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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买卖双方相互知晓身份,通过微信交易,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确定管

(2025-06-20 17:04:49)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开庭技巧与实务

案号:(2024)最高法民辖10号

        裁判日期:2024年2月29日

        基本案情:杨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机器设备。杨某按照王某提供的收货地址,通过快递发货,王某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尾款16100元。杨某经催要未果,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支付尾款16100元等。

       审理经过: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收货地在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王某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徐汇区法院辖区,徐汇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移送福州市台江区法院处理。

       福州市台江区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福建省高院。

       福建省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通过微信沟通出售设备,但并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杨某起诉请求王某支付尾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杨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杨某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徐汇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福建省高院经与上海市高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裁判结果:本案原告杨某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相互熟悉,微信主要作为双方交流沟通的工具,双方交易与传统买卖方式无实质差别,故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杨某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货款尾款,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故杨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徐汇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由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

        律师提醒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特指发生在网络购物环境下的买卖合同纠纷。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跨地域性和匿名性等特点,往往涉及更多的技术问题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虽然网络购物纠纷本质上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在纠纷处理尤其是管辖方面可能因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特别规定。

       网络购物是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但是,如果买卖双方相互之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如同电话、电报一样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就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性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就不属于网络信息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是应当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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