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吕金伟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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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花、杨志明、杨智慧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细细的阅读了卷宗,结合两次庭审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定性,应当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关于定性的论述在后面有专门的论述,在此,我们对管辖提出异议,并在庭前已经向贵院提交了改变管辖的申请。
我们的理由是:
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一审。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应依法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古治区人民法院是无权受理该案的,因此,检察院起诉到古治区人民法院,古治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属于管辖错误,应立即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限届满前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特申请贵院将此案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因此,此案贵院没有管辖权,望贵院依法改变管辖,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吕金伟的犯罪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该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
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危险方法”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
第二,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后果的危险性具有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3、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只要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是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由故意构成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指的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不发生都不违背他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少数由直接故意构成,大多数是持放任态度,以间接故意构成的情况比较多。
结合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和证据,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吕金伟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对其定罪量刑:
1、犯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他在无证醉酒驾驶,发生第一起刮擦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逸,竟然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实施了逆行、超速行驶的行为,并造成了将被害人杨希田撞死,将杨的老伴儿张秀花撞伤的严重后果。
3、主体,吕金伟年龄今年17岁,已经符合了法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主体适格。
4、主观方面,吕金伟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选择了逃逸,这时的他不惜超速、逆行,至于是否会造成对面过来的不特定的人撞死撞伤的严重后果,他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只要是能够逃走,撞不撞人他都不管不顾,所以,其态度是间接故意。
因此,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吕金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第1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儿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因为他的逃逸,而导致了被其撞伤的人死亡,而不是指在逃逸后又撞死撞伤他人,致他人死亡的情况。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有以下四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交通运输主要指的是公路、水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指的是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指的是,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已经预见到了,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结合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人吕金伟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1、他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而不是侵害
的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2、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构成,而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的。结合本案吕金伟的行为,其撞人的结果,是发生在第一起刮擦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了逃逸,不顾一切的逆行、超速逃逸,这时他的主观上只是为了能够逃逸,而根本不顾及路上不特定人的行车安全、生命财产安全了,别人的死活对他来说当时他根本不在意,明知这种行为的结果可能会撞上其他无辜的路人,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只要自己能逃跑就行,因此,其主观上具备间接故意,因而,不是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能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的被告人吕金伟是未成年人,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法不能对其减轻处罚。
1、本案应认定被告人逃逸,并由其负全部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当负全责,因此,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应认定被告人负全责。
2、被告人逆行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已经查明,被告人在发生第一起刮擦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逸,加速驶入左侧车道,属于逆行,并在逆行中与对面正常顺道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和受伤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因逆行者发生事故的,由逆行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逆行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情节严重,依法不能减轻处罚。
3、被告人酒后开车,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
庭审已查明,被告人是刚刚纹身后驾车犯罪的,那么,纹身本身是需要麻醉的,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喝酒或者打麻药止痛,被告人刚刚纹身,其酒精或者麻药的麻醉作用肯定不会消除。那么,在医院参加抢救被害人的多名证人,也都作证证实了亲眼见到被告人的父母来到医院说被告人喝酒了,要求用他爸爸替换被告人承担责任,好让保险公司赔偿。遭到拒绝后,又蛮横的大喊:“我儿子就是喝酒了,你们爱咋着咋着!”,这些证据足以印证其喝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因此,应予认定其酒后驾车,情节恶劣,不得对其减轻处罚。
六、应依法支持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
被告人因其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杨希田死亡、被害人张秀花轻伤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伤害和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人依法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此罪定罪量刑。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逃逸、逆行、超速,再次逃逸的严重恶劣情节,本应依法严惩,但因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根据本案的情节,对其不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王勇
审判长,审判员:
1.
2.关于本案的定性,我们认为应当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比较恶劣的问题进行定罪处罚。本应予以严惩,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进行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不能减轻予以处罚,只能进行从轻处罚。
3、庭审时,被告人吕金伟当庭供述,证实了交警张建立等人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虚假的,同时证明了所谓的案发当日在医院对其抽血及在交警队对其抽血的证明均属伪证,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作伪证的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所举证的上述证明,均不能采信。
4、关于量刑意见
1.未成年人犯罪最高量刑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是无期徒刑。在本案中,我对其审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一审。对其量刑我们认为应量处至少15年有期徒刑乃至至无期徒刑。这在法律上是比较轻的。严格说上讲,本案的罪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而该罪最高刑为死刑。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刑。从轻的概念是:降一格量刑,也就是说应量处无期徒刑。
我们认为量刑最低应以有期徒刑15年量刑或者无期徒刑,按照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应移送众人法院量处无期徒刑。
其他的辩论意见同上次庭审时的辩论意见,补充代理意见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