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知身份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合意,是普通买卖合同还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2025-06-20 18: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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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开庭技巧与实务 |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经多次见面磋商后,通过微信聊天就三维码的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徐某向被告李某现场交付3万元,又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转款39950元。一个月后平台关闭,二维码无法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款未果。原告徐某遂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临清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退还货款6995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收到应诉材料后,对于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徐某住所地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徐某对于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称案涉合同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了买卖合意。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标的物是通过网络直接交付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经多次见面磋商后,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形成了买卖“三维码”的合意,且双方现场交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互相知晓对方身份,微信仅作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交流工具,双方交易与传统买卖方式无实质差别,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徐某作为买受方,其起诉要求被告李某退还款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而并非是“给付货币”,被告李某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临清法院予以支持。法官说法
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互相已经知晓,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交流的工具,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无实质性差别,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