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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邻里纠纷故意杀人再审自首免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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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罪犯王红理两起杀人罪获刑死缓是错判
河南省高级法院应再审改判纠错
———河南版李昌奎案,300米双刀追杀老人和一岁多孩子,罪犯王红理获刑死缓是错案,河南省高院应依法再审纠错
作者:王勇
【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认定了以上犯罪事实,但是却认定王红理因生活琐事而处理不当,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王红理的罪行极其恶劣,后果极为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案发后自首,民事部分已做部分赔偿,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因此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判处赔偿民事损失18219.28元(已支付18000元。剩余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申诉人不服,提出了上诉;被告人王红理居然对死缓的判决也不服,也同时提出了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维持原判的理由是: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认定一审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因此维持了原判。
被害人家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不服,委托本律师代理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6月28日,河南省高院接受了申诉材料并进行了登记,开始了再审审查程序。
刑
申诉人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做出的(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不服,并对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做出的(2011)南刑二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不服,特依法提出申诉请求如下:
申诉请求事项
2、改判赔偿申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对原审一审判决、原审二审判决不服,特此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只认定并判决杀害被害人王俊芳的犯罪事实,而忽略了故意杀害一岁多孩子被害人王臻元的犯罪事实,本案是两起故意杀人案,而只认定了一起犯罪,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仅对孩子王臻元的犯罪行为,就足以判处死刑了,而在原审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中,居然只认定其对王俊芳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成立,而对于故意杀害王臻元的犯罪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只认定属于轻微伤,本案应该是两起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只认定了一起,因此,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启动再审予以改判。
本案与去年轰动全国的云南昭通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的原审二审判决有着极其相似的情节,那就是,只以自首和所谓的邻里纠纷、感情纠纷看待强奸杀害少女王家飞这一个犯罪事实,而对故意杀害王家红这个三岁男孩子的犯罪事实却换顾左右而言他、视而不见、选择性眼盲,本案也是如此,只针对其杀害既遂的犯罪事实错处判决,却未对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与判决,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根据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中案发时被告人王红理具体的犯罪情节,足以看出,王红理在作案后,其父亲赶到现场夺下了他的两把刀,他就跑了,跑到其舅舅家,才拨打110自首,再结合其在庭审中的恶劣态度,只强调自己有精神病,又强调其自首情节,再结合其明明有一套商品房,有充足的赔偿能力去给被害人家属做赔偿,却拒不赔偿,只口头答应赔偿,却只同意一万元以内赔偿(其父亲赔偿调解时的答复),因此,足以看出,其自首根本不是出于对犯罪的悔罪意愿,而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应有的法律打击而自首,他的这一自首情节,丝毫无法减轻他的两起严重故意杀人的罪行,其自首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应有的制裁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依法应判处死刑。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也认定其罪行极为严重、极其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但却以自首为由,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缓,是明显的违背法律制定自首的立法原意的,也是明显的违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其以自首为由从轻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启动再审改判。
另外,所谓的邻里纠纷也不是王红理免死的理由。
纵观全案,王红理仅仅因为自己认为被害人在村里公路上晒花生、洗花生耽误了自己出行,便残忍的预谋并杀害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时,还凶残的继续追杀,遇到被害人一岁多的孙子,其灭绝人性的朝孩子头上、身上等要害部位用刀砍、捅,并将孩子摔在地上,用脚跺(在孩子身上蹦),继续朝孩子身上捅刀,孩子没有遇害,完全是由于王红理的三婶、奶奶拼命拉开才避免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是出自其本愿悔罪自动停止犯罪,因此,其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依法应予严惩,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精神,所谓的邻里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而杀人,如果要从轻处罚,则必须具备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性质不是特别恶劣,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并且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这种邻里纠纷导致的杀人案才可以考虑不立即执行,判决死缓。而本案中被告人的上述种种表现,以及案发后的种种表现、有赔偿能力却拒绝合理赔偿(其有商品房一套却只同意赔偿一万多元)、庭审时拒不回答公诉人及法庭对其讯问的态度等等,都足以反映出其根本不具备任何从轻处罚的情节,完全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应依法予以严惩,启动再审,改判死刑。
五、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判令被告人王红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仅18219.28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明显过低。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害人除了赔偿抢救费用、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之外,对于死亡的被害人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友处理丧事的费用等费用,这些费用根据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都属于物质损失,定义是非常明确的,因此,应依法判决持支持,而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却认定“请求过高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而,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8219.28元(已支付18000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所认定的“各项经计损失”是由什么组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哪一部分的请求“过高”?哪一部分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书中均无具体认定和说明,因此,民事判决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过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错判,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王红理的罪行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依法应判处死刑,其自首及所谓的赔偿,均是出于规避法律,根本不是诚意的悔罪表现,不足以减轻其罪行,对其轻判死缓,属于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死刑,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诉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第一届律师执业纪律与调处专业委员会委员
司法部第二十九届全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班全国学员总代表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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