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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5年:少年高压电击伤获赔48万6(二审代理词 下)

(2010-10-04 00:42:28)
标签:

杂谈

分类: 高压电击伤致残赔偿案精彩案例

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被害人代理律师——北京王勇律师:少年高压电击伤获赔48万6(二审代理词 )

(续代理词下):

四、关于举证问题
      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的义务,不再进行举证,坚持一审的证据及观点。
 
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均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仍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
  首先,关于上诉人所举证的户籍证明、被上诉人的病历、伤残鉴定书这三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将此证据作为上诉人方的证据予以举证,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什么异议观点,也仅能作为质证意见提出,而不是举证,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的法律程序规定,也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对其观点,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其技术人员对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及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均不是新证据。
 
本案从法律角度来看,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高压电击伤人身损害赔偿案,从电力部门角度来看,根据电力部、电监会规定的部门规范、行业规范,本案属于重大安全事故,根据规定,事故发生后,作为电力运营者和事故当事人,上诉人应该履行一些勘查、保护现场的义务,并制作勘查笔录,按程序将此事逐级上报,因此,所谓的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应该制作书面的勘查笔录,并得出勘查、鉴定结论,在内部对此事件作为处理依据,而不是由所谓的勘查人员做个情况说明即可,可以明显的看出,其所谓的技术人员勘查情况说明是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向法庭提供伪证,应予驳回。
    
在一审中,上诉人就负有举证书面的勘查笔录的举证义务,但是,上诉人未能举证出任何笔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其二审人中所谓的勘察人员情况说明,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无权举证,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合议庭也应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所举水利、电力部关于架空电力设施的章程,且不论其现在是否有效无效,其在法律上属于部门规章,属于法律、法规依据,不属于证据,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上诉人却作为新证据来举证,不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第四、上诉人所举证《中国康复器具协会章程》,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应不予采信。
  该章程是二审期间,上诉人所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此,应不予采信。
  另外,该章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推翻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假肢厂所出具证明的证据,因为,结合本案来看,根据法律规定,对假肢费评估鉴定的认定, 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该章程的出具者是社团法人,不是法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因此,该章程与本案之间无任何关联性,该章程也没任何法律效力,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第五、上诉人关于所谓的电力专家对变压器是否漏电的分析,作为新证据举证更是无稽之谈,根本不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
  按照法律规定,该所谓的专家(连名字都没有)的评论既不属于鉴定结论,又不属于证人证言,同时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七种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其他任何一种证据,上诉人居然当成证据,而且当成新证据来举证,原因只能有两个,即其或者对法律一窍不通、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或者目的在于搅浑事实、抵赖事实,误导法庭,而本案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是聘请律师代理的,因此,其真实目的不言而喻了(其恶意诉讼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 
  五、上诉人的鉴定及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三份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申请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首先:对变压器的鉴定申请,应予驳回。
  经一审、二审庭审均已查明,上诉人在案发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派人挪高了变压器,拆走了关键证据——变压器的斜支架,而且,上诉人也承认其案发后拆走了斜支架,但是辩称未挪高变压器,这实在是一种无耻的抵赖行径,如果将斜支架重新装到变压器上,可能明显的看出斜支架与电线杆固定的地方比原来位置的锈痕提高了几十公分,再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举证变压器被挪前后的照片及亲眼看见上诉人派人挪高变压器并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占文、宋世富等证人的证言,足以确凿、充分充分的证实了上诉人于案发后挪高变压器、拆走斜支架、破坏现场证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因其妨害民事诉讼毁灭证据,导致变压器不能进行鉴定的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并请求法院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从证据角度来看,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应在一审中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在二审中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不予以准许。
  其次,上诉人对一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做的被上诉人伤情鉴定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驳回。
  对于该鉴定结论,在一审中质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但是,二审中却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证明异议的任何证据,只是凭猜测、推想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能够支持其对该鉴定异议的、符合该条规定的四项范围内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三、上诉人关于假肢评估费用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假肢生产厂家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允许,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用了大量的猜测,说什么假肢生产厂家是卖假肢的,当然是越贵越好,这既是毫无根据的猜测,同时又是对假肢生产厂家商誉的恶意诋毁和贬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没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因此,应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六、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攀爬变压器时被高压电击伤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但是这一瑕疵,并不能影响一审判决对变压器高压电击伤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的正确性,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被高压电击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攀爬变压器时被电击伤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一审这样认定的依据,是根据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即由上诉人拍摄的变压器现场照片、证人范林的证言而得出的结论,该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变压器的照片,是上诉人在伪造证据、挪高变压器、拆走斜支架、挂上警示牌之后拍照,该照片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变压器不漏电的证明内容(是否漏电应经过依法鉴定才能得出结论,但本案如前所述,上诉人破坏了现场证据,应承担不能鉴定变压器漏电原因的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证人范林的调查笔录,在证据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因而,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攀爬变压器时被电击伤的,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属于与认定事实不清,但是,该瑕疵性的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影响对被上诉人是被变压器高压电击伤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的正确性,这一基本事实已经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确凿、充分的证明了。因此,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诉称的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不清的主张。
      
从这一方面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也负有过错,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
 
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地看出,本案悲剧的发生,原因完全在于上诉人安装变压器时极度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不按照国家的规定施工,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这种社会危害程度是很严重的,危害后果也是很严重的,如不制裁,今天是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明天还会有其他更多的无辜的人受到伤害,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是相当大的,严重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上诉人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就其年龄、智力状况来言,没有过错,因为正常情况下,即便成年人也不会想到离地面仅有1.2米的变压器斜支架会漏电电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意间用手触到变压器支架的行为,本身并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事件中也存在过失而且在程度上属于重大过失,因为从任志亮的年龄、智力、认知能力上考查,他是应当知道电力设施存在触电危险的,所以存在重大过失,该处重大过失是指法官推断被上诉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指的是致害人的行为,是按照行为形成的后果来判断承担责任的比例的,而不只是按照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而且是规定致害人的,这里前提是高压电击伤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因此,针对其中多个原因的致害人之间规定的关于致害人之间承担责任承担比例的原则,而不是、也没有规定作为受害人如何承担责任及相应的比例问题。上诉人故意曲解本条司法解释及一审判决的原意,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表示不服,但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受伤后,为治病欠下的巨额债务无力负担,根本无力再继续上诉,被上诉人因此没有上诉,从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不能针对一审判决提出诉讼请求,所以,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判决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七、一审判决给付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主张是在故意曲解法律、误导法庭。本案是高压电击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大量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明确的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法律规定相当明确,可以说,是基本法律常识,上诉人却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其理由不成立,不能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中,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金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额,被上诉人认为偏低,但是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在本案中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在案发后伪造证据的所作所为,在法律上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其诉讼中,肆意使用了大量的带有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语,即是对被上诉人人格的肆意侮辱和诽谤(包括诽谤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上变压器上去偷铜被电击伤的),也是对被上诉人名誉及有关假肢生产厂家商誉的恶意贬损的侵权行为,对此,被上诉人保留诉权,将另行主张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依法请求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诽谤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会坚决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必要时,我们也会让媒体介入,同时会向电监会及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投诉,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我们相信,二审人民法院会对此关系和谐社会稳定发展的焦点、热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还正义公道与人间,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的。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代理人: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 北京王勇律师   简介

    西安药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等等国内众多重大影响的案件被害人方代理律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知名律师

 中国百强大律师——荣誉奖项称号获得者,

 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荣誉奖项称号获得者

 2011年检察日报律政方圆全国十大新闻律师

 感动中国人物、全国道德模范人物、全国人大代表高淑珍女士及其“爱心小院”的法律顾问、新闻发言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第一届律师执业纪律与调处专业委员会委员 

司法部第二十九届全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班全国学员总代表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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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声明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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