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交易属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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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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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基于上述法条规定,如果本案能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那么客户作为买受人则能够在收货地,也就是其所在地法院起诉。
这类合同的认定则相对复杂,不是所有的通过微信等载体购物,都符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的买卖合同。在微信中,对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货物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买卖合同特征要素进行了约定,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而通过淘宝、京东、抖音、闲鱼等特定电商平台与不特定消费者之间交易形成的买卖合同,往往会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因为其交易模式典型地满足 “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 的要件,符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核心要件。
由此可见,通过微信等以通讯为主要功能的软件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果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一般可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而仅仅通过微信等沟通交易细节的,一般不具备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