起来了,他没找到),他将一把刀别在裤腰里,一把刀拿在左手里(他是个左撇子),把左手背到他穿的袄里面,然后继续过来跟被害人王俊芳吵,大概吵了两分钟,王红理就将左手的刀拿出来朝王俊芳的左胸及背部猛刺了三四刀,刚扎了第一刀,王红理的老婆跑过来拉他,穷凶极恶的王红理竟然用刀刺伤了他老婆的胳膊,又朝他老婆肚子上扎了两三刀,然后转身又刺王俊芳,这时他老婆又过来拼命的拉他,王俊芳趁机站起来跑了。王红理推开老婆,将另外一把刀也拿在手里,一手一把刀追杀王俊芳,路途中遇到王俊芳的老伴儿抱着孙子王臻元,王红理跑过来朝小孩王臻元头上身上刺了几刀,然后,从王俊芳老伴怀里抢过来孩子,高举过顶摔在地上,又用脚跺了几脚(据王俊芳的老伴儿陈述是站在孩子肚子上使劲蹦了几下),然后又朝孩子身上刺了几刀,这时,王红理的三婶和奶奶一起拼命地拉住王红理,王红理杀红了眼,也想刺她奶奶和三婶,但是,终于控制住了自己没有刺,而是甩开他俩继续持刀追杀王俊芳去了,在追了大约三百多米时,终于追上了王俊芳,这时,王红理的父亲闻讯从对面骑自行车赶来,王红理追上王俊芳又朝王俊芳后背、身上猛刺几刀,将王俊芳刺刀在地上,这时,王红理的父亲赶到了,拼命从王红理手中夺下了两把刀子,王红理跑了。王红理跑到他舅舅家后,拨打110报警投案。王俊芳送医院后十几分钟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属于单刃刺器致使上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臻元左颞部刀伤、鼻子上、腿上的伤属于轻微伤,王红理的老婆轻微伤。

    案发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王红理的父亲拿出了18000元钱作为支付的埋葬费用,之后,没再给任何赔偿。

一审判决认定了以上犯罪事实,但是却认定王红理因生活琐事而处理不当,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王红理的罪行极其恶劣,后果极为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案发后自首,民事部分已做部分赔偿,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因此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判处赔偿民事损失18219.28元(已支付18000元。剩余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申诉人不服,提出了上诉;被告人王红理居然对死缓的判决也不服,也同时提出了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维持原判的理由是: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认定一审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因此维持了原判。

被害人家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不服,委托本律师代理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628日,河南省高院接受了申诉材料并进行了登记,开始了再审审查程序。

 

 

          

 

    申诉人:王立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男,197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住唐河县郭滩镇后岗村委后岗130号,系被害人王俊芳之子。

    申诉人:王臻元(王振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送原告人、上诉人),男,200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并系被害人王俊芳之孙、王立峰之子。

    法定分代理人:王立峰,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王红理(原审被告人、被上诉人、刑事部分上诉人),男,19783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性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

申诉人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做出的(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不服,并对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做出的(2011)南刑二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不服,特依法提出申诉请求如下:

申诉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二审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经过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诉人王红理死刑;

2、改判赔偿申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对原审一审判决、原审二审判决不服,特此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只认定并判决杀害被害人王俊芳的犯罪事实,而忽略了故意杀害一岁多孩子被害人王臻元的犯罪事实,本案是两起故意杀人案,而只认定了一起犯罪,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只认定了王红理故意杀害被害人王俊芳的犯罪事实,以故意杀人罪对此犯罪事实作出判决,然而,却忽略了其故意杀害王臻元的犯罪事实,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未遂),从主观上,根据其供述,其刺杀王臻元时的心态,是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其已经杀红了眼,有明显的杀害王臻元的主观杀人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讲,在其见到王臻元时,其冲上去用刀朝王臻元头部人体要害部位猛砍,并将王臻元从他奶奶怀里抢过来,高举过头猛摔在地上,然后,猛跺几脚(按王臻元的奶奶反映,是跳到小孩身上使劲的蹦跳),然后又朝孩子身上要害部位猛刺几刀,孩子的上衣腹部有明显的刀刺的破口。之所以没有杀死孩子,是因为此时王红理的三婶和奶奶赶到了,拼死的拉住他,而不是他自己想要住手的,这时,居然曾经想着刺自己的三婶和奶奶几刀,但是,他的辨认力和控制能力是完全的,因此,他没有刺她们,而是甩开她们继续持刀追杀王俊芳去了。

    因此,其对于王臻元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被其三婶和奶奶拉开,王臻元的奶奶又趁机抱着孩子跑了)没能得逞,但是,其罪名是成立的,且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

本案仅对孩子王臻元的犯罪行为,就足以判处死刑了,而在原审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中,居然只认定其对王俊芳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成立,而对于故意杀害王臻元的犯罪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只认定属于轻微伤,本案应该是两起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只认定了一起,因此,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启动再审予以改判。

本案与去年轰动全国的云南昭通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的原审二审判决有着极其相似的情节,那就是,只以自首和所谓的邻里纠纷、感情纠纷看待强奸杀害少女王家飞这一个犯罪事实,而对故意杀害王家红这个三岁男孩子的犯罪事实却换顾左右而言他、视而不见、选择性眼盲,本案也是如此,只针对其杀害既遂的犯罪事实错处判决,却未对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与判决,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原审一审判决时,没有通知全部的有资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王俊芳的配偶贾桂兰、王俊芳的除了王立峰之外的其他四位子女,均有权参加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况且,王俊芳的配偶还属于王俊芳的被抚养人,没有经济来源,身体年老多病,有权同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因此,原审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其他有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权利,没有通知、告知全部的被害人家属有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其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同样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三、自首情节在本案不能成为从轻判决的理由,自首不是免死牌,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以自首为由判死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红理作案后选择的不是马上自首,而是逃跑了,在跑到了其舅舅家后,才拨打的110投案,投案后虽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开庭审理时,其拒绝回答公诉人及法庭的讯问,用沉默对抗对其的审讯,态度极其恶劣,而且反复强调自己有精神病,要求轻判,足以反映其自首不是出自真心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而是为了达到其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的应有惩罚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1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中案发时被告人王红理具体的犯罪情节,足以看出,王红理在作案后,其父亲赶到现场夺下了他的两把刀,他就跑了,跑到其舅舅家,才拨打110自首,再结合其在庭审中的恶劣态度,只强调自己有精神病,又强调其自首情节,再结合其明明有一套商品房,有充足的赔偿能力去给被害人家属做赔偿,却拒不赔偿,只口头答应赔偿,却只同意一万元以内赔偿(其父亲赔偿调解时的答复),因此,足以看出,其自首根本不是出于对犯罪的悔罪意愿,而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应有的法律打击而自首,他的这一自首情节,丝毫无法减轻他的两起严重故意杀人的罪行,其自首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应有的制裁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依法应判处死刑。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也认定其罪行极为严重、极其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但却以自首为由,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缓,是明显的违背法律制定自首的立法原意的,也是明显的违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其以自首为由从轻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启动再审改判。

另外,所谓的邻里纠纷也不是王红理免死的理由。

纵观全案,王红理仅仅因为自己认为被害人在村里公路上晒花生、洗花生耽误了自己出行,便残忍的预谋并杀害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时,还凶残的继续追杀,遇到被害人一岁多的孙子,其灭绝人性的朝孩子头上、身上等要害部位用刀砍、捅,并将孩子摔在地上,用脚跺(在孩子身上蹦),继续朝孩子身上捅刀,孩子没有遇害,完全是由于王红理的三婶、奶奶拼命拉开才避免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是出自其本愿悔罪自动停止犯罪,因此,其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依法应予严惩,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精神,所谓的邻里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而杀人,如果要从轻处罚,则必须具备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性质不是特别恶劣,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并且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这种邻里纠纷导致的杀人案才可以考虑不立即执行,判决死缓。而本案中被告人的上述种种表现,以及案发后的种种表现、有赔偿能力却拒绝合理赔偿(其有商品房一套却只同意赔偿一万多元)、庭审时拒不回答公诉人及法庭对其讯问的态度等等,都足以反映出其根本不具备任何从轻处罚的情节,完全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应依法予以严惩,启动再审,改判死刑。

    四、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判王红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量刑畸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死刑。

    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王红理的犯罪事实有两起,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和威胁都极大,属于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条件,其自首及赔偿均不能减轻其罪行的严重性,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事法律宽严相济相济政策中从严处罚的犯罪情形,应依法从严、从重处罚,给予严厉打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判处死刑的条件,因此,应依法判处死刑,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其判处死缓,属于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再审改判。

五、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判令被告人王红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仅18219.28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明显过低。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害人除了赔偿抢救费用、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之外,对于死亡的被害人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友处理丧事的费用等费用,这些费用根据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都属于物质损失,定义是非常明确的,因此,应依法判决持支持,而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却认定“请求过高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而,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8219.28元(已支付18000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所认定的“各项经计损失”是由什么组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哪一部分的请求“过高”?哪一部分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书中均无具体认定和说明,因此,民事判决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过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错判,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王红理的罪行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依法应判处死刑,其自首及所谓的赔偿,均是出于规避法律,根本不是诚意的悔罪表现,不足以减轻其罪行,对其轻判死缓,属于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死刑,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诉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王立峰

                                        2012年6月28日

作者: 北京王勇律师   简介

    西安药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等等国内众多重大影响的案件被害人方代理律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知名律师

 中国百强大律师——荣誉奖项称号获得者,

 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荣誉奖项称号获得者

 2011年检察日报律政方圆全国十大新闻律师

 感动中国人物、全国道德模范人物、全国人大代表高淑珍女士及其“爱心小院”的法律顾问、新闻发言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第一届律师执业纪律与调处专业委员会委员 

司法部第二十九届全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班全国学员总代表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

联系方式:  

微信号: lvshiwangyong 手机:13466508385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小庄六号中国第一商城纽约豪园A座

1208室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中央电视台新址东300米) 

邮编:100026         邮箱:wylawyer_009@163.com    

主页:http://blog.sina.com.cn/wylawyer011 

微博:http://weibo.com/bjwylawyer

      

      声明:本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王勇律师,本文允许转载,但转载时必须注明出处、署名,包括本文的全部内容、作者简介、联系方式等等全部内容不许做任何删节,否则,视为对作者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将依法维权。 

特此声明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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