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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或者取得发改委或省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均可

(2025-06-09 14:51:05)
分类: 拍卖评估招标
案例一

(2021)最高法民申6560号


最高法院认为:


针对国某信公司的评估鉴定资质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进行了审查。国某信公司是一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的造价评估机构,曾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价格评估机构综合涉诉讼类甲级资质证书,具有从事工程审价、工程造价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署名的价格鉴定师亦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


作者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期明月园。
法定代表人:晏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永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坤,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光,广西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华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业园香港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翁旋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文实中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与绿洲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谭宏德,该中学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西华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钦州市文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旗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旗福公司应支付大业公司投资回报款469.79138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大业公司没有依约垫资支付工程款,没有尽合同义务,不应享受8%建安费的投资回报。(二)二审判决依据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钦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作出的国宏信(桂•钦州)(评)字2019第001号《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作为认定旗福公司应支付给大业公司8427.180666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有误。该《价格评估报告》中存在税金取值有误,钢筋、砂等材料价格偏高,工程量有误,重复计算,检验试验费计算不合理等问题。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宏信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而国宏信公司提供的是案涉工程价格评估报告,而非工程造价鉴定,一、二审法院以价格评估代替工程造价鉴定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国宏信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评估人员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三)旗福公司请求重新委托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综上,旗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旗福公司私刻公章、假冒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再审是虚假诉讼行为。(二)在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程序中,旗福公司在评估鉴定机构确定文件上签字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故旗福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二审判决采信案涉评估报告是否有误;2.二审判决旗福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469.791384万元是否有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采信案涉评估报告是否有误的问题
针对国宏信公司的评估鉴定资质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进行了审查。国宏信公司是一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的造价评估机构,曾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价格评估机构综合涉诉讼类甲级资质证书,具有从事工程审价、工程造价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署名的价格鉴定师亦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案涉鉴定符合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价格评估报告》亦经庭审质证。二审中,旗福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价格评估报告》在税金计算、材料单价取费、工程量计算、检测费计算等多项数据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就此函询国宏信公司。国宏信公司对旗福公司主张的相关数据审核后,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以施工期间的材料单价的平均值取值作为材料单价的取值、以实际使用空心楼盖技术的施工面积作为空心楼盖技术的结算面积,分别按简易计税法和一般计税法评估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钦州文实中学土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一般计税)》《钦州文实中学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一般计税)》《钦州文实中学消防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一般计税)》以及《钦州文实中学土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简易计税)》《钦州文实中学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简易计税)》《钦州文实中学消防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简易计税)》等评估书。二审判决基于大业公司2016年2月18日实际进场施工、大业公司亦按简易计税法的税率缴纳案涉工程的税金,认定按简易计税法评估出的工程造价8389.131866万元更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造价,同时因工程检验检测费38.0488万元依约应由旗福公司负担,该费用也应计入工程造价,由此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427.180666万元(8389.131866万元+38.0488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此,二审判决采信《价格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旗福公司申请再审继续质疑《价格评估报告》的效力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旗福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469.791384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旗福公司(甲方)、大业公司(乙方)、华商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的投资回报率按建安费的8%计算,并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投资回报(第一期工程款除外,即第一期工程款不计取投资回报)”。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依法不具有无效事由情况下,旗福公司应依约履行。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建筑安装造价为8389.131866万元,旗福公司应依约支付给大业公司的投资回报款为469.791384万元(8389.131866万元×70%×8%)。鉴于案涉协议并没有设定支付投资回报款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支持大业公司关于旗福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469.791384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大业公司主张旗福公司私刻公章等问题,大业公司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可循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旗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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